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四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應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續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應額前曾在民國(以下同)九十九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洪應額明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農地(以下稱一七三、一七四地號土地)均是登記 洪榮福 所有,一七四地號土地則為其占有使用中(該地號土地上農舍建物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刑事判決洪應額犯竊佔罪確定;該地號土地上建物以外其餘土地部分面積,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在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洪應額應返還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洪榮福,上訴後,經本院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在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某時,自現為其所占用中一七四地號土地與洪榮福所有一七三地號土地交界處一帶,利用鐵板、鐵條、木條、金屬欄桿等物品,自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點水泥柱兩側寬0.二三公尺、長二.六七公尺之略成三角形虛線範圍邊緣,在洪榮福所有一七三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藉此將洪榮福所有一七三地號土地上開三角形虛線範圍之面積圈入現為其不法占用一七四地號土地內,因而竊佔洪榮福該部分一七三地號土地。
二、案經洪榮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一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三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在一0一年八月十日協同被告洪應額、告訴人洪榮福、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一七三、一七四地號土地實施複丈所為之勘驗筆錄,是依法做成,該勘驗筆錄並經上開在場人員確認簽名無誤,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按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第一款定有明文。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卷附之由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復之一七三、一七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屬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職務上所製作類型化、非特定性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一七三、一七四地號土地現場所拍攝之相關照片數張,乃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經由攝影機鏡頭取景,將透過鏡頭形成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或電磁紀錄檔案,再還原在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陳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影像,其內容上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不存在人經由知覺與記憶將現實情形予以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乃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在本院審理時並依法提示調查,是上開照片依法均得為證據。至被告在法院審理中抗辯稱起訴書上檢附照片為偽造、做假云云,然查卷內所附照片除被告自行提出者外,概為檢警或地政人員勘察現場依法執行職務時所拍攝,堪信渠等均能依法採證,被告空言辯稱部分照片乃偽造、做假云云,並無可採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洪應額對 伊有 在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點水泥柱兩側寬0.二三公尺、長二.六七公尺之略成三角形虛線範圍邊緣設置鐵板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我圍籬笆是圍在我所有一七四地號土地上,一七四地號土地是我法拍得到的,設圍籬與柱子約有四、五年了,後來被洪榮福在九十九年一審勝訴後,有弄倒我的圍籬與柱子,我又重新設立圍籬與柱子;該處水泥柱與圍籬都是很早之前就有的,不是我設置的;土地應該要還給我,不是我要被判刑,而是他要被判刑,因為他誣告我侵占,「電力公司」可以作證他誣告,他說我把一七七圍起來,一七七是 洪宋 圍的,他也誣告我,是他要被判刑不是我,現在是非顛倒,檢察官說我可以圍起來,說我沒有罪,一七四不得再行追訴,我沒罪,如果說我真的有像他說的,我有圍到一七三要被判十個月我同意,如果我沒有圍到他的一七三,他就要判十個月,這樣就公平了;這件事情確實是是非顛倒,我沒有侵占,是他誣告我,檢察官也說我沒侵占,我圍起來的地方也是一七四的地方,你現在告的就是一七三,一七三上就是沒有東西,是在一七四上面,他要陷害我的;最後,他不是現耕人,土地要給我登記,土地要還我才對,不是說我要判幾年, 陳氣 並沒有賣他二百二十三萬,所以他是在亂說,臺中高院也說我確實用會錢跟他買豬舍,我拿到使用權,我沒有侵占,從頭到尾都誣告我,「電力公司」可以證明是我在用的,「電力公司」是公家的,絕對不會亂說,我從頭到尾都是冤枉的,我怎麼會知法犯法,知道侵占土地會被告,還侵占他的土地?圍籬欄杆是洪宋的,鐵板距離原點還有十公分,我沒有侵占他的土地;在本院審理中辯稱:石柱是洪榮福打掉的,鐵欄是以前就有的,後來倒下去我再把它扶起來;鐵板是我放的;檢察官有到現場四次,都說我沒有竊佔;木材是因為洪榮福把石柱打掉的,我另外拿過來放的,但是我沒有竊佔他的土地等云云。
二、經查: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均是洪榮
福所有,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農舍等建物自九十七年間起至今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且一七四地號土地上農舍等建物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佔罪,上訴後,經本院在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一七四地號土地上建物以外其餘土地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洪榮福,上訴後,經本院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次,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點水泥柱兩側寬0.二三公尺、長二.六七公尺之略成三角形虛線範圍邊緣,存在以鐵板、鐵條、木條、金屬欄桿等物品圈圍而成之圍籬,且該圍籬一邊乃橫跨一七三與一七四地號土地靠近一七六地號土地一帶,自一七三、一七四土地交界處,設置寬0.