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聲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
丁○○丙○○乙○○右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有權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其權利受損害而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如聲請人非為前述之第三人,其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又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號事件中,其再審被告 王心怡 係被害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函所為處分之共同被害人,為此聲請就鈞院九十二度判字第三○六號案重新審理云云。查本院前開判決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撤銷其所為原處分及內政部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所為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該判決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另依聲請人所述,其與該案再審被告王心怡為共同被害人,則該對王心怡有利之判決結果不致對聲請人之權利產生不利影響,本件聲請人自非因該判決致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與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