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忠信
周文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晚間,與友人乙○○、 丁俊雄 、 蔡榮賀 、 余健萍 、 高守義 共六人(乙○○、丁俊雄、蔡榮賀、余健萍、高守義等五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丁俊雄、蔡榮賀、余健萍、高守義等四人各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尚未確定),一起在台北市○○區○○街○○○巷○號 謝素美 所經營之全新餐廳第一番區飲酒作樂。席間,乙○○等人並召來女服務生 許淑連 (藝名「寶貝」)、許 李阿菜 (藝名「彩雲」,為許淑連之母)、 陳逸陵 (藝名「麗麗」)、 盧碧玉 (藝名「彩衣」)等人輪番坐檯陪酒。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適有許淑連舊識 蘇啟富 夥同友人 陳仁澤 、 楊甘鵬 抵達全新餐廳,因餐廳客滿,蘇啟富即請陳仁澤、楊甘鵬在餐廳門外等候,自行進入餐廳內欲與許淑連寒喧,並在該處大聲叫嚷。適乙○○走出○○○區○○○道與蘇啟富發生碰撞進而爭執,丁俊雄見狀趨前參與爭吵。女服務生 許李阿菜 見狀,出面將蘇啟富勸離餐廳,丁俊雄因不滿蘇啟富仍叼唸不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蘇啟富,並進而與蘇啟富拉扯扭打,乙○○隨即亦基於與丁俊雄共同傷害之犯意加入助拳。甲○○、高守義、蔡榮賀、余健萍等人見狀,即與丁俊雄、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且雖無意殺害蘇啟富,惟可預見其年輕力壯,合多人之力對蘇啟富一人頭、腹部等重要部位拳打腳踢,可能肇致蘇啟富傷重死亡之結果,甲○○及乙○○、蔡榮賀、余健萍、丁俊雄、高守義猶共同以拳腳毆打蘇啟富頭、腹部等處,高守義並持空酒瓶,攔阻欲靠近勸架之陳仁澤、楊甘鵬二人,並對陳仁澤喝稱:不得參與此事,否則連你也要毆打等語,並持酒瓶作勢追打楊甘鵬,陳仁澤、楊甘鵬見狀只得閃避。甲○○及乙○○、蔡榮賀、余健萍、丁俊雄等五人則自餐廳門口一路追打蘇啟富,高守義隨後加入,至廣州街一八六巷底與三水街口處,蔡榮賀並隨手拿起不詳人士所有掛於路旁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毆擊蘇啟富頭部,致蘇啟富不支倒地後,始行罷手,走回廣州街一八六巷口會合後離去。蘇啟富被毆打後,頭部受有多處擦傷、腹部鈍傷、併麻痺性腸阻塞、上消化道出血、左側顳頂骨折,並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蘇啟富不知自己傷勢嚴重,未延醫治療,即一人勉力返回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其所經營服飾店之閣樓處休息。迨蘇啟富之妹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中午,自陳仁澤、楊甘鵬處得知蘇啟富被圍毆事,並經探詢各大醫院無著,方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閣樓查看,始發現蘇啟富昏迷躺在該處,經送醫急救,蘇啟富已有尿失禁、呼吸呈急促狀(DYSPNEA)、二眼瞳孔不一樣(左眼四點五、右眼二點五)之症狀,經過檢查,發現蘇啟富除受有前揭傷害外,其左側顳頂骨骨折,有大量顱內出血,即左側急性硬腦膜外血腫(十二乘三乘六公分)、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十乘0.五乘八公分)、左側大腦顳葉血腫(二乘二乘二公分),並有肺炎(右上肺)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橫紋肌崩解症併急性腎衰竭等,經緊急接受左側開顱手術,發現前揭左側顳骨骨折(約十公分),且該骨折處之表皮有鈍器傷血腫。同年月十二日接受氣管切開術,同年月二十三日接受傷口清創術,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因前揭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顳骨骨折、硬膜上出血、硬膜下出血及顳葉出血)合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及肺炎,不治死亡。
