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亦未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補提書狀,但核其內容仍未補正被告機關及起訴之聲明,原法院以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已毋庸審究,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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