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17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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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羅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17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
、第三個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繳款,如逾期
未繳,即依年息百分之1計付利息,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止,
尚積欠信用卡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迄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96元,及自
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暨自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第2個月計付400元,第3個月
計付500元之違約金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當
時有多家銀行欠款,98年時有辦理清算,各銀行有列席云云
。惟查:被告前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98
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裁定被告不免責,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上開帳款。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4996元
,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
利息,暨自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第2個月計付400元,第
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