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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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為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改行審判集中審理制,有關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法院並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且為使審判程序能集中、縝密且順暢有效之進行,該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復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依上開規定,通常程序之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之功能,僅在於開始審判前應為相當之準備,所得處理之事項,應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限,非但不負責證據之蒐集,更不再從事證據之實質調查。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於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法院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等態度證據,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以為證言價值判斷之準據。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開例外之情形外,並無逕行傳喚並對證人進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至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之例外情形,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參酌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有關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方得科以罰鍰並拘提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亦必有正當理由足以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始得為之。所謂「正當理由」,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足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且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本件依卷內筆錄資料之記載,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乃受命法官竟傳喚提解證人蔡坤昌、高守義、丁俊雄(該三人已判刑確定執行中)到庭,於上開準備程序,對該三證人究如何有預料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之具體事由,並未載明於筆錄,逕對該三證人為實質之詰問調查(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一00至一0九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卷查警詢時證人即全新餐廳女服務生 許李阿菜 證稱:店內有位客人從店內衝出推了 蘇啟富 ,好像是要打架的樣子(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證人即女服務生 許淑連 證稱:案發當天蘇啟富曾因餐廳滿座,經告知欲往他處喝酒後,遭五、六名酒客共同毆打(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00八號卷第二十九頁);女服務生 陳逸陵 證稱:當時第一桌係蔡坤昌請客,連其友人共六人,不久有一名客人叫「SOGO」(即蘇啟富)進入店內要找服務生「寶貝」(即許淑連)未著,蘇啟富非常生氣,並且叫罵,在店外與人發生爭吵,伊因在第一桌服務,聽蔡坤昌說店外與人爭吵的人是他的朋友,接著蔡坤昌及其五名友人跑出店外(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陳逸陵於警詢時又稱:當時蘇啟富非常生氣並且叫罵,在店外與人發生爭吵,蔡坤昌及其五名友人跑出店外(見相驗卷第十三頁)等語。證人 陳仁澤 (被害人蘇啟富友人)於警詢時證稱「蘇啟富與藝名『寶貝』女服務生打招呼後,出來被不明人士五至六名毆打成傷,我並遭對方手持啤酒瓶威脅,叫我不要參與此事,否則連我也要毆打」(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死者被四、五人打之後,跑到巷子裡面」(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 楊甘鵬 (被害人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陳仁澤在外面等候蘇啟富,但於蘇啟富向小姐打招呼完畢後,在餐廳內突然有五、六名不明人士衝出來向蘇啟富毆打」(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共犯蔡坤昌曾供稱:「蘇啟富的兩個朋友當時跑了,而高守義和甲○○就追了過去,而我就和丁俊雄、蘇啟富打在一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卷㈡第四十三頁起蔡坤昌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自白書)、「後來甲○○靠近蘇啟富拉我,有出手打蘇啟富」、「我確定甲○○先過來,後面接 蔡榮賀 、 余健萍 ……」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卷㈡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彼等有關目睹被害人遭毆打之陳述,在細節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對於被告曾參與毆打被害人之基本事實陳述大致相同;參以被害人之妹 蘇碧 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報警,經警員於當晚及翌日通知許淑連、陳逸陵查證事故發生情形,有各警詢筆錄可稽,斯時,被害人尚未死亡,證人等在尚不知情節嚴重,且被告未被查獲前,是否較能本於自由意志對於目睹之情節為真實之陳述,而符合事實?尚非無疑。雖蔡坤昌嗣後翻異前供,稱只有伊與丁俊雄參與毆打被害人。當初是為了交保,才說被告有參與毆打並踢死者(指被害人)。因伊被收押,他們(指被告等人)說每個月要給伊一些錢,但都沒有給伊錢,所以伊後來才咬他們進來。事實上被告只上前把伊拉開,並未毆打死者(被害人)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一0一、一0二頁)。而被告屬蔡坤昌方面之人,與蔡坤昌等六人均曾於被害人之妹 蘇碧如 報警及發覺被害人死亡後,聚會協調如何負擔民、刑事責任等情。按諸常情,茍被告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何以參與協調如何分擔民、刑事責任問題?又茍被告確未毆打被害人,蔡坤昌是否僅因被告未給錢分擔動手者之賠償責任,即故意陷害其友人(被告),而為不利之不實供述,殊屬可疑,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亦未對被告等協議分擔民、刑事責任之動機、經過及協議內容、結果詳加調查勾稽,僅以證人蔡坤昌、楊甘鵬、陳仁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有前後不盡一致之瑕疵,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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