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七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退除給與事件,不服國防部參謀本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易日字第六三一八號書函處分,訴經國防部九十一年度 鎔鉑 訴字第一二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抗告人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國防部參謀本部為被告機關。抗告人起訴狀列訴願機關國防部為被告機關。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合。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並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及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乙份。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抗告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另行提出起訴狀,然仍以非原處分機關之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為被告,非原處分機關之代表人 王根林 為代表人,仍屬未補正。因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