二三公尺距離之圍籬在洪榮福所有一七三地號土地上,連接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點水泥柱後,該圍籬另一邊則承接該C點水泥柱為始點,轉角在洪榮福所有一七三地號土地上直線延伸續為設置長二.六七公尺之距離,約略至一七三、一七四兩地號土地交界處一帶(詳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C點兩側虛線範圍所示)等事實,分別經洪榮福、證人 洪林陣 在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芳警分偵字第○○○○○○○○○○號函暨附件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現場蒐證照片(洪榮福稱正確拍攝日期應為一0一年二月一日間,至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則為報案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八月十日勘驗筆錄、一0一年八月十日土地複丈現場拍攝照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洪榮福所提出一00年五月十九日、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洪榮福稱應為一0一年二月一日之誤)現場相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民事判決在卷(他字卷第一0二三號第一頁至第七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六二頁、第六三頁、第六八頁至第八九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第八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四六頁至字五四頁,原審卷第八十頁、第八一頁)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為認定。
㈡次查,關於洪榮福所有一七三地號土地上圍籬是由何人設置,在何時設置部分:
⒈洪林陣在警詢中陳稱:我在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時許,
親眼目睹洪應額有搬鐵片、鐵欄杆、木柴等物品去我兒子洪榮福一七三地號土地,到十七時三十分已經成為籬笆,因為我害怕洪應額會罵我、打我,所以不敢過去制止,就直接打電話回家告訴洪榮福(第一0二三號他字偵查卷第六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兒子的田是我在耕種,我知道在哪裡,因為我的腳需要運動,那天我走到前面看到洪應額立鐵條設籬笆在我們這塊田,我兒子在臺北,我打電話給兒子跟他說洪應額在設籬笆,我兒子要我打到派出所,派出所說天色已經晚了,明天再過來,會拍得比較清楚,我有看到洪應額在我們的土地上圍圍籬(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至第一二六頁背面)等語。
⒉洪榮福在警詢中陳稱:我不知道洪應額為什麼不經我的同意
,擅自在我的一七三土地上圍籬笆及豎立木柴柱,是我母親洪林陣在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打電話告訴我的,我叫我母親隔日再報案(第一0二三號他字偵查卷第四頁);在偵查中證稱:洪應額沒有依照民事判決返還土地給我並拆除電線桿,還變本加厲,造成我今天又提告竊佔的結果(第一0二三號他字偵查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一七三、一七四地號土地都是我所有,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我母親打電話給我說發現洪應額設了籬笆,我們有報警,派出所說都這麼晚了,明天再來,隔天一0一年二月一日早上到現場看,我的父親生氣就腦中風了,八、九點來,十點多就中風,所以我才從臺北趕回來「基督教醫院」,洪應額之前就因為竊佔我的一七四地號土地被判了三個月,還不知悔改,且我有向他提告一七四地號土地不當得利,照理說他應該知道這土地是我的,他明明知道那是我的土地,還要再搞過來說一七三地號土地是一七四地號的;至於提供一00年五月十九日照片是從路上派出所取得,也因為告洪應額竊佔,是關於水泥柱、種花生的事,後因為我專心去衝另一件,就撤告;而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照片也是從路上派出所取得的,是一月三十一日發生去報案,但照片是二月一日白天拍的,因為派出所說一月三十一日去拍已經十七點三十分了,晚上也看不到東西,乾脆隔天早上九點鐘再去(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0頁)等語。
⒊證人即被告之妻 洪月女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第一0二
三號他字卷第十四頁的鐵板是洪應額去圍的(原審卷第一三0頁背面)等語。
⒋被告在警詢中供稱:籬笆是我圍的,因為土地是我所有,我
圍在我所有之一七四地號土地,一0一年二月一日九時,洪林陣、 林平 叫警察來說一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在一0一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供稱:一七三、一七四地號間水泥田埂前之鐵欄杆及木柱、籬笆是我自一0一年一月份加上的(原審卷第二頁背面、第七二頁);並在偵查中供稱:地籍圖上由芳頂段一七六地號土地接觸到一七三地號土地之鐵柵欄與圍籬是我設的(第八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等語。
⒌又洪榮福前已在一00年間,因認被告在其所有一七三地號
土地上設立水泥柱致其所栽種花生毀損,故而向檢察官告訴被告犯竊佔與毀損案件,嗣經洪榮福主動撤回告訴,檢察官亦認事證不足,在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八0七三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可參。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確有在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接受洪榮福及洪林陣報案,因而受理本件竊佔案件,同時有到現場拍攝蒐證照片資料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芳警分偵字第○○○○○○○○○○號函暨現場蒐證照片(第一0二三號他字偵查卷第一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可稽。經核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比對偵辦員警所附現場蒐證照片,核屬一致,足認洪榮福上開所述及提供一00年五月十九日、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實際拍攝時間應為一0一年二月一日)現場蒐證照片內容為真。況被告占有使用一七四地號土地時間不短,不論在主觀或客觀情形,唯被告有此動機、機會與必要,得在現為伊所占有使用一七四地號土地上設置籬笆後延伸至他處,藉以宣示該土地仍為伊所占有使用。再者,洪榮福指稱本件籬笆是由被告所設置,被告對此在偵查中亦供承確有其事,被告在檢察官協同地政人員等到現場勘驗時,並為相同陳述,無所爭執,且經地政人員複丈無誤,並有該籬笆設置前後現場拍攝照片數張存卷為憑,據此,足為認定事實欄所載以鐵板、鐵條、木條、金屬欄桿等物品為材料,存在於洪榮福所有一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點水泥柱兩側寬0.二三公尺、長二.六七公尺之略成三角形虛線範圍圍籬,確是被告在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設置形成;被告翻異前詞,改稱僅有鐵板是伊所放置,其餘籬笆是很早之前就有了云云,自是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⒍洪月女雖然證稱:洪榮福所言不實,第一0二三號他字卷第
