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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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晚間,與友人戊○○、甲○○、 蔡榮賀余健萍 、丙○○共六人(戊○○、甲○○、蔡榮賀、余健萍、丙○○等五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台北市○○區○○街○○○巷○號謝素美所經營之全新餐廳第一番區飲酒作樂。席間,戊○○等人並召來女服務生 許淑連 (藝名「寶貝」)、 許李阿菜 (藝名「彩雲」,為許淑連之母)、 陳逸陵 (藝名「 麗麗 」)、 盧碧玉 (藝名「彩衣」)等人輪番坐檯陪酒。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適有許淑連舊識 蘇啟富 夥同友人 陳仁澤楊甘鵬 抵達全新餐廳,因餐廳客滿,蘇啟富即請陳仁澤、楊甘鵬在餐廳門外等候,自行進入餐廳內欲與許淑連寒喧,並在該處大聲叫嚷。戊○○聞之,心生不悅,走出番區,與蘇啟富發生爭執,甲○○見狀趨前參與爭吵。女服務生許李阿菜見狀,出面將蘇啟富勸離餐廳,甲○○因不滿蘇啟富仍叼唸不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蘇啟富,繼與之互毆,丁○○與戊○○、丙○○、蔡榮賀、余健萍等人見狀,即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且雖無意殺害蘇啟富,惟可預見其年輕力壯,合多人之力對蘇啟富一人頭、腹部等重要部位拳打腳踢,可能肇致蘇啟富傷重死亡之結果,丁○○及戊○○、蔡榮賀、余健萍、甲○○、丙○○猶共同以拳腳毆打蘇啟富頭、腹部等處,丙○○並持空酒瓶,攔阻欲靠近勸架之陳仁澤、楊甘鵬二人,並對陳仁澤喝稱:不得參與此事,否則連你也要毆打等語,並持酒瓶作勢追打楊甘鵬,陳仁澤、楊甘鵬見狀只得閃避。丙○○旋走回餐廳門口等候,丁○○及戊○○、蔡榮賀、余健萍、甲○○等五人則自餐廳門口一路追打蘇啟富,至廣州街一八六巷底與三水街口處,見蘇啟富不支倒地後,始行罷手,共同走回廣州街一八六巷口與丙○○會合後離去。蘇啟富被毆打後,頭部受有多處擦傷、腹部鈍傷、併麻痺性腸阻塞、上消化道出血、左側顳頂骨折,並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蘇啟富不知自己傷勢嚴重,未延醫治療,即一人勉力返回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其所經營服飾店之閣樓處休息。迨蘇啟富之妹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中午,自陳仁澤、楊甘鵬處得知蘇啟富被圍毆事,並經探詢各大醫院無著,方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閣樓查看,始發現蘇啟富昏迷躺在該處,經送醫急救,蘇啟富已有尿失禁、呼吸呈急促狀(DYSPNEA)、二眼瞳孔不一樣(左眼四點五、右眼二點五)之症狀,經過檢查,發現蘇啟富除受有前揭傷害外,其左側顳頂骨骨折,有大量顱內出血,即左側急性硬腦膜外血腫(十二乘三乘六公分)、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十乘0.五乘八公分)、左側大腦顳葉血腫(二乘二乘二公分),並有肺炎(右上肺)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橫紋肌崩解症併急性腎衰竭等,經緊急接受左側開顱手術,發現前揭左側顳骨骨折(約十公分),且該骨折處之表皮有鈍器傷血腫。同年月十二日接受氣管切開術,同年月二十三日接受傷口清創術,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因前揭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顳骨骨折、硬膜上出血、硬膜下出血及顳葉出血)合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及肺炎,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正已增訂共犯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所謂之被告,自包括具有共犯或其他同法第七條有相牽連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內,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他被告不利之認定(參照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共犯戊○○等人共同圍毆被害人,並辯稱:衝突發生時,伊在餐廳外使用行動電話。