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蕭聖亮
被 告 榮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所簽發,票
據號碼為A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受款人為 范東美 ,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票
據)1紙,詎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未獲還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是 伊開 給訴外人范東美,係履約保證票
,不能兌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原告係自范東美受
讓系爭票據乙節,業據范東美陳明在卷,依上開規定,被告
不得以其與范東美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
,並無足採。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