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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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訴人 尤蘇桂英 上訴人 尤顯煌 上訴人黃 尤淑貞 上訴人 尤俊昇 上訴人 尤焴柔 上訴人 尤天亨 上訴人 尤松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複代理人 楊沛錦 被上訴人員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垣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曾○許因犯過失傷害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
判決判命曾○許應給付訴外人尤○春新臺幣(下同)16萬2760元;給付上訴人尤蘇桂英45萬元;給付上訴人尤顯煌、 黃尤淑貞 、尤俊昇、尤焴柔、尤天亨、尤松柏各6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等為追索前述債權,曾檢具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曾○許於被上訴人公司得領取之薪資,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8月25日核發 彰院賢 97執壬字第28420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公司應將曾○許之薪資債權移轉於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公司即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自應按月給付曾○許薪資三分之一予上訴人等,惟被上訴人公司均未履行。後尤○春於99年2月3日死亡,上訴人尤蘇桂英、尤顯煌、黃尤淑貞、尤俊昇、尤焴柔、尤天亨、尤松柏為其繼承人。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並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為同法第118條所明定。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再扣押之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是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由債權人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
㈢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8月25日核發彰院賢97執壬字第
28420號執行命令,將曾○許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之三分之一,自97年8月份起在訴外人尤○春16萬2760元、上訴人尤蘇桂英45萬元、上訴人尤顯煌、黃尤淑貞、尤俊昇、尤焴柔、尤天亨、尤松柏各6萬元,及均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7782元等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曾○許收取,被上訴人公司亦不得向曾○許清償,應依該執行命令將債權移轉於上訴人等(下稱系爭原法院執行命令)。是曾○許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已移轉於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執行命令將上述債權移轉予上訴人等,自不得以其清償對抗為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等,亦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等本得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逕向被上訴人公司求償。
㈣經上訴人等調查曾○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
現曾○許雖於97、98年間至第三人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公司)任職,惟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王金垣、董監事亦均為 王許美玉王俊傑陳明仁 等三人、所營事業資料亦相近,顯然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乃關係企業,曾○許為規避執行命令而經被上訴人公司安排轉換至源○公司任職,嗣後再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以離職轉任關係企業之手段藉以免除給付薪資扣押款,顯係脫法行為,是彰院賢97執壬字第28420號執行命令應不為因成許離職而失其效力,上訴人等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97年8月起至今曾○許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又退萬步言,縱使該執行命令因曾○許離職而失效,惟因曾○許嗣後已再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曾○許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仍有薪資權利存在,且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沙小字第187號判決要旨:
「雖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 黃宥臻 已無任職於被上訴人工程行,然被上訴人既未就此聲明異議,形式上仍應受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拘束,且黃宥臻於100年11月25日後即再於被上訴人工程行任職,應認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效力及於其第二次任職期間,從而自上訴人請求之100年12月至101年7月共計八月,黃宥臻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應由上訴人依本院前開扣押、收取命令以債權人身分收取之。」是彰院賢97執壬字第28420號執行命令之效力仍應及於其第二次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
㈤承上,曾○許雖曾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惟因該離職係為躲
避給付薪資扣押款,而與被上訴人公司合謀所為之脫法行為,故彰院賢97執壬字第28420號執行命令不因之而無效。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曾○許自97年8月起至今之薪資扣押款,然被上訴人公司已於101年12月25日給付97年8月至97年9月9日之薪資扣押款1萬2584元予上訴人等,是就此部分之請求予以扣除。又查被上訴人前於97年9月10日已以曾○許離職為由聲明異議,是就曾○許未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因曾○許對於被上訴人並無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已聲明異議而形式上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爰併予扣除此一期間之請求。
㈥是就本件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曾○許於98年7月27日至101
