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六七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張鴻仁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抗告人因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經原法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為中央健康保險局,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同年月三十日仍具狀表明被告係行政院衛生署,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等詞,為其論據。
二、惟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定,原告提起之訴,其訴訟要件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原告不補正或逾期未補正,受訴法院始可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如其已按期補正,不論其補正之內容如何,法院均應就該補正內容而為審酌,不得再以原告未補正,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之訴,因訴訟要件欠缺,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抗告人既已遵守原法院所定七日之補正期間,於同年月三十日提出補正狀,縱其補正之內容尚有可議,原法院仍應就其補正之內容而為審酌,不得認其未補正而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重為適法之裁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