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六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相對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證(三)字第○○二六二○號原處分函,此有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其提起訴願三十日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提起訴願,此有相對人於訴願書加蓋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越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逾期,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審法院因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抗告意旨以其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原處分,並非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云云,聲明廢棄,惟依卷附之送達證書郵差記載之送達日期確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抗告意旨主張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核無足取,應認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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