三、案經被害人蘇啟富之妹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犯乙○○、丁俊雄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拳打腳踢被害人蘇啟富成傷等情(見偵字第二八00八號卷第六、十頁、第七一、七二頁)。又共犯乙○○、丁俊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案件審理時,共犯乙○○進一步詳細供稱:丁俊雄先與被害人打起來,甲○○、高守義走出來,高守義拿著酒瓶說不干被害人朋友陳仁澤、楊甘鵬事,陳仁澤、楊甘鵬就跑掉,高守義在後追趕。伊後來與被害人在巷子中段較靠近巷底對打時,甲○○有靠近拉伊,並有出手打被害人。伊與丁俊雄回頭找鞋子時,有聽到碰、碰聲音,回頭看到余健萍、蔡榮賀從巷底走過來。嗣後要回家時,伊問誰打被害人那麼響,甲○○說是蔡榮賀拿安全帽打所發出聲響。 伊有 與被害人互踢,甲○○拉伊回去時,也順便踢被害人幾腳。伊確定甲○○先從巷底走過來,後面跟著蔡榮賀、余健萍;共犯丁俊雄供述:伊看到巷底有乙○○、蔡榮賀、余健萍,蔡榮賀有出手打人,看到余健萍出手。伊與乙○○回頭找鞋子,走了幾公尺有聽到碰聲音,看到蔡榮賀拿安全帽,被害人還沒倒下,是蹲著,蔡榮賀將安全帽丟在路旁。伊只知道高守義未打被害人,有追人各等語(見訴字第三四二號卷二第三九至四一頁、第八0至八二頁、卷三第十五頁背面)。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六號案件審理時,共犯乙○○供稱:丁俊雄先與被害人打起來,伊才參與。伊與丁俊雄出手打被害人,高守義追被害人之朋友,伊被拉走後,有聽到巷底有鉅大聲音,聽甲○○、丁俊雄說是蔡榮賀拿安全帽打被害人;共犯丁俊雄供陳:伊有看到蔡榮賀、余健萍、乙○○在巷底拉被害人,甲○○過去拉乙○○,伊也去幫忙拉乙○○。伊去拉乙○○離開時,看到余健萍在巷底拉被害人之手,蔡榮賀空手打被害人。伊與甲○○找鞋子時有聽到鉅大聲音,回頭看到蔡榮賀手拿安全帽,被害人便蹲下去各等語(見上訴字第二九三六號卷第七八、二三三頁)。共犯乙○○於其所具自白狀亦指明伊與丁俊雄跟被害人打在一起,後來甲○○過來一起打被害人,嗣丁俊雄、高守義、余健萍、蔡榮賀走向伊與甲○○、被害人處。丁俊雄與伊去找鞋子,高守義、余健萍、蔡榮賀、甲○○四人在巷底打被害人,伊有聽到碰、碰聲響,後來高守義、余健萍、蔡榮賀、甲○○四人從巷底走過來。伊曾問碰、碰聲音是什麼,甲○○、高守義、余健萍答稱係蔡榮賀拿安全帽打被害人頭部等語(見訴字第三四二號卷第四三、四四頁)。
二、證人即全新餐廳負責人謝素美、女服務生許李阿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案件審理時,證人謝素美證述:被害人與乙○○在走道爭執,互相吼叫,許李阿菜將被害人帶到店外,被害人一直叫嚷伊是萬國幫,丁俊雄對被害人拳打腳踢,還打到頭部,高守義也動手,丁俊雄把被害人壓在地上打,被害人往巷底跑,丁俊雄、高守義在後面追;證人許李阿菜稱:被害人要離開時邊走邊罵,丁俊雄衝過來推被害人,乙○○也衝出來,有幾個人也跟著出來。聽說有打到巷底,並有聽乙○○提到甲○○看到蔡榮賀拿安全帽打被害人各等語(見訴字第三四二號卷第一二三、一二四、一二六、一二七頁)。另證人即全新餐廳女服務生許淑連於警訊時證稱:被害人當天曾因餐廳滿座,欲往他處,即遭五、六名酒客共同毆打;證人另一女服務生陳逸陵於警訊時亦指證:當時第一桌係乙○○請客,連其友人共六人。不久被害人進入店內要找服務生「寶貝」(即許淑連)未著,被害人非常生氣,並且叫罵,在店外與人發生爭吵。伊在第一番區服務,聽乙○○說店外與人吵架之人是他朋友,乙○○及其五名友人跑出店外各等語(見偵字第二八00八號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五頁背面)。
三、證人即與被害人一同前往全新餐廳之楊甘鵬、陳仁澤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案件審理時,證人楊甘鵬證稱:被害人進去不到二分鐘,被
四、五個人衝出來毆打,伊問為何多人打一人,就有一人持酒瓶打伊,且有拿酒瓶空箱作勢砸伊,伊即跑開;證人陳仁澤證稱:被害人進去餐廳不到二分鐘就發生衝突,餐廳內有四、五人衝出來打被害人,被害人被四、五人毆打之後,跑到巷底。有人對伊說沒你事,不要管。剛開始四、五人對被害人拳打腳踢,拉拉扯扯,被害人跌跌撞撞跑入巷底,在巷底情形伊未看到。有一人拿酒瓶,酒瓶放在店門口,楊甘鵬有上前拉扯。有四、五人從店內一湧而出,被害人在店門口被打倒在地,爬起往巷底跑各等語(見訴字第三四二號卷二第三0至三四頁、卷三第八一頁)。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伊看到乙○○與被害人打到巷底,丁俊雄叫伊拉回乙○○。伊拉乙○○時,蔡榮賀、余健萍從伊身旁衝過去巷底,伊有聽到碰、碰聲音,回頭看到蔡榮賀手持深色全罩式安全帽,余健萍站在旁邊,被害人蹲在地上想站起來,不久又倒下去。事後大家商量毆打被害人之事如何善後時,蔡榮賀不承認也不否認拿安全帽事等語(見訴字第三四二號卷二第六五、一一四頁、卷三第三二頁)。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六號案件審理時供陳:乙○○與被害人對打,邊打邊推至巷底與三水街口,伊拉回乙○○時,蔡榮賀、余健萍跑過去追被害人,伊聽到很大聲響後轉頭看到蔡榮賀手拿安全帽,被害人倒在巷底,被害人有站起來又倒下。伊叫乙○○走了,蔡榮賀、余健萍也一起走等語(見上訴字第二九三六號卷第一三0頁背面、第一三一頁)。
