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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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6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高素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90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7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6日晚間,與友人戊○○、甲○○、 蔡榮賀 、 余健萍 、乙○○共6人(戊○○、甲○○、蔡榮賀、余健萍、乙○○等五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台北市○○區○○街○○○巷○號 謝素美 所經營之全新餐廳第一番區飲酒作樂。席間,戊○○等人並召來女服務生 許淑連 (藝名「寶貝」)、 許李阿菜 (藝名「 彩雲 」,為許淑連之母)、 陳逸陵 (藝名「麗麗」)、 盧碧玉 (藝名「彩衣」)等人輪番坐檯陪酒。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適有許淑連舊識 蘇啟富 夥同友人 陳仁澤 、 楊甘鵬 抵達全新餐廳,因餐廳客滿,蘇啟富即請陳仁澤、楊甘鵬在餐廳門外等候,自行進入餐廳內欲與許淑連寒喧,並在該處大聲叫嚷。戊○○聞之,心生不悅,走出番區,與蘇啟富發生爭執,甲○○見狀趨前參與爭吵。女服務生許李阿菜見狀,出面將蘇啟富勸離餐廳,甲○○因不滿蘇啟富仍叼唸不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蘇啟富,繼與之互毆,丁○○與戊○○、乙○○、蔡榮賀、余健萍等人見狀,即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且雖無意殺害蘇啟富,惟可預見其年輕力壯,合多人之力對蘇啟富一人頭、腹部等重要部位拳打腳踢,可能肇致蘇啟富傷重死亡之結果,丁○○及戊○○、蔡榮賀、余健萍、甲○○、乙○○猶共同以拳腳毆打蘇啟富頭、腹部等處,乙○○並持空酒瓶,攔阻欲靠近勸架之陳仁澤、楊甘鵬二人,並對陳仁澤喝稱:不得參與此事,否則連你也要毆打等語,並持酒瓶作勢追打楊甘鵬,陳仁澤、楊甘鵬見狀只得閃避。乙○○旋走回餐廳門口等候,丁○○及戊○○、蔡榮賀、余健萍、甲○○等五人則自餐廳門口一路追打蘇啟富,至廣州街186巷底與三水街口處,見蘇啟富不支倒地後,始行罷手,共同走回廣州街186巷口與乙○○會合後離去。蘇啟富被毆打後,頭部受有多處擦傷、腹部鈍傷、併麻痺性腸阻塞、上消化道出血、左側顳頂骨折,並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蘇啟富不知自己傷勢嚴重,未延醫治療,即一人勉力返回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其所經營服飾店之閣樓處休息。迨蘇啟富之妹己○○於86年12月8日中午,自陳仁澤、楊甘鵬處得知蘇啟富被圍毆事,並經探詢各大醫院無著,方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閣樓查看,始發現蘇啟富昏迷躺在該處,經送醫急救,蘇啟富已有尿失禁、呼吸呈急促狀(DYS-PNEA)、二眼瞳孔不一樣(左眼4.5、右眼2.5)之症狀,經過檢查,發現蘇啟富除受有前揭傷害外,其左側顳頂骨骨折,有大量顱內出血,即左側急性硬腦膜外血腫(12X3X6公分)、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10X0.5X8公分)、左側大腦顳葉血腫(2X2X2公分),並有肺炎(右上肺)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橫紋肌崩解症併急性腎衰竭等,經緊急接受左側開顱手術,發現前揭左側顳骨骨折(約10公分),且該骨折處之表皮有鈍器傷血腫。同年月12日接受氣管切開術,同年月23日接受傷口清創術,仍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48分許,因前揭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顳骨骨折、硬膜上出血、硬膜下出血及顳葉出血)合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及肺炎,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犯戊○○曾指證被告丁○○有共同毆打被害人,為其主要之論據。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在更審前到庭所為陳述,則堅詞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共犯戊○○等人共同圍毆被害人之情事,辯稱:衝突發生時,伊在餐廳外使用行動電話;返回時,看見戊○○與被害人打在一起,從巷口一直打到巷底,甲○○吩咐伊去拉開戊○○,伊僅有勸架,並未參與打架等語。