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良財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病),自民國六十七年起即陸續至各醫院診療,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間,曾二度在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居住於該院康復之家,為精神耗弱之人。其與 楊美娥 二人原係夫妻,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離婚,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被告向楊美娥表示有意復合,即覓屋預備再次結婚,而交付新台幣四十萬元予楊美娥作為購屋款。旋又反悔,並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攜帶折疊刀乙支,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楊美娥所任職之日楊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索討該款,起爭執,楊美娥之同事 林文益曾文玲蔡文華 見狀,囑楊美娥外出暫避,被告即動手翻動楊美娥辦公桌抽屜,楊美娥入內阻止。詎被告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該折疊刀刺向楊美娥之腹部,致其右腹部受有長約三公分之穿刺傷乙處,因向內延伸刺穿肝臟及膽囊,致肝臟表面傷口寬約一點五公分、膽囊穿刺傷寬度約一公分、後腹膜處穿刺傷約一公分,經送醫急救後切除膽囊,並實施縫肝術及引流術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公訴意旨以被害人受傷送醫後進行縫肝術及膽囊切除手術,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致重傷罪嫌。原審以:被害人肝臟所受一點五公分之傷口,經縫合後對肝臟功能並無影響,經門診追蹤檢查肝功能亦正常,已據證人 連恒煇 醫師證述在卷,故被害人肝臟部分之傷勢顯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並無疑義;至被害人之膽囊切除後,證人連恒煇固證稱「膽囊本來是儲存、濃縮膽汁用的,現在膽囊切除,就無法儲存膽汁,自然對會人體之消化功能產生影響,容易發生腹瀉之情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是不會無故把膽囊切除的,除非膽囊有病變發生,所以膽囊這個器官在人體所扮演幫助消化的地位,有一定之重要性」等語。然經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據覆:「膽囊功能在儲存並濃縮膽汁,進食時膽囊收縮,將膽汁分泌至腸道,以協助脂肪類食物的消化。膽囊切除後,對大多數的病患並無大副作用,膽管會稍微擴大替代膽囊的部分功能。由於膽道功能並無法完全取代膽囊,因此有些人在接受膽囊切除後,較容易有腹瀉現象,尤其是吃較油膩飲食時更會發生,若有此情況,在飲食上加以留意,大多不會嚴重影響人體健康。因此,膽囊切除應不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則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九日校附醫秘字第一八四四八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之膽囊經切除後仍屬普通傷害無訛,證人連恒煇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資為被害人之傷勢已達於重傷程度之論據。因而僅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已詳敘其所得心證之論據,其採證並無違誤之處,自無職權調查未盡或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可言。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查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曾多次住院治療,案發後亦住院治療中,且為精神中度障礙,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可按。經第一審囑託同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另覆:「……六十七年起至台北榮總、台北市立療養院、私人精神病科診所治療,診斷是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病)。其服藥規則性差,病情起伏很大……八十二年一月轉本院治療……住本院康復之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外宿時拿刀刺傷其太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再度住入本院治療,現仍住院中。被告係一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病)之患者……其自二十多歲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至今,病程長達二十餘年,其間雖大致規則就醫,惟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病情起起伏伏,衝動控制力漸差,常有攻擊家人行為。此次犯行是在與其太太間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而其情緒失控下為之,當時應有精神耗弱情形」等情,復有該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八療一般字第九000一四0一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原審就被告之長期病史、案發經過情形,參酌該鑑定報告,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認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而被害人及證人林文益、曾文玲、蔡文華均非對於精神疾病有專門知識之人,彼等關於案發經過情形之陳述,尚不能做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判斷之憑據。又已闡明其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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