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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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六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適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法院因而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規定,尚無違背法令。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其已於十日內補正,指摘原裁定不合,聲明廢棄。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遵照限期十日內補正之事證,其空言抗告,於法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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