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42號上訴人陳00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蓉 被上訴人 蔡進 兼訴訟代理人 蔡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大報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及恢復上訴人名譽,為期3天」。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提出書面道歉(內容如附件)」。按其請求之事實均係指被上訴人丙○○、丁○公然污辱,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基礎事實同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准予變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訴外人王00之母,被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丙○○之父親;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乙○○之母。乙○○與王00則為台中市某國民中學(下稱A國中)之同班同學。王00於民國99年4月19日於網路公然辱罵乙○○,後又聯合多名同學於網路公然污辱乙○○,引發網路互相攻擊事件,經校方介入調解,A國中遂於99年5月3日上午11時起至下午2、3時許,召集雙方家長、與該網路攻擊事件有關之學生家長及校務人員等多數人,在A國中訓導處旁之小會議室召開協調會,丙○○竟於上開期間某時,在上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乙○○辱罵陳稱:「乙○○你有被幹被幹的經驗嗎?」等語(下稱系爭甲行為),而公然侮辱乙○○。嗣於同年5月31日下午1時27分許,在A國中第1會議室內,雙方家長、與該網路攻擊事件有關之學生家長及校務人員等數人開協調會時,丙○○故意向乙○○辱罵陳稱:「一鍋粥就是一顆老鼠屎」等語(下稱系爭乙行為),而公然侮辱乙○○;丙○○另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同一協調會上,對甲○○辱罵陳稱:「我沒有說你被幹嗎?」等語(下稱系爭丙行為),而公然侮辱甲○○。而丁○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同一協調會上,以台語對甲○○陳稱:「妳別神經病」、「你要瘋,你就去別位瘋,不要來某國中裡面瘋」、「我今天不是說要跟這瘋女人說話」,足以貶損甲○○社會人格之言詞(下稱系爭丁行為)。乙○○、甲○○因被上訴人二人於上開兩次協調會不斷連續以污穢不雅之言語公然污辱,致伊等身心受創、名譽受損,丙○○更以其關係,由該時任台中市議員之訴外人 鄭功進 向校方及教育處施壓,以記二大過方式達逼乙○○轉學之手法,干擾及欲斷絕乙○○受教權及未來求學之路,乙○○尚未成年,卻遭丙○○及其全家仗勢欺人一再公然辱罵,詆毀其社會評價,更因此罹患憂鬱症及導致學習障礙、記憶力衰退,迄今仍在服藥,而甲○○為照顧受創甚深之上訴人乙○○,身心俱疲而患有甲狀腺炎導致聲帶受壓迫,常因疼痛而無法發出聲音,精神處於緊張狀態,進而引發諸多疾病,現亦在治療中,且丙○○、丁○於刑事部分判處其等罪刑後,對伊等乃未為任何之道歉。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丙○○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應給付甲○○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丁○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丙○○、丁○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大報刊登道歉啟事及恢復上訴人名譽,為期3天,登報內容如附件所示。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關於系爭甲行為部分:丙○○僅係以乙○○所寫網路資料質問甲○○對乙○○所為之行為恰當與否,實非辱罵乙○○,對其為公然侮辱之意思,況乙○○當時亦不在場,自無從認定丙○○系爭甲行為之言詞,係對乙○○為公然侮辱之行為。關於系爭乙行為部分:丙○○乃為向校長、訓導主任陳述乙○○平常在校與其他同學互動情形,並認學校對乙○○之作為未適時加以阻止,致生霸凌事件,其對其他在校學生顯不公平。丙○○之言論實屬主觀之評論意見,非出於情緒性之謾罵,衡情乃是適當之評論,且非屬毫無根據、自行撰述之評論。是丙○○發表之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事項而為意見之表達,且有所依憑,非以損害乙○○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屬善意、適當之評論範圍,自無不法侵害乙○○權利之情事。關於系爭丙行為部分:因甲○○於99年5月31日協調會時,質問丙○○是否曾有向乙○○陳稱「妳有被幹被幹的經驗嗎?」,而丙○○為否認有此辱罵乙○○,始回應甲○○「我沒有說妳被幹啊?」(即系爭丙行為之言詞),實非出於直接對甲○○為辱罵使其難堪之行為。