更審前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現場目擊證人楊甘鵬、陳仁澤並未指證被告參與毆打被害人,何況該二名證人對於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人數,或稱三、四人,或稱四、五人,前後不一,不能以該有瑕疵又不明確之證言,認定被告參與。再者,證人許淑連固證稱有五、六人毆打被害人,惟其後改稱並未目睹,證詞反覆,何況亦從未指證被告動手。另證人陳逸陵於警訊中僅證稱戊○○與其五名友人跑出店外,並未目睹打架現場,不能據為認定被告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證據等語。本案緣於甲○○與被害人蘇啟富因碰撞而偶發衝突,並非出於被告與共犯戊○○等人事前之謀議,是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丁○○究否有與共犯戊○○等人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抑或如被告所辯僅止於勸架拉開甲○○? 云云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包括共犯)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6年台上字第419號、46年台上字第80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害人蘇啟富於前揭時地,除頭部受有多處擦傷、腹部鈍傷
、併麻痺性腸阻塞、上消化道出血外,尚有大量顱內出血,即左側顳頂骨骨折(約10公分長)、左側急性硬腦膜外血腫(12乘3乘6公分)、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10乘0.5乘8公分)、左側大腦顳葉血腫(2乘2乘2公分),並有肺炎(右上肺)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橫紋肌崩解症併急性腎衰竭,經接受開顱術、氣管切開術及傷口清創術,仍因前揭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顳骨骨折、硬膜上出血、硬膜下出血及顳葉出血)合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及肺炎不治死亡等情,固據證人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師許堅毅於戊○○等五人就本件被訴傷害致死案件於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訊問時證述甚詳,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所提出之(86)丙○醫鑑字第1077號鑑定書附於相字卷,及台北市立和平醫院86年12月31日北市和醫病第7822號函所附之被害人病歷附本院該卷可稽。然此部分資料僅足證明被害人蘇啟富因上揭傷害死亡,而不足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毆打被害人蘇啟富。
㈡共犯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先後供述:
⒈引起本案鬥毆之共犯戊○○於到案之初在警詢中即供陳:
(問:蘇啟富於86年12月6日23時40分在台北市○○街○○○巷○號前互相打架受傷,送和平醫院延於86年12月23日23時51分死亡,是否你動手毆打的?)是的;(問:你們這方有誰參加打架?對方有幾人?)我們這方有我與甲○○兩人,對方有三人:(問:甲○○有否動手打蘇啟富?)有的;(問:你以何工具打蘇啟富?)以徒手打蘇啟富;...(問:你們有幾人共同喝酒?那些人參加打架?)共五人;我與甲○○、余健萍、蔡榮賀、乙○○共五人在餐廳一番房間內喝酒,我只知道我和甲○○兩人參加打架,其餘酒醉我不知道有否參加云云(見86偵字第28008號卷第6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我們那天在店中走廊撞倒,他撞倒我的肩膀,我有向他道歉,他很兇,將我拖出去,外面另有他兩位友人,他拉我四、五步,他說他是那裡或萬國的老大,甲○○過來,因蘇叫的很大聲,死者二位友人,沒有幫蘇拉我,丁過來,蘇啟富先出拳,我不知道丁是跑過來抑或走過來,那天我們自七點開始喝高樑酒,喝一瓶多,我與蔡榮賀先到,先喝酒,我以喝了七、八分醉,我被蘇拉至門口一、二分鐘,甲○○才過來, 蘇某 先出拳打甲○○,打哪裡我未看清楚,二人就打起來,我也與他們打在一起,蘇某有被我們打倒在地上;死者打我何部位,我不清楚;因那天喝酒喝很多,我與他們一起打,後來變成我與蘇某打來打去;我那天未去驗傷,甲○○何部位被打我不清楚;後來我們有追蘇某至巷口,有二、三人拉我走,是甲○○及其他人拉我走,至於是何原因拉我走我不清楚,不知道是否怕我把人打死才拉我;...(問:那天你另三位友人有否毆打死者?)沒有,僅有我與甲○○打蘇啟富等語(見86偵字第28008號卷第71頁、第125頁)。
