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而言,此有該法條之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上訴人於私有且非依法編訂為公共「道路」之土地上放置汽車,自無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使用公共水路道路」情形,此為土地所有權合法使用之權能,行政機關不得違背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逕對上訴人處以行政處分。原審未詳上訴人放置汽車之土地是否經相關機關按程序或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土地法編訂為公共設施之「公共道路」,有無符合市區道路條例、公路法「交通路線」程序及要件之相關法規為適用,遽為判決,應有違誤云云。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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