五、共犯高守義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案件審理時供述伊空手打楊甘鵬一、二拳,並拿酒瓶追楊甘鵬。伊有看到甲○○過去拉乙○○,蔡榮賀、余健萍在乙○○附近,從巷底一道走過來等語(見訴字第三四二號卷第一三二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看到打起來,被害人二個朋友靠過來,伊順手拿起酒瓶打算加入,結果被害人朋友看到伊拿酒瓶就跑掉,伊去追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
六、雖被告與共犯蔡榮賀、余健萍、高守義始終否認參與圍毆被害人,共犯蔡榮賀復否認有拿安全帽打被害人。惟參照共犯乙○○、蔡榮賀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認定共犯乙○○就供述共犯蔡榮賀在巷底有拿安全帽打被害人,並從巷底走出等情,並無不實反應;共犯蔡榮賀就供述未毆打被害人等情,則有不實反應,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七二三六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訴字第三四二號卷第二一、二二頁)。且被告就共犯蔡榮賀有無持用安全帽打被害人,始終供述並未目睹,僅謂聽到聲音後,看到共犯蔡榮賀拿安全帽;共犯乙○○則供述係聽聞被告或共犯丁俊雄或共犯余健萍所述共犯蔡榮賀拿安全帽,並未目睹共犯蔡榮賀持安全帽打被害人(見訴字第三四二號卷一第八九頁、卷二第四一頁、上訴字第二九三六號卷第二三三頁),共犯乙○○有可能先後聽被告及共犯丁俊雄、余健萍三人提起該事,所為供述應無矛盾可言。至共犯丁俊雄雖就共犯蔡榮賀有無拿安全帽一節,或指親眼所見,或指是共犯余健萍看到所說(見訴字第三四二號卷第七九至八一頁、第八七頁背面),前後不一,惟僅為共犯丁俊雄一人有無誇大其詞,或為不實陳述問題,被告與共犯乙○○之供述若無不合之處,仍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及共犯乙○○所為共犯蔡榮賀有拿安全帽之供述,為不可取。被告及共犯乙○○既均有聽到重擊聲音,被告並隨即看到共犯蔡榮賀手持安全帽,如共犯蔡榮賀未以安全帽攻擊被害人,衡情信無可能拿取他人之安全帽。復徵以證人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師 許堅毅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頭部傷害任何外力都可能造成,如安全帽、酒瓶或腳踹都有可能等語(見訴字第三四七號卷三第一二0頁);另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研判被害人顱內出血原因,認為被害人之外傷性顱內出血,有可能單憑徒手極重力之拳打腳踢造成。另因被害人事發時曾倒地,亦有可能被打倒頭碰地或碰牆所造成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檢英醫字第四三六九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前開卷一第一七四頁),均不能排除共犯蔡榮賀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之可能性。又被告及共犯乙○○、丁俊雄與證人謝素美分別指陳共犯蔡榮賀、余健萍、高守義均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共犯蔡榮賀、余健萍、高守義供稱未參與云云,顯不足取。是以對照上開共犯乙○○、丁俊雄、高守義與被告之供詞,及證人謝素美、許李阿菜、許淑連、陳逸陵、楊甘鵬、陳仁澤之證詞,堪認被害人在全新餐廳店口即遭被告及共犯乙○○、丁俊雄、蔡榮賀、余健萍、高守義等人圍毆,共犯高守義並有持酒瓶追逐證人楊甘鵬,共犯乙○○、丁俊雄、蔡榮賀、余健萍與被告並一路追打被害人至巷底,高守義並隨後加入,其間共犯蔡榮賀並持用不詳人士所有掛於路旁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擊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不支倒地後,始行罷手離去。
七、被害人被毆傷後,自行返回其所經營服飾店之閣樓處休息,於告訴人丙○○自陳仁澤、楊甘鵬處得知被害人被圍毆事,並經探詢各大醫院無著,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至閣樓查看,始發現被害人昏迷躺在該處,送醫急救等情,經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綦詳(見相字第一0六0號卷第三二頁)。