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晚間,與由原審另案判決之 蔡坤昌 、 丁俊雄 、 蔡榮賀 、 余健萍 、 高守義 共六人一起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全新餐廳第一番區飲酒作樂。席間並召來女服務生 許淑連 、許 李阿菜 、 陳逸陵 、 盧碧玉 等人輪番坐檯陪酒。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適有許淑連舊識 蘇啟富 夥同友人 陳仁澤 、 楊甘鵬 抵達該餐廳,因該餐廳客滿,蘇啟富即請陳仁澤、楊甘鵬在餐廳門外等候,自行進入餐廳內欲與許淑連寒喧,並在該處大聲叫嚷。適蔡坤昌走出○○○區○○○道因與蘇啟富碰撞而生爭執,丁俊雄見狀趨前參與爭吵。女服務生許李阿菜見狀,出面將蘇啟富勸離餐廳,丁俊雄因不滿蘇啟富仍叨唸不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蘇啟富,並進而與蘇啟富拉扯扭打,蔡坤昌隨亦基於與丁俊雄共同傷害之犯意加入助拳。上訴人及高守義、蔡榮賀、余健萍等人見狀,即與丁俊雄、蔡坤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渠等雖無意殺害蘇啟富,惟可預見 因渠 等年輕力壯,合多人之力對蘇啟富一人頭、腹部等重要部位拳打腳踢,可能肇致蘇啟富傷害死亡之結果,六人猶共同以拳腳毆打蘇啟富頭、腹部等處,高守義並持空酒瓶,攔阻欲靠近勸架之陳仁澤、楊甘鵬二人,對陳仁澤喝稱:不得參與此事,否則連你也要毆打等語,並作勢追打楊甘鵬,陳仁澤及楊甘鵬二人見狀只得閃避。上訴人及蔡坤昌、蔡榮賀、余健萍、丁俊雄等五人則自餐廳門口一路追打蘇啟富,高守義隨後加入,至廣州街一八六巷底與三水街口處,蔡榮賀並隨手拿起不詳之人所有掛於路旁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毆擊蘇啟富頭部,致蘇啟富不支倒地後,始行罷手,走回廣州街一八六巷口會合後離去。蘇啟富被毆,致受頭部多處擦傷、腹部鈍傷、併麻痺性腸阻塞、上消化道出血、左側顳頂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因不知傷勢嚴重,並未延醫治療,即一人勉力返回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其所經營服飾店之閣樓休息。迨其妹 蘇碧如 於同年月八日中午,自陳仁澤、楊甘鵬處得知其被圍毆,並經探詢各大醫院無著,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閣樓察看,始發現其昏迷躺在該處,經送醫急救,已有尿失禁、呼吸呈急促狀(DYSPNEA)、二眼瞳孔不一樣(左眼四點五、右眼二點五)之症狀,再經檢查,發現其除受有前揭傷害外,另有左側顳頂骨骨折(約十公分),大量顱內出血、左側急性硬腦膜外血腫(十二乘三乘六公分)、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十乘0.五乘八公分)、左側大腦顳葉血腫(二乘二乘二公分)之傷,並有肺炎(右上肺)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橫紋肌崩解症併急性腎衰竭等症狀,經緊急接受左側開顱手術,發現前揭左側顳骨骨折處之表皮有鈍器傷血腫。同年月十二日接受氣管切開術,同年月二十三日接受傷口清創術,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因前揭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顳骨骨折、硬膜上出血、硬膜下出血及顳葉出血)合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及肺炎,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正已增訂共犯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所謂之被告,自包括具有共犯或其他同法第七條有相牽連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內,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他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係以共犯蔡坤昌之不利於己,且不利於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依據,但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一再辯稱:案發當時,伊正在全新餐廳外打電話,嗣見蔡坤昌與蘇啟富扭打在一起,因丁俊雄要伊將蔡坤昌拉開,伊始上前拉開蔡、蘇二人,並未毆打蘇啟富等語,且就蔡坤昌所供觀之,其初稱:「甲○○靠近蘇啟富拉我,有出手打蘇啟富」(訴字第三四二號影印卷㈡第四十頁),旋謂:「甲○○來拉我回去,楊也順便腳踢了死者(蘇啟富)」(同前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嗣改稱:「不敢確定甲○○有無毆打死者」(同前卷第一一三頁)、「我印象是甲○○拉我回去,記不得他拉我時有無打死者」(同前卷㈢第四十八頁),於本件檢察官偵查時又翻供陳稱:「沒有看到甲○○毆打蘇啟富」(偵字第一六七六六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前後所供,頗不一致,甚且兩歧,其於另案所稱:「高守義拿著酒瓶恐嚇蘇啟富的兩位朋友(楊甘鵬、陳仁澤),……蘇啟富的兩位朋友當時跑了,而高守義和甲○○就追了過去,而我就和丁俊雄、蘇啟富打在一起,……後來甲○○就走過來跟著我一起打蘇啟富……」 云云 (訴字第三四二號影印卷㈡第四三|一頁),亦與高守義供陳:「……我追死者之友未果後,把酒瓶丟在牆角,當時只有丁俊雄、蔡坤昌、死者(蘇啟富)三人互毆,那時沒看到甲○○」(同前卷第九十三頁),及楊甘鵬證述:「高守義、甲○○沒有一起追(我)……我是被高守義追了一、二步」等語(偵字第一六七六六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不相符合。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亦未進一步就其他補強證據查明蔡坤昌之不利於己,且不利於上訴人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率採為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唯一論據,於證據法則自難謂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 期臻翔 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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