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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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福
沈世昌歐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一○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九號、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見福、沈世昌及歐榮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一號均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共五十二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現金,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承無訛,且有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該等物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三人因賭博案件,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一副(共五十二張)及九百元現金,其後被告三人均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以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一號均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共五十二張),係供被告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扣案撲克牌一副(共五十二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現金九百元,雖係被告陳見福所有,惟被告陳見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迭次堅稱係其委託被告沈世昌購買檳榔所餘之款項,與被告沈世昌於警詢所述吻合,且被告歐榮於警詢時亦陳稱該筆款乃被告沈世昌返還被告陳見福之用而與賭博無涉,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述扣案現金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抑或被告陳見福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核其性質又非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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