返回時,看見戊○○與被害人打在一起,從巷口一直打到巷底,甲○○吩咐伊去拉開戊○○,伊僅有勸架,並未參與打架;被告之本院前審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現場目擊證人楊甘鵬、陳仁澤並未指證被告參與毆打被害人,何況該二名證人對於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人數,或稱三、四人,或稱四、五人,前後不一,不能以該有瑕疵又不明確之證言,認定被告參與。再者,證人許淑連固證稱有五、六人毆打被害人,惟其後改稱並未目睹,證詞反覆,何況亦從未指證被告動手。另證人陳逸陵於警訊中僅證稱戊○○與其五名友人跑出店外,並未目睹打架現場,不能據為認定被告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證據等語。本案緣於甲○○與被害人蘇啟富因碰撞而偶發衝突,並非出於被告與共犯戊○○等人事前之謀議,是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丁○○究否有與共犯戊○○等人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抑或如被告所辯僅止於勸架拉開甲○○?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犯戊○○曾指證被告丁○○有共同毆打被害人為論據,惟共犯戊○○於原審初訊時雖供稱:甲○○先與被害人打起來,丁○○、丙○○走出來,丙○○拿著酒瓶說不干被害人朋友陳仁澤、楊甘鵬事,陳仁澤、楊甘鵬就跑掉,丙○○在後追趕。伊後來與被害人在巷子中段較靠近巷底對打時,丁○○有靠近拉伊,並有出手打被害人。伊與甲○○回頭找鞋子時,有聽到碰、碰聲音,回頭看到余健萍、蔡榮賀從巷底走過來。嗣後要回家時,伊問誰打被害人那麼響,丁○○說是蔡榮賀拿安全帽打所發出聲響。伊有與被害人互踢,丁○○拉伊回去時,也順便踢被害人幾腳。伊確定丁○○先從巷底走過來,後面跟著蔡榮賀、余健萍等語(見訴字第三四二號影印卷(二)第三九至四一頁、第八0至八二頁),並於其所具自白狀亦指明伊與甲○○跟被害人打在一起,後來丁○○過來一起打被害人,嗣甲○○、丙○○、余健萍、蔡榮賀走向伊與丁○○、被害人處。甲○○與伊去找鞋子,丙○○、余健萍、蔡榮賀、丁○○四人在巷底打被害人,伊有聽到碰、碰聲響,後來丙○○、余健萍、蔡榮賀、丁○○四人從巷底走過來。伊曾問碰、碰聲音是什麼,丁○○、丙○○、余健萍答稱係蔡榮賀拿安全帽打被害人頭部等語(見同前卷第四三、四四頁),似指被告丁○○前來勸架時並有順手毆打被害人,惟共犯戊○○於原審嗣後審理中則改稱:「不敢確定丁○○有無毆打死者」(見同前卷第一一三頁)、「我印象是丁○○拉我回去,記不得他拉我時有無打死者」(見同前卷(三)第四八頁),且於本件檢察官偵查時又翻供陳稱:「沒有看到丁○○毆打蘇啟富」(見偵字第一六七六六號卷第三五頁反面),前後所供,頗不一致,甚或兩岐,且共犯戊○○於另案所稱:「丙○○拿著酒瓶恐蘇啟富的兩位朋友(楊甘鵬、陳仁澤),...蘇啟富的兩位朋友當時跑了,而丙○○和丁○○就追了過去,而我就和甲○○、蘇啟富打在一起,...後來丁○○就走過來跟著我一起打蘇啟富...」云云(見訴字第三四二號影印卷(二)第四三─一頁),亦與共犯丙○○供陳:「...我追死者之友未果,把酒瓶丟在牆角,當時只有甲○○、戊○○、死者三人互毆,那時沒有看到丁○○」(見同前卷第九三頁),及證人楊甘鵬證述:「丙○○、丁○○沒有一起追(我)...我是被丙○○追了一、二步」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七六六號卷第四七頁),亦不相符合,可見共犯戊○○對於被告丁○○不利之供述已有瑕疵。參與當日在場之共犯甲○○、蔡榮賀、余健萍、丙○○,及與被害人同行之證人陳仁澤、楊甘鵬,證人即全新餐廳負責人謝素美、女服務生許李阿菜、許淑連、陳逸陵等人均無人指證被告丁○○有何毆打被害人,而共犯戊○○、甲○○、丙○○於本院更審時且均證稱被告丁○○僅係勸架並未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一0一至一0八頁),則共犯戊○○不利被告丁○○之陳述,即有瑕疵可指,且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即難據之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被告丁○○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丁○○無罪,用期適法。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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