況丙○○與甲○○於上開協調會當天,係對網路攻擊之陳述有所爭執,丙○○僅單純陳述乙○○於網路攻擊之言詞,非即得認丙○○以此辱罵甲○○,當無不法侵害甲○○之名譽權。關於系爭丁行為部分:丁○因認甲○○於兩次協調會議中並未就乙○○之行為有認錯意思,復一昧對丙○○為不實指述,始有「妳別神經病」、「你要瘋,你就去別位瘋,不要來某國中裡面瘋」、「我今天不是說要跟這瘋女人說話」之言論,丁○之言詞屬意見表達,難謂不法侵害甲○○之名譽權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之身心狀況並非此事件所造成,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命丙○○應給付乙○○、甲○○各5萬元之本息;判命丁○應給付甲○○5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乙○○、甲○○各20萬元,及均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丁○應再給付甲○○20萬元本息。⑷丙○○、丁○應向乙○○、甲○○提出書面道歉,道歉內容如附件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丙○○有系爭乙、丙行為,及丁○有系爭丁行為
之事實,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180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處丙○○、丁○罪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且經原法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含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80號卷及偵查卷)查核屬實。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就丙○○所為系爭乙、丙行為之公然侮辱事實:
⒈丙○○對於其確曾於99年5月31日,在A國中協調會現場
上,對乙○○陳稱:「一鍋粥就是一顆老鼠屎」;及對甲○○陳稱:「我沒有說你被幹嗎?」等語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供承不諱,且經上開刑事案件法院勘驗錄音光碟之譯文內容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64、65頁),上訴人主張丙○○有系爭乙、丙行為,應堪採信。觀諸丙○○所言「一鍋粥就是一顆老鼠屎」之語氣後段係接上「你叫孩子,怎麼前進,你告訴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4頁勘驗錄音光碟譯文末2行),顯見丙○○此部分言語,有指射乙○○之個人行為破壞全班表現,其意義乃表示不屑或輕蔑乙○○之個人價值,而足以造成乙○○個人情感受創,並貶損乙○○在A國中或班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確係屬負面貶抑乙○○之言語無誤。再者,丙○○對甲○○所稱「我沒有說你被幹嗎?」,雖係以疑問句方式為之,然當時係因甲○○對丙○○表示:「那王太太那天這樣講,孩子這樣真的是不對,我也知道孩子不對。王太太當時說你OO(指乙○○)你有被幹的經驗,王太太請問一下你有沒有講這句話?」所為回應,顯非針對甲○○所質疑的問題為切題的回答,反係對甲○○具有針對性,其語句所隱含之意思實係屬使甲○○難堪為目的之輕蔑行為,已具有嘲諷或貶損甲○○社會評價之情。綜上,堪認丙○○就系爭乙、丙行為均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且已令乙○○、甲○○各陷於難堪之處境,足以減損他人對乙○○、甲○○之社會評價,均屬侮辱之言詞甚明。
⒉又上開協調會參加人員有家長會會長、副會長、校長、
訓導主任、輔導主任、雙方家長,還有網路事件的其他家長6、7個,此經證人 倪明和 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92-94頁),復有A國中99年11月18日光中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國中訓導業務家長協調會簽到表(附於偵查案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協調會係多數人參與,丙○○之上開行為已屬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至為明確,丙○○所辯自無可採。
②就丁○所為系爭丁行為之公然侮辱事實:
甲○○主張丁○有系爭丁行為等語,為丁○所不爭執,應堪信甲○○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核諸丁○該言詞,對照其當日語句之前後語(如「還要這面子」;「你去照鏡子看看」;「我還很正人」等),顯有表示甲○○為神經病或瘋女人之意,依上開說明,在客觀上亦已有足使人感受侮辱而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情甚明。
③綜上所述,丙○○所為之系爭乙、丙行為,及丁○所為之