⒉另參與本案鬥毆之共犯甲○○於到案之初在警詢中亦供陳
:當時我們五個人在全新餐廳內一起喝酒,後來戊○○到外面,當時我去上廁所回來時看到戊○○和死者蘇啟富在吵架,對方講他是萬國的,後來戊○○跟蘇啟富講抱歉我不是在混的;我是做工人,有小姐在拉開戊○○和蘇啟富,我也跟著出去,我就把他們兩個拉開,蘇啟富誤會我就動手要打我,當時他動手打我,我就還手,戊○○也加入一起打架,我打了蘇啟富十幾下,互相打了十幾下,後來我沒再打了,就進去全新餐廳內拿行動電話,後來余健萍、蔡榮賀、乙○○等三人剛好要出去,我跟他們三個人講外面打架,我們趕快走,後來我出來後看到戊○○還在打蘇啟富,我就出去拉戊○○,跟他講我們快走,不然等一下警察來了,我們我五個人就離開現場了;(問:余健萍、蔡榮賀、乙○○等三人有無參加打架?蘇啟富方面有幾個人參予打架?)余健萍、蔡榮賀、乙○○等三人沒有餐予打架,蘇啟富方面因我曉得他有兩個朋友在場,或參個朋友在場,至於有無參加打架,因當時場面很亂,所以我不清楚云云(見86偵字第28008號卷第9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我人在裡面喝酒,戊○○到外面來,我恰巧出來上廁所,看見對方三人撞在走廊,戊○○與蘇某發生擦撞,蘇某(死者)謂他是萬國之人,戊○○說他是做工之人,有小姐將他們推至外面,要他們不要爭吵,怕他們在裡面吵架,我自後面過來,看看有何事,我過去將戊○○與死者拉開,死者手就過來打我,打到我的手臂;死者有喝酒,我就回手打他,我們打了十幾拳,就衝突起來;(問:他打你何部位?)身體,未受傷,我也未去驗傷,那時我與死者打起來,與蘇一起來的二人就跑了;戊○○有去追那二人,後來打一打,戊○○有下來打,我回去拿手機,與我們另外三位友人說戊○○與他人打架,我出來仍有看到戊○○與死者打,我叫戊○○不要打了,快點走,待會警察就會來,就看見死者跌跌撞撞,走至巷口;是戊○○去追的;...(問:你們其他三人有無出手打蘇啟富?)沒有;...(問:你有否用腳踢死者頭部?)我有踢,但未踢他頭部;(問:戊○○有無踢死者頭部?)應該有等語(見86偵字第28008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
⒊觀諸共犯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上揭供
述,二人均堅稱:與被害人蘇啟富等人鬥毆之人,僅有戊○○、甲○○二人。
㈢共犯戊○○於原法院87年05月14日、06月08日庭訊之供述:
⒈共犯戊○○因涉犯傷害致死罪,於原審87年05月14日、87
年06月08日應訊時雖供陳:甲○○先與被害人打起來,丁○○、乙○○走出來,乙○○拿著酒瓶說不干被害人朋友陳仁澤、楊甘鵬事,陳仁澤、楊甘鵬就跑掉,乙○○在後追趕;伊後來與被害人在巷子中段較靠近巷底對打時,丁○○有靠近拉伊,並有出手打被害人;伊與甲○○回頭找鞋子時,有聽到碰、碰聲音,回頭看到余健萍、蔡榮賀從巷底走過來;嗣後要回家時,伊問誰打被害人那麼響,丁○○說是蔡榮賀拿安全帽打所發出聲響;伊有與被害人互踢,丁○○拉伊回去時,也順便踢被害人幾腳;伊確定丁○○先從巷底走過來,後面跟著蔡榮賀、余健萍云云(見原審訴字第342號影印卷㈡第39頁至第41頁、第80頁至第82頁)。復於其所具自白狀指稱:伊與甲○○跟被害人打在一起,後來丁○○過來一起打被害人,嗣甲○○、乙○○、余健萍、蔡榮賀走向伊與丁○○、被害人處。甲○○與伊去找鞋子,乙○○、余健萍、蔡榮賀、丁○○四人在巷底打被害人,伊有聽到碰、碰聲響,後來乙○○、余健萍、蔡榮賀、丁○○四人從巷底走過來;伊曾問碰、碰聲音是什麼,丁○○、乙○○、余健萍答稱係蔡榮賀拿安全帽打被害人頭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42號影印卷㈡第43頁、第44頁);意指被告丁○○前來勸架時並有順手毆打被害人。然共犯戊○○之上揭陳述,係該共犯戊○○因涉犯傷害致死罪(原審87年度訴字第342號案),於原法院審理時以被告之立場辯解而為陳述及自白,並未見審理法院有依證人之規定命其具結而為作證,則該等供詞已難執為被告丁○○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況該共犯戊○○在被訴之同一傷害致死案,於原法院87年
08月07日審理中已改稱:不敢確定丁○○有無毆打死者云云(見原審訴字第342號影印卷㈡第113頁);於88年03月19日審理中又陳稱:我印象是丁○○拉我回去,記不得他拉我時有無打死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42號影印卷㈢第48頁)。在本案檢察官於88年09月06日偵查時又供陳:沒有(看到丁○○毆打蘇啟富)云云(見偵字第16766號卷第35頁反面)。其前後所供,頗不一致,甚或兩岐。
⒊且共犯戊○○於被訴傷害致死案審理中所稱:乙○○拿著
酒瓶恐蘇啟富的兩位朋友(楊甘鵬、陳仁澤);...蘇啟富的兩位朋友當時跑了,而乙○○和丁○○就追了過去,而我就和甲○○、蘇啟富打在一起;...後來丁○○就走過來跟著我一起打蘇啟富乙節(見原審訴字第342號影印卷㈡第43-1頁)。亦核與共犯乙○○供陳:我追死者之友未果,把酒瓶丟在牆角,當時只有甲○○、戊○○、死者三人互毆,那時沒有看到丁○○云云(見原審訴字第342號影印卷㈡第93頁背面)。及證人楊甘鵬證述:乙○○、丁○○沒有一起追;陳仁澤是站在旁邊沒被追;我是被乙○○追了一、二步等語(見偵字第16766號卷第47頁背面);亦不相符合。
