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原條文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係規定「查獲之毒品」,茲因對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爭議,爰修正明定如前所述,尚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比較,理由參照下所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將第38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同條2項,另第40條第1項則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條第2項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前開條文僅法條文字之修正,且本件聲請人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並無主刑,而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沒收,修正前及現行之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變更,且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四、經查:被告高文總前於90年4月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簽結在案,此有聲請人90年10月23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簽附卷見可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4公克,包裝重0.25公克),核屬違禁物,有扣案物照片張、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90年度青保管字第214號贓證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0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90167433號鑑定書影本各1張(見90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卷第14頁、第16頁、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卷第25頁、100年度聲沒字第540號卷第4頁)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說明,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40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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