又被害人因頭部受有多處擦傷、腹部鈍傷、併麻痺性腸阻塞、上消化道出血外,尚有大量顱內出血,即左側顳頂骨骨折(約十公分長)、左側急性硬腦膜外血腫(十二乘三乘六公分)、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十乘0點五乘八公分)、左側大腦顳葉血腫(二乘二乘二公分),並有肺炎(右上肺)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橫紋肌崩解症併急性腎衰竭,經接受開顱手術、氣管切開術及傷口清創術,仍因前揭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顳骨骨折、硬膜上出血、硬膜下出血及顳葉出血)合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及肺炎,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師許堅毅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案件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和醫病字第七八二二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在卷可佐(見外置證物袋)。此外,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對被害人實施相驗及解剖,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影本等附卷可據(見相字第一0六0號卷第三0、三四、三六頁)。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確認無訛,亦有該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一○七七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按(見相字第一0六0號卷第五五至六0頁)。而被害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送至醫院時,已有尿失禁、呼吸已呈急促狀(DYSPNEA)、二眼瞳孔不一樣之症狀,此有上開被害人病歷之記載可稽。參以證人許堅毅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可能待在家中二天未治療,造成積血一大塊,因血慢慢流出,若當場被打造成,可能當場昏迷不起。會造成橫紋肌崩解症、併急性腎衰竭,以被害人昏迷一段時間,尿液未排出是主因。一般處理時,患者每天排尿未達五百西西有二、三天,即需洗腎,被害人在醫院沒洗腎,因大量吊點滴,有排尿。被害人頭部傷害任何外力都可能造成,如安全帽、酒瓶或腳踹都有可能。被害人頭部是線狀骨折,隨骨質彈性慢慢恢復原狀。如外力過巨,則造成骨折凹陷,受擊面積較小才會形成。木棍大都為線狀骨折,就因受擊面積大。依伊開刀前看外傷情形,應是鈍器外力造成。若床上摔下,頭部不可能受創如此嚴重等語(見訴字第三四七號卷三第一一九、一二0頁)。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研判被害人顱內出血原因,認為被害人之外傷性顱內出血,有可能單憑徒手極重力之拳打腳踢造成。另因被害人事發時曾倒地,亦有可能被打倒頭碰地或碰牆所造成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檢英醫字第四三六九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前開卷一第一七四頁)。可見被害人係遭被告等人毆傷後,不知傷勢嚴重,未延醫治療,即回到服飾店休息,因顱內出血而昏迷,致傷重死亡,並非有其他外力介入所致。
八、被告與共犯乙○○、丁俊雄、蔡榮賀、余健萍、高守義聯手毆打被害人,共犯高守義並有持酒瓶追打有意對被害人伸以援手之證人楊甘鵬,其對傷害被害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可認定。又被告與共犯乙○○、丁俊雄、蔡榮賀、余健萍、高守義均年輕力壯,合六人之力圍毆被害人,並針對頭、腹部等重要部位拳打腳踢,甚且共犯蔡榮賀持用堅硬之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應為被告等人所得預見。雖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當日僅因偶發細故衝突發生鬥毆,被告等人復未持銳利器械刺擊被害人,見被害人倒地後,即自行罷手離去。被害人受傷後尚且能自行返回所經營服飾店休息,就被告等人下手之動機、手段以觀,堪認被告等人應僅有傷害故意,而無必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或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惟被告等人仍應就其傷害行為能預見之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傷害致死刑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例參照)。