⒋得見共犯戊○○被訴傷害致死案審理中原先所指,對於被告丁○○不利之供述,顯有重大之瑕疵。
㈣再查,證人即共犯戊○○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
稱:(辯護人問:86年12月6日晚間,你是否與被害人與本件案發地點發生糾紛?)有;(問:當時你有毆打被害人嗎?)我有毆打被害人;(問:你有無看到被告丁○○毆打被害人?)我沒有看到;(問:為何你以前說,丁○○在勸架拉人時,有順便毆打被害人?)這件案子已經傳喚我很多次了,我之前就已經說過,我是陷害丁○○的,實際上他沒有打被害人,他只是過來拉我而已;(問:你為何要陷害丁○○?)當時我被收押,我想說法官一定會認為我們都是共同正犯,所以我的自白書亂寫:(問:你們後來有無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的事情?)有去協商,但是沒有談成;(問:
到目前都沒有賠償被害人家屬?)對;(問:丁○○有無參與與被害人家屬協商的事情?)沒有:(問:協商時,你有無親自參與?)有,當時我已經交保出去了,我有去協商;我只知道當時甲○○有去,其餘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我不敢亂講;(檢察官問:你與丁○○有任何仇怨或不愉快嗎?)沒有;(問:為何要陷害他?)當時因為急著要交保,所以想說趕快寫一份自白書,法官看了之後傳我出庭,我也是急著交保,就都隨便亂說;(問:陷害丁○○和交保有無關係?)因為當天我們一起喝酒,我想說法官會自由心證認為我們都是共同正犯,所以我就隨便說大家都有參與,實際上有幾個人沒有打;(問:你在更一審時說,你被收押,他們說每個月要給你一些錢,後來都沒有給錢,你才咬他們進來?);當時案發之後,我知道警察有在捉我,我有跟他們協商,如果我被捉到了刑責我來扛,民事賠償部分因為大家都在場就叫大家幫忙;實際上乙○○、丁○○都沒有動手,法官也是用自由心證判了;(問:既然丁○○他們沒有動手,為何你說刑責你來扛?)因為大家好朋友,大家當天也都有在場,如果我被判刑,我也沒有能力作民事賠償的事情,所以叫他們幫忙去談;(問:你是先被收押之後才咬他們?)是,我是收押之後才咬他們;(問:怎麼又說是因為交保才隨便說他們?)我是想說是否可以請法官讓我交保,所以隨便寫了自白書出去;(辯護人:問後來法官有無讓你交保?)有;(問;是你寫了自白書之後讓你交保?)是云云(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共犯戊○○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供證,已就渠在被訴傷害致死罪,原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42號案審理中,何以誣攀本案被告丁○○之原因詳為供證,且渠所述誣攀被告丁○○之原因,核與一般在押被告期盼獲准交保之心理無悖。參以:
⒈另證人即參與鬥毆之共犯甲○○在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之
身分具結供證:(辯護人問:案發當時你有無在場?)有;(問:一開始是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嗎?)不是,是戊○○;(問:你有無看到被告丁○○毆打被害人?)沒有,是我叫他去拉戊○○的;(問:為何你要叫丁○○去拉戊○○?)一開始是戊○○與死者發生爭執,我與乙○○從廁所出來看到,我與乙○○上前,我與死者打完之後,戊○○還在跟死者打,我要去拿手機,遇到丁○○,就叫他去拉戊○○;(問:為何你不自己去拉戊○○?)一開始他們發生爭吵,是我和戊○○先動手的,我打完之後,我急著拿手機要先走,所以才叫丁○○去拉戊○○;(問:你有無看到丁○○去拉戊○○的情形?)當時戊○○和死者已經快打到巷底了,我進餐廳去拿手機,所以沒有看到丁○○去拉戊○○的情形,我出來的時候,丁○○和戊○○已經在巷底了,還有另外二人余健萍、蔡榮賀也在那邊,我就過去要叫他們走了;(問:這時你有無看到丁○○打死者?)沒有看到丁○○打死者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乙○○在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供稱:(辯護人問:案發當時你有無在場?)有;(問:當時你有無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從頭到尾都在場嗎?)他們先發生,我後來看到才過去;當時我從廁所出來,看到他們在門口起衝突,我就過去看,這中間差不多一、二分鐘而已;時間也很久了,細節我也記不起來;(問:丁○○是何時出現在現場?)丁○○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他云云(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