系爭丁行為,係在A國中協調會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預見其等二人言詞足以使乙○○、甲○○各受侮辱,仍為上開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自有分別損害乙○○、甲○○之故意,且非出於善意之言論,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丙○○有系爭乙、丙行為之公然侮辱事實,及丁○有系爭丁行為之公然侮辱事實,均堪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丙○○有系爭甲行為之公然侮辱事實,丙○○則以前詞否認。經查:
①丙○○之系爭甲行為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書在卷足憑。②查,丙○○有於99年5月3日,在A國中為學生家長及校務
人員等人所召集之學校協調會上,有甲行為之言語,固據甲○○於偵查及刑事一、二審審理時具狀指述甚詳,且證人即A國中之訓導主任倪明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問:99年5月3日協調會有何人在場?)有兩方面的家長就是 陳生 (指上訴人乙○○)的媽媽甲○○及 王生 (指王00)的阿公丁○、媽媽丙○○及爸爸王00(應係王00之誤)及一個舅舅,還有家長會長及校長,另外還有學校的其他主任在場。(問:當時兩個學生是否在場?)開協調會之前,我們有先找陳生來了解狀況,陳生有提供一份網路資料給我。後來王生家長9時過來學校,我們要約陳生的家長過來,聯絡不到陳生的媽媽,但我在11時到會談室時,就看到他們都在場了,當時兩個學生沒有在場,只有兩方家長在,一開始是針對事情經過做了解,我們協調會的地點在家長的會談室內,後來發現是網路攻擊,陳生是板主,我們看了陳生與王生提供的資料,發現陳生錯得比較多,家長會長協調,說要找陳生來向王生的家長道歉,陳生的媽媽不相信他女兒會做這樣的事情,他也將陳生叫來做確認,陳生來了,因為陳生家長也看過網路的資料,所以就和陳生一起向王生的家長道歉。(問:在當天協調會中有聽到王生的媽媽丙○○對乙○○說『你有被幹被幹的經驗嗎』?)我印象中,丙○○前面有念一段陳生攻擊王生的內容,之後才接這句話,丙○○當時是質疑陳生為何罵王生。當時丙○○是在會談室公開講,但是沒有針對陳生,當時陳生有無在場,我不記得,我記得我有聽到丙○○講的上開話。(問:當天會談室內約有多少人?)10個左右。」等語(見他字案卷第30至31頁之99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參酌以證人倪明和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復證稱:
「(問:你在當天會議中,有無聽到丙○○有說『乙○○你有被幹被幹的經驗嗎?』)那天就是王媽媽(指丙○○)有拿到學校提供給他的網路上陳生攻擊王生的網路資料,他很生氣,就念著上面的字,質問陳生的母親希望陳生也有這樣被對待嗎?書面上的資料,是陳生攻擊王生的,寫得很難聽的字非常多,王媽媽拿著書面資料,唸著上面的資料,質問陳生媽媽說你希望小孩子有這樣相對等的經驗嗎?那個字很難聽,他是唸上面的字,我不太記得上面有什麼字,是說你希望你的小孩子也有上面那些難堪的字的經驗嗎?應該說你希望你的小孩子如上面罵得很難聽,陳生在網路上攻擊王生的留言比較難聽的字眼,王媽媽有拿到書面資料,他就唸上面的字質問對方,他就說你願意你的小孩子也有這樣的經驗嗎?他說出來的話應該就如同辯護人詢問的你有被幹被幹的經驗嗎?王媽媽就是拿著網路書面資料,先唸一遍給陳媽媽聽,質問對方說你希望你的小孩子有這樣被對待的經驗嗎?上面網路資料我不知道很明確的哪些字,但是大概就是有講被幹這些字,但是他並沒有講陳生,我看到王媽媽是唸著上面的資料,質問陳媽媽說你希望小孩子有這樣如同上面寫的字這樣被對待的經驗嗎?他沒有講學生,他到底講了哪句話,我沒有辦法逐字記,我是覺得有困難,但王媽媽他就是按照上面寫的字逐字唸,唸一次之後,然後質問陳媽媽,說你希望你的小孩子有這樣子被對待的經驗嗎,就是這樣子講而已,但我沒有辦法逐字記得他到底講。王媽媽他沒有說到陳生的名字,我們有書面的資料,他唸一遍之後,就質問對方。
(問:在你剛剛說的那段過程,陳生是否在場?)陳生不在場。(問:當天陳生後來有無在場?)陳生後來有進來,是等事情調解差不多時,本來是要陳生去班上跟王生道歉,後來家長會長說不要這樣子處理,要維護小孩子的尊嚴,所以請陳生下來,因為媽媽也在場,直接跟王生家長道歉即可。我們處理完事情明確後,陳媽媽有看到資料,有寫一份跟對方道歉的切結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2頁)。綜上,固足認定丙○○於99年5月3日,在A國中為學生家長及校務人員等人所召集之學校協調會上,有公開陳稱「你有被幹被幹的經驗嗎?」等語,是丙○○於此部分所辯:伊沒有說:「你有被幹被幹的經驗嗎?」乙詞,無可採信,惟參諸證人倪明和上開證詞,丙○○係前面先有念一段乙○○攻擊王00的內容,之後才接這句話,且丙○○當時應是質疑乙○○為何罵王00,而非針對乙○○無誤。是以丙○○所為之指陳,應僅係持乙○○所寫網路資料質問甲○○對於乙○○所為之行為恰當與否,丙○○主觀上並非基於侮辱之認知及意欲而以該辭侮辱詈罵乙○○甚明。
③甲○○雖以99年5月3日當天其到校時間已是中午12點多,
倪明和卻說早上11點已看到甲○○到校,與事實不符,因認證人上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甲○○於99年5月3日當天究為11點或12點到校,無礙本院對於丙○○是否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之判斷,是甲○○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