年11月8日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之每月應領薪資乃為彰院賢97執壬字第28420號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所及,禁止曾○許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被上訴人向曾○許清償。被上訴人公司明知彰院賢97執壬字第28420號執行命令已就曾○許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圍為扣押,其不得對曾○許清償,卻無視執行命令之存在,將曾○許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處所得之薪資債權,逕自對曾○許清償,其清償理當不得對抗上訴人等,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98年7月27日至101年11月8日之薪資扣押款。
㈦是就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薪資扣押款,金額計算如下:
⑴依曾○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曾○許於98
年度於被上訴人公司處領取19萬7729元、99年49萬9084元、100年52萬8327元,至於101年度上訴人等仍無所得資料,此部分請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曾○許101年度之薪資金額,以供正確核算數額,現先暫以100年之所得金額估算其101年1月至101年11月8日共計10個月之薪津應為44萬0273(計算式:528,32712月10月=440,273元)。是自98年7月27日至101年11月8日曾○許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之薪資總額為166萬5413元,應扣押之數額為55萬5138元。
⑵被上訴人公司應各分別給付上訴人等之金額如下:
①上訴人尤蘇桂英、尤顯煌、黃尤淑貞、尤俊昇、尤焴柔、尤
天亨、尤松柏(即訴外人尤○春之全體繼承人):9萬2884元(計算式:555,138元債權總額972,760元債權額162,760元=555,138元)。
②上訴人尤蘇桂英:25萬6808元(計算式:555,138元債權總額972,760元債權額450,000元=256,808元)。
③上訴人尤顯煌、黃尤淑貞、尤俊昇、尤焴柔、尤天亨、尤松
柏:各3萬4241元(計算式:555,138元債權總額972,760元債權額60,000元=34,241元)。
⑶綜上所陳,曾○許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自98年7月27日至101年
11月8日之薪資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業已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執行命令將債權移轉予上訴人等,不得以其清償對抗上訴人等,上訴人等本得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求償該部分給付薪資扣押款。
㈧爰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尤○春之全體繼承人即上
訴人尤蘇桂英、尤顯煌、黃尤淑貞、尤俊昇、尤焴柔、尤天亨、尤松柏9萬2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尤蘇桂英25萬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尤顯煌、黃尤淑貞、尤俊昇、尤焴柔、尤天亨、尤松柏3萬4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項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㈠曾○許於97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即於
當日離職。嗣被上訴人公司即97年9月10日具狀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依97年8月25日彰院賢97執壬字第28420號執行命令之「說明」第五項記載:「如債務人已離職或債務人債權已清償完畢,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本件曾○許於97年9月9日即已離職,被上訴人公司即對前揭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是依上揭執行命令之記載,因曾○許於97年9月9日已離職,該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是上訴人等據此而為主張,應無理由。
㈡曾○許於97年9月自行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辭呈,表示因私
人因素無法繼續留任,被上訴人經慰留無果,尊重其意願而准許其離職,雙方達成終止僱用關係之合意,是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與曾○許合謀為脫法行為。且曾○許離職後,並未至源○公司任職而成為員工,曾○許於源○公司並無每月應領之薪資。因曾○許係向源○公司承攬代工之工作,從事家庭代工,取得承攬報酬。
㈢但上訴人一再執曾○許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前往源○公
司任職,主張被上訴人與曾○許終止僱用關係為一脫法行為。然查,被上訴人公司與源○公司均為獨立登記、有獨立法人格之法人,尚不得以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即認定兩間公司之權利義務相通,原執行命令係對被上訴人發出,於曾○許離職後,被上訴人公司對此業已聲明異議,該執行命令因而失其效力。上訴人等人知悉曾○許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應當再行查詢曾○許是否有其他財產收入,而源○公司亦如實申報曾○許之承攬所得。上訴人等依法得對曾○許於源○公司之承攬報酬逕為強制執行。若被上訴人公司確係為曾○許為脫法行為,則源○公司大可不申報曾○許之承攬報酬,使上訴人等無從查知曾○許之財產存在,然被上訴人公司均如實申報,源○公司亦如實申報,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為規避執行命令而安排曾○許轉職,至為灼然。而前揭執行命令既係對公司所發出,於曾○許離職後,被上訴人公司對此業已聲明異議,該執行命令因而失其效力。是上訴人等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98年7月27日起至今曾○許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並無理由。
㈣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等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若認為曾○許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脫法行為、兩者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當時即應提起訴訟救濟之,然上訴人等當時對此毫無異議,如今卻提出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曾○許自97年8月起至今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顯有權利濫用之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上訴人倘主張曾○許於97年9月離職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就該等事實舉證證明之。
㈤上訴人等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沙小字第187號民事
判決,指稱「彰院賢97執壬字第28420號執行命令之效力仍應及於其第二次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上訴人等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97年8月份起至今曾○許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等語,容有謬誤。經查,上揭判決與本案之事實迥異,且該判決之理由是否適當,容有可議之處。是該判決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前揭判決理由稱「雖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時,黃宥臻已無任職於被上訴人工程行,然被上訴人既未就此聲明異議,形式上仍應受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拘束。」云云。查前揭判決之事實情形係收受執行名義之工程行並未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於本件情形中,被上訴人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即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所提出之判決意旨與本件情形迥然相異,不可比附援引。