叁、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共犯乙○○等人共同圍毆被害人,並辯稱:衝突發生時,伊在餐廳外使用行動電話。返回時,看見乙○○與被害人打在一起,從巷口一直打到巷底,丁俊雄吩咐伊去拉開乙○○,伊僅有勸架,並未參與打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現場目擊證人楊甘鵬、陳仁澤並未指證被告參與毆打被害人,何況該二名證人對於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人數,或稱三、四人,或稱四、五人,前後不一,不能以該有瑕疵又不明確之證言,認定被告參與。再者,證人許淑連固證稱有五、六人毆打被害人,惟其後改稱並未目睹,證詞反覆,何況亦從未指證被告動手。另證人陳逸陵於警訊中僅證稱乙○○與其五名友人跑出店外,並未目睹打架現場,不能據為認定被告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證據各等語。
二、經查,共犯乙○○明確指陳被告參與毆打被害人等情,詳如理由壹、一所述。且共犯乙○○有坦承對被害人拳打腳踢,供出被告參與毆打,與自身所應負刑責無涉。又共犯乙○○雖供陳被告參與,惟仍供述被告要拉伊走,被告打被害人沒幾下,被告順便踢被害人幾腳等語,語多保留,顯無誇大諉責於被告之情,甚且共犯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猶有意迴護被告,改稱並不清楚被告有無打被害人,對被告涉案情形模糊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七六六號卷第三五、三六頁),堪信共犯乙○○應無誣指被告可能,亦無必要。
三、次查,共犯乙○○、丁俊雄雖均指稱被告有去拉開共犯乙○○,惟動手拉開共犯乙○○,或於鬥毆至相當程度,考慮適可而止,以避免發生嚴重後果,或虛與委蛇,裝腔作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始終無意且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且被告供承係共犯丁俊雄吩咐伊去拉開共犯乙○○,惟共犯丁俊雄既自承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如非被害人已被毆打嚴重,有意停手,鮮有可能會要求被告去拉開共犯乙○○。如被告初始即無意毆打被害人,以被告與共犯丁俊雄合二人之力,豈會無法及時制止共犯乙○○一人,致使被害人被一路追打至巷底,受有嚴重傷害程度。
四、又查,打架現場,事發突然,場面混亂,參與人數究有若干,原即不易認清。再者,證人或顧慮開罪他人,橫遭報復,或受有人情壓力,或認事不關己,證言語多保留,在所難免,苟非證人有明顯信口開河,故為不實指證情形,不能因證人曾偶然單純對案情有所保留,即率予認為言詞反覆,所有證言必然不實。自不能因證人楊甘鵬、陳仁澤、許淑連就參與人數不能明確指明,或曾對案情語多保留,即指為證詞不足採取。至證人陳逸陵於警訊中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在衝突發生時,有在現場,雖不能因之即認被告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惟以之為佐證,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乃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與共犯乙○○、丁俊雄、蔡榮賀、余健萍、高守義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固不得加重,惟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共犯蔡榮賀有持用安全帽毆擊被害人頭部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犯罪情節未予調查認定,即有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因偶發衝突,即合多人之力圍毆追打被害人一人,致受有嚴重傷害,手段凶暴,犯罪情節不輕。且事後一再推諉卸責,未見悔意,復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犯罪後態度不佳。惟仍姑念被告並非挑起衝突者,實際下手不重,且有出手拉開共犯乙○○,以避免被害人繼續被毆打,並非殘忍無度,惡性尚非重大。再者,被害人係不知自己受有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未及時延醫治療,或向他人求援,而陷於孤立無援之境地,終致釀成無可挽回之遺憾,尚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應量處被告中度之刑,罪刑方屬相當。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屬中度之刑,並非對被告有輕縱之情,應為適當,信無公訴人所指量刑過輕情形,爰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又被告係偶發犯罪,且參與程度不深,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