從而,乙○○主張丙○○就系爭甲行為部分,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乙、丙、丁之侵權行為致彼等名譽權遭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為屬有據,其等就此部分請求丙○○、丁○分別賠償彼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丙○○以系爭乙行為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時,乙○○為國中生,現仍就讀高中之在學學生,甲○○之教育程度則為大學畢業,上訴人等名下均無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丙○○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丁○係受日據時代之教育,名下有不動產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第107頁反面)。至上訴人主張乙○○因之罹患憂鬱症及導致學習障礙、記憶力衰退,迄今仍在服藥,而甲○○為照顧受創甚深之乙○○,身心俱疲而患有甲狀腺炎導致聲帶受壓迫,常因疼痛而無法發出聲音,精神處於緊張狀態,進而引發諸多疾病,現亦在治療中云云,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卷第12至18頁),惟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明載:甲○○因罹患亞急性甲狀腺炎,自98年10月7日起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見原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卷第17頁),是甲○○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前已罹患亞急性甲狀腺炎,且參諸乙○○與訴外人王00琦間,因互為在網路不法侵害對方名譽之侵權行為,另案均經原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52號判決乙○○及訴外人王00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在案,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佐以甲○○主張丙○○對其所為系爭甲行為亦構成侵害其名譽權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等主張彼等之前揭疾病係因被上訴人二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云云,尚難憑採。是原審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丙○○不法侵害乙○○、甲○○名譽之情狀、丁○不法侵害上訴人甲○○名譽之情狀及上訴人等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程度等情,認為乙○○、甲○○分別得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並認甲○○得請求丁○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無不當。上訴人等上訴請求丙○○再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甲○○並請求丁○再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不應准許。
⑷又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丙○○、丁○之侵權行為均係發生在A國中之前揭協調會議中,而本院已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賠償之請求,已無再命被上訴人提出書面道歉,以回復名譽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變更之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乙○○
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其5萬元本息;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其5萬元本息;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其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變更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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