㈥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係
債權人對債務人已發生之承攬報酬,與本件之薪資債權迥然相異,不可比附援引。依97年8月25日彰院賢97執壬字第28420號執行命令之「說明」第五項記載:「如債務人已離職或債務人債權已清償完畢,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此處所述之「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係指該執行命令而言。是依上揭執行命令之記載,曾○許於97年9月9日離職時,該執行命令應已失其效力。
㈦退步言之,縱令該扣押效力並未失效,然該扣押命令之效力
亦僅及於債務人曾○許97年9月9日離職前,於扣押時已存在之債權,尚不及於嗣後債務人曾○許於98年後再度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蓋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於該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惟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除此而外,將來債權,應非原扣押效力所及。又所謂「薪資」,係指債務人繼續從事一定工作或服勞務所得之通常收入而言。又債務人於其薪資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被扣押後,仍可就發生該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行使解除或終止權,例如辭職而使該債權不再繼續發生是。遇此情形,扣押命令亦歸消滅(強制執行法論第564頁、第565頁參照, 楊與齡 著,)。另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司法院(七三)祕台廳(一)字第754號函均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是於債務人曾○許離職後,該扣押命令縱形式上未經撤銷,實質上業已歸於消滅。本件情形中,債務人曾○許於97年9月9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此有債務曾○許之離職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局之退保紀錄可稽,是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曾○許於扣押時已存在之薪資債權。嗣債務人曾○許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該命令已失其效力,是上訴人等人自不得執該執行命令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求償。另債務人曾○許於98年7月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所成立者是一新的僱傭契約,此一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當時並不存在,並非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故上訴人等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尤○春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尤蘇桂英、尤顯煌、黃尤淑貞、尤俊昇、尤焴柔、尤天亨、尤松柏9萬288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尤蘇桂英25萬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尤顯煌、黃尤淑貞、尤俊昇、尤焴柔、尤天亨、尤松柏3萬4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以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之執行名義聲請就曾
○許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7年8月25日核發彰院賢97執壬字第28420號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即訴外人尤○春16萬2760元、上訴人尤蘇桂英45萬元、上訴人尤顯煌、黃尤淑貞、尤俊昇、尤焴柔、尤天亨、尤松柏各6萬元,及均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7782元之範圍內,扣押曾○許對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將該債權移轉予上訴人等,及嗣尤○春於99年2月3日死亡,上訴人尤蘇桂英、尤顯煌、黃尤淑貞、尤俊昇、尤焴柔、尤天亨、尤松柏為其繼承人。
㈡上開原法院執行命令之說明「五」記載如債務人已離職,或
債務人債權清償完畢,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及曾○許於97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即於當日離職。
嗣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9月10日即具狀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㈢曾○許於98年7月27日至101年11月8日再度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
㈣曾○許自97年8月至97年9月9日離職日之薪水為3萬7752元,
應扣押之金額為1萬2584元,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將上開扣除款交付予上訴人等收受。
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上訴人所提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彰院賢97執壬字第28
420號執行命令影本、繼承系統表乙紙及戶籍謄本七紙及被上訴人所提曾○許離職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退合申報表影本、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影本暨勞工保險局回函原法院函所附之勞工保險被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自堪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曾○許於97年9月9日離職,是否是與被上訴人公司出於虛偽
意思表示?若是,則該離職,是否不生效力?㈡原法院所發彰院賢97執壬字第28420號扣押命令是否因曾○
許離職、被上訴人公司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㈢上開執行命令之執行效力之範圍是否及於曾○許98年7月27
日至101年11月8日嗣後任職期間之薪資?㈣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98年7月27日至101年11月
