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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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由原審另案判決之 林擇良林有連林進助 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與 廖文璋 在大陸不詳地區賭場賭博,廖文璋輸錢人民幣一千萬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因廖文璋認林擇良等人詐賭,不願償還,並於返台後避居宜蘭縣○○鎮○○路二六九之一號七樓。嗣林擇良經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中 」友人告知廖文璋避居於宜蘭縣羅東鎮,乃與上訴人乙○○、甲○○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一同駕駛乘坐不知情之 林秀玲 (林擇良之胞妹,甲○○之妻)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至羅東鎮廖文璋住處樓下埋伏守候。迨見廖文璋開車返家下車之際,林擇良等人即共同將廖文璋強押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沿北部濱海公路,載往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之泡沫紅茶店,強迫廖文璋清償債務,以非法方法剝奪廖文璋之行動自由。同日下午某時,林擇良復以電話通知林有連、林進助至該泡沫紅茶店,林有連、林進助亦與林擇良及上訴人二人基於犯意聯絡,一同限制廖文璋之行動自由。廖文璋因行動受限,乃打電話聯絡其妻 許怡雯 籌款,林擇良則多次以電話向許怡雯表示須準備現金、支票清償,始願釋放廖文璋,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甲○○所經營之茶行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五百萬元之匯豐銀行即期支票及房屋所有權狀二張、土地所有權狀一張,以清償及擔保債務。當日晚上十一時許,林擇良等人向 蔡文典丁旭平 (另由原審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借得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三樓租處,再由上訴人二人一同強押廖文璋至該處住宿;蔡文典、丁旭平與林擇良等人亦基於犯意聯絡,先將廖文璋私行拘禁於該屋內。同年月三日上午,甲○○復將廖文璋帶至上開泡沫紅茶店等候林擇良指示。因許怡雯已報警,並與廖文璋之兄 廖文清 及假扮代書之警員 莊啟淵 攜帶現金、支票、所有權狀前往甲○○之茶行。迨林擇良、林有連、林進助前來取款時,為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扣得廖文璋簽發交付林擇良等人償債之本票十張、林擇良等人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帳冊一本、帳單一張、天九牌二付、警棍四支、電眼二個、對講機一支、監視器一台、賭具綠色五十籌碼四十個、黃色一百籌碼四十個、紅色五百籌碼三十七個、藍色一千籌碼四十個、紙籌碼七百張,及許怡雯佯欲交付之現金一百萬元、五百萬元之匯豐銀行即期支票、房屋所有權狀二張及土地所有權狀一張。林擇良經警曉諭後,始打電話通知甲○○釋放廖文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即屬違背法令。原審援引林擇良及上訴人二人於另案即林擇良等妨害自由一案之陳述,為本件判決依據,但並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二人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令陳述意見命為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除記載林擇良與上訴人二人在宜蘭縣羅東鎮廖文璋住處樓下共同將廖文璋強押上車後,即沿北部濱海公路,載往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之泡沫紅茶店,強迫廖文璋清償債務,以非法方法剝奪廖文璋之行動自由等情外,並未認定上訴人二人及林擇良另有將廖文璋強押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甲○○經營之茶行之犯行,但理由欄又謂:林擇良與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廖文璋住處,以解決債務為由,共同將廖文璋強押至自用小客車上,載往台北縣蘆洲市○○街○號泡沫紅茶店,再由被告(上訴人)二人共同強押廖文璋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被告甲○○經營之茶行」云云(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三行),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已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甲○○有參與自宜蘭縣羅東鎮強押廖文璋至台北縣蘆洲市部分之犯行,係以告訴人廖文璋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但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必其陳述無瑕疵可指,經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告訴人廖文璋雖一再指陳甲○○有參與將其自宜蘭縣羅東鎮強押至台北縣蘆洲市之犯行,但所指情節前後不一,乙○○、林擇良則自始否認甲○○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原審亦未進一步就其他證據為必要之調查,以察廖文璋有關此部分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率採其指訴為甲○○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唯一依據,於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背。㈣、上訴人二人及共犯林擇良等亦否認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一再辯稱廖文璋係自願與其等至台北縣蘆洲市商討債務,並未拘禁或拘束其行動自由,而據甲○○供稱: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上午,只有我與廖文璋在泡沫紅茶店,後來我回去載小孩,回來後亦只有我們二人在場云云(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倘屬不虛,以廖文璋既被剝奪行動自由,並已被私行拘禁二天,何以竟未利用此獨處之機會逃離報警?原因何在?實情為何?與上訴人二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性。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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