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第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單獨宣告沒收,如案件未經起訴或已經起訴,被告不成立犯罪而未宣告沒收者,固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同院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在被告受 吳秀娥 委託保管之提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九三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然因被告否認知悉及持有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且吳秀娥坦承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為其持有,並交予被告保管,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因認被告經警移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乃於100年7月10日以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卷附資料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足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而與被告並無何相關聯,基此,檢察官以被告為當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已有未合。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既係吳秀娥持有,而吳秀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九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確定,有偵卷所附之起訴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書與吳秀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供參,益徵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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