8日之薪資扣押款有無理由?上訴人等所得請求之薪資扣押款數額為多少?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法院執行命令核發送達於被上訴人公司,曾○許即於97年9月9日離職,且被上訴人公司雖亦於97年9月10日以曾○許離職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但此僅係移轉之執行命令失其效力,因被上訴人公司未向原法院聲請撤該系爭原法院執行命令,故該扣押之執行命令於經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且該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並不限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所生,故曾○許自98年7月27日至101年11月8日重返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薪資自為該扣押命令所及,再者曾○許於97年9月9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係前往與被上訴人公司同負責人、董監事之源○公司任職,是曾○許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行為,係為躲避給付薪資扣押款,而與被上訴人公司通謀所為之脫法行為,是系爭原法院執行命令不因之而無效,故被上訴人當負有依系爭原法院執行命令將曾○許自98年7月27日至101年11月8日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扣押款給付予上訴人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公司則以曾○許於97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當日離職,而被上訴人公司即於97年9月10日具狀對系爭原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該執行命令失即其效力。退步言之,縱令該扣押效力並未失效,然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將來之債權,僅於該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方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本件曾○許於98年7月27日重返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者是一新的僱傭契約,此一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當時並不存在,故非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另被上訴人與源○公司均為獨立登記、有獨立法人格之法人,尚不得以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即認定兩間公司之權利義務相通,且據此認曾○許於97年9月9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係與被上訴人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是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抗辯。經查:
㈠原法院於97年8月25日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其「說明」
第五項明確記載:「如債務人已離職或債務人債權已清償完畢,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該系爭執行命令於97年9月2日送達於被上訴人公司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28420號卷宗查核屬實,且曾○許於97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當日離職,被上訴人公司獲悉後即於97年9月10日具狀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己如上述,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份,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系爭執行命令中至少移轉命令部分於曾○許離職時即失其效力。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是依該條項之規定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於該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方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除此而外,將來債權,應非原扣押效力所及。再者該條規定之「薪資」,係指債務人繼續從事一定工作或服勞務所得之通常收入。另債務人於其薪資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被扣押後,其仍有就發生該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行使解除或終止權之權利,例如辭職而使該債權不再繼續發生是,倘值此情形,該扣押命令當亦歸消滅。是縱認曾○許於97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當日離職,僅該系爭執行命令中移轉命令部分失其效力,該系爭執行命令中之扣押效力並未失效,但因債務人曾○許離職後,該扣押命令縱形式上未經撤銷,實質上業已歸於消滅。且因被上訴人公司與曾○許間之原僱傭契約已因曾○許之離職而終止,是其後曾○許於98年7月27日再度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所成立者是一新的僱傭契約,此一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當時並不存在,則非該系爭執行命令中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曾○許於97年9月9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係前往與被上訴人公司同負責人、董監事之源○公司任職,是曾○許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行為,係為躲避給付薪資扣押款,而與被上訴人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行為,故該解職無效,系爭執行命令不因之而無效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曾○許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係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能就此舉出證據證明之,是實難徒憑被上訴人公司與源○公司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即認定曾○許與被上訴人間就離職行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公司與源○公司均為獨立登記、有獨立人格之法人,各負公司法應負之責。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沙小字第187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指稱「彰院賢97執壬字第28420號執行命令之效力仍應及於其第二次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上訴人等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曾○許自98年7月27日起至今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云云,因於本件情形中,被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即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且與本件再度任職之情形迴異,自不可比附援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曾○許自98年7月27日起至今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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