十四頁上面照片是警察拍的、下面照片是洪榮福自己製造的,圍籬在我還沒嫁過來之前它就圍好在那裡,跟洪應額沒關係云云;然上開第一0二三號他字偵查卷第十四頁所附照片均是派出所員警到現場蒐證時所拍攝,已如上述,且二張照片圖像內容均為一致,並無增加或減少其內容,再佐以洪月女已陳稱我沒有看到洪榮福圍這個圍籬云云,洪月女既未親眼目睹被告如何設置上述圍牆,渠所稱該二張照片一者為員警所拍攝,一者為洪榮福自己製作云云,顯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陳氣到庭為證,而陳氣在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將農舍二百坪以三萬元賣給洪榮福?)土地被拍賣後,洪榮福有拿三萬元給我,說豬舍要給他。」、「(問:一0一年九月三日給臺灣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的書狀後面具狀人「陳氣」的印章,是否你所蓋的?)我忘記了。」等語。陳氣在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有無上開竊佔犯罪並不具有關連性,亦無法執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竊佔罪之成立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與不法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雖辯稱伊是在自己所有一七四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云云,然查:
⒈一七三地號土地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為洪榮福拍賣
取得而登記在洪榮福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第一0二三號他字偵查卷第一三0頁)可稽,且在一00年間,被告曾因竊佔一七三地號土地及毀損該地上作物案件經由檢察官為偵查,已如上述,被告對於一七三地號土地乃為洪榮福所有乙節,自應知悉。又一七四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等建物自九十七年間起至今為被告占有使用中,此為被告所自承,然一七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在九十九年間,皆業經法院分別以刑事、民事判決被告竊佔罪成立(建物部分)、建物以外土地部分非屬被告所有且無權占用、應予返還給洪榮福並應支付不法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確定,已詳述如前,並有各該裁判書載述理由甚明。
⒉不論被告與洪榮福間就一七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義
務關係在過去多有爭議,然經由上開民事與刑事訴訟程序及確定判決結果,一七四地號土地權利歸屬狀態已臻明瞭,被告早已知悉法律上一七四地號土地乃歸洪榮福所有,縱使被告仍欲爭執一七四地號土地權利歸屬,仍應依循合法途徑為之,究不得置確定判決之效力於不顧。
⒊一七四地號土地既已經確定判決認定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對
該土地法律上並無任何資以為主張得合法占有使用權利存在,無論是一七三與一七四地號土地,被告並無權設立任何籬笆或工作物,被告雖辯聲一七四地號土地為伊所有,顯已悖於上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與法律狀態,被告在知悉上開情節下,在洪榮福所有一七三地號土地設置籬笆,已難認定被告所為純是出於善意而不知。基上,被告經由多次民事與刑事訴訟程序,對於上述情節已明知在心,卻無視於上述確定判決效力,執意竊佔上述一七三地號土地,在主觀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昭然若揭,無庸置疑。
㈣至於被告尚犯竊佔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
;惟查,經被告另案犯竊佔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部分,該案犯罪事實是起訴被告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以種植牧草及飼養牛隻方式,竊佔洪榮福所有一七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部分經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土地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另案犯竊佔案件所竊佔土地乃一七四地號土地,非本件遭竊佔一七三地號土地,上開經判決竊佔案件之竊佔時間、方式與本案是在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利用築籬笆方式犯之之方式迥然有別,上開經判決確定竊佔案件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事實並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被訴竊佔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為即成犯,在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
五、被告前曾在九十九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事證明確,構成累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前已因民事訴訟確定判決而明白得知一七四地號土地為洪榮福所有,應返還給洪榮福,不僅未依確定判決內容執行,仍宣稱該土地為伊所有,在該土地上設置籬笆延伸到洪榮福一七三地號土地而竊佔洪榮福一七三地號土地,任意不法占用洪榮福所有土地,被告本案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皆為可議,忽視司法態度而為本件犯行所造成負面影響,應予以責難;原審判決再予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毫無悔過之態度,先前業因竊佔洪榮福相鄰一七四地號地上建物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再次竊佔洪榮福土地,對洪榮福所生損害與生活上干擾不可謂不大;暨兼衡被告為國小教育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與如附件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案竊佔面積,範圍較被告先前竊佔洪榮福一七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乙案來得輕微,併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竊佔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處刑,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罪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否認犯竊佔罪為由各為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上開竊佔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法院審酌上開情節所為上述刑之量定,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皆已如上開所述,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罪量刑過輕,被告徒以否認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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