⒊共犯戊○○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供證,核
與參與鬥毆之共犯甲○○、案發時在場之乙○○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供證相符,其證言自屬可信。而該共犯戊○○前因涉犯傷害致死罪由原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42號案審理中,於87年05月14日、87年06月08日應訊時所供,及其所具自白狀之上揭陳述,既未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且核與渠先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嗣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委無足採。
㈤至於:
⒈證人即全新餐廳女服務生許李阿菜警詢時證稱:店內有位
客人從店內衝出推了蘇啟富,好像是要打架的樣子云云(見相驗卷第15頁)。證人即女服務生許淑連證稱:案發當天蘇啟富曾因餐廳滿座,經告知欲往他處喝酒後,遭五、六名酒客共同毆打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8008號卷第29頁)。女服務生陳逸陵證稱:當時第一桌係戊○○請客,連其友人共六人,不久有一名客人叫「SOGO」(即蘇啟富)進入店內要找服務生「寶貝」(即許淑連)未著,蘇啟富非常生氣,並且叫罵,在店外與人發生爭吵,伊因在第一桌服務,聽戊○○說店外與人爭吵的人是他的朋友,接著戊○○及其五名友人跑出店外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陳逸陵於警詢時又稱:當時蘇啟富非常生氣並且叫罵,在店外與人發生爭吵,戊○○及其五名友人跑出店外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證人陳仁澤(被害人蘇啟富友人)於警詢時證稱:蘇啟富與藝名「寶貝」女服務生打招呼後,出來被不明人士五至六名毆打成傷,我並遭對方手持啤酒瓶威脅,叫我不要參與此事,否則連我也要毆打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死者被四、五人打之後,跑到巷子裡面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42號87年3月5日訊問筆錄)。
證人楊甘鵬(被害人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陳仁澤在外面等候蘇啟富,但於蘇啟富向小姐打招呼完畢後,在餐廳內突然有五、六名不明人士衝出來向蘇啟富毆打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 觀諸渠 等之供詞,均在 陳明 被害人蘇啟富被毆時對方應有五、六人之多,或該等五、六人有自現場跑出來,而未指述該等五、六人中除戊○○、甲○○以外之人(包括被告丁○○),均有參與毆打被害人蘇啟富,或有如何毆打被害人蘇啟富及持酒瓶恐嚇在場人之情事;是依上揭證人之供述,僅足證明被告丁○○有於被害人蘇啟富遭人毆打時在場,而不足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毆打被害人蘇啟富。
⒉共犯戊○○在其被訴傷害致死案原法院審理中雖曾書具自
白稱:蘇啟富的兩個朋友當時跑了,而乙○○和丁○○就追了過去,而我就和甲○○、蘇啟富打在一起云云(見87年度訴字第342號卷㈡第43頁起87年5月14日自白書);又在其被訴傷害致死案原法院審理中稱:後來丁○○靠近蘇啟富拉我,有出手打蘇啟富...我確定丁○○先過來,後面接蔡榮賀、余健萍等語(見87年度訴字第342號卷㈡87年5月14日、同年9月7日訊問筆錄)。然共犯戊○○此部分之供述,係在其被訴傷害致死案原法院審理中,基於被追訴人之立場所為之陳述;又核與渠原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嗣後原法院其他庭期審理中所述不一,其此部分之供述,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⒊被害人之妹己○○則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亦未曾指證被告丁○○有如何參與毆打被害人蘇啟富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雖有於共犯戊○○、甲○○與被害人
蘇啟富鬥毆時在場,然並未見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蘇啟富之行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死犯行,被告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則應認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