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獎勵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六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間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因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其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方法,經原法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因認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接獲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將郵資及補正書狀以限時掛號附回執函件郵寄原法院,而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依裁定所命期限補正,起訴程式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是原裁定自有未當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郵務寄達原法院,僅有郵票三百四十元,有原法院錄事 黃涴湞 及庭務員 李致遠 在查詢作單上簽註說明可稽,更有原法院書記官劉道文以電話詢問法警長馬中武之電話紀錄可查,另依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寄達原法院之限時掛號函件附回執之郵件信封上所載郵資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一元,而依中華郵政簡明國內函件資費表所列,限時掛號附回執信函郵資四十一元之計費標準重量不逾二十公克,此觀之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郵寄原法院之限時掛號附回執函件郵資五十一元,依上開資費表所列其重量為五十一至一○○克,因係附有起訴狀之故,是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寄函件如確附有補正狀,其重量絕不可能少於二十公克,則原法院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前未為補正,因而以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聲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