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筠庭
原名為乙○○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四、一四六六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筠庭(原名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自任會首發起互助會,招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員為二十八人次(不包括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一起,約定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每月一日上午十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開標,採內標制,丙○○(編號八、九、十)、甲○○(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分別參加該民間互助會各三會。詎邱筠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十三次趁會員以高額標金得標之機會,向丙○○或甲○○或同時向丙○○、甲○○謊報低額標金,使丙○○、甲○○多次陷於錯誤而繳付較高額之活會會款,邱筠庭因而詐得其間差價之金額(詳細時間及詐欺所得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計達一萬五千九百元;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及七月間,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之便,連續二次於:(一)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制作未載投標者名義而僅記載標息為五千一百元之投標單一紙,持該投標單參加由其主持之開標,因標息最高而得標,邱筠庭即向尚未得標之丙○○等活會會員佯稱係某活會會員得標,向某活會會員則佯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等語,施用詐術,於得標之同時使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二萬四千九百元之活會會款,總計詐得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元(即活會會款二萬四千九百元乘活會會員數十九人次),足生損害於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會員)。(二)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又以同一之詐騙手法,制作未載投標者名義而僅記載標息為五千七百元之投標單一紙,持該投標單參加由其主持之開標,因標息最高而得標,邱筠庭即向尚未得標之丙○○等活會會員佯稱係某活會會員得標,向某活會會員則佯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等語,施用詐術,於得標之同時使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二萬四千三百元之活會會款,總計詐得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即活會會款二萬四千三百元乘活會會員數十五人),足生損害於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會員)。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分別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筠庭對於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十三次趁會員以高額標金得標之機會,向告訴人丙○○、甲○○謊報低額標金,使告訴人丙○○、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原較實際得標金額為高之活會會款,因而詐得其間差價之金額之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正面、第三十五頁反面),並經告訴人丙○○、甲○○指訴甚明,復有告訴人丙○○、甲○○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分別以標息五千一百元、五千七百元參與投標且得標之事實無誤,但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開標之當日在開標前,因見無會員前來投標,乃以電話取得有參加互助會並仍屬活會之弟 邱振春 、妹 邱秋月 之同意,方以彼等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並非擅自冒標,且因無人參與投標,亦未制作投標單云云。而證人邱振春、邱秋月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彼等確有於前揭時間同意被告借用彼等名義參與投標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訊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被告已供承:「沒有意見,應該是八十五年二月及七月時候沒有會員投標,我確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二月我向活會收二萬四千九百元,我是說五千一百元標到,七月我說是五千七百元標到,收二萬四千三百元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倒數第二至五行),嗣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被告仍坦稱:「事實是對的,我確實有冒標,因我被人倒債,冒標所得亦是還給債權人」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四行、第五行),復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衡諸被告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坦承有冒名偷標互助會之法律效果,茍確實並無冒標互助會,何以於原審、本院前審訊問時先後二次明白清楚供稱其確實有冒標互助會之情事,故被告冒標之情,亦屬明確。
(二)被告嗣雖於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調查時辯稱:該二個月因無人到場標,所以我分別以我弟弟邱振春及我妹妹邱秋月名義來標得會款,但事後我有告訴我弟弟及妹妹,他們都同意讓給我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至八行),並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標會記錄」為證,然觀諸該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標會記錄」,係被告片面制作,且係遲於本院前審始行提出,其真實性為何,已堪質疑,又衡諸常情被告倘真取得其弟、妹之同意而標得前開二會,被告何以自偵查伊始始終未提出此一有利被告之事證,反而一再坦承冒標犯行,遲至本院前審第二次調查時始改稱其係得其弟、妹之同意而標得該會云云,亦違常情,被告嗣後之辯解已難信為真實;又證人邱秋月、邱振春於本院更審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時雖證稱:(邱秋月部分)「開標是在十點,他(指被告)有在開標當天上午十點多打電話告訴我,沒有人要標,問我是否要標會,我告訴他,我不要標,他告訴我他需錢,要我借他標,我說好,他掛斷電話後,就打電話告訴我,說得標了,標金是五千二百元,總共標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他錢沒有還給我...他都是以這種方式標走了,我都有同意他標...在八十五年七月標的」、(邱振春部分)「我只跟了一會,被告有打電話告訴我已經超過標會時,因為沒有人標,問我是否要標,我告訴他,我不要標,他就告訴我,要我借他標,是在開標當時中午十一時左右打電話給我,是在八十五年二月份標的,標金五千一百元,總共標多少,我不知道,但是後來他也沒有把錢還給我」云云,然此與被告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訊問時供稱: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那次開標是由邱振春以五千二百元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正面第一行、第九行)相互矛盾,亦與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補具上訴理由狀附件證物一「互助會會員名單標會記錄」上所載邱秋月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以「五千三百元」得標,邱振春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以「五千三百元」得標等情相互扞挌不符,證人邱秋月、邱振春顯係礙於親情附和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述,足證被告翻異前詞所辯及證人邱振春、邱秋月附和被告之辯解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三)另觀諸卷附之互助會會單(見第一四六六0號偵查卷第三頁)記載底標(誤載為低標)三千元,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得自會金三萬元中扣除得標會員所出標金之金額後繳交會款),衡情茍無其他同時人參與競標且確實已事先取得邱振春、邱秋月之同意方參與投標,被告此時以底價三千元即可順利得標,並因此可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較高額之會款,斷無可能於無人參與競標之情形下,放棄此一有利於自己之情境,而書寫甚高於底標金額之標金(即五千一百元、五千七百元)來標會,致使自己僅能收取較低金額之會款。是綜上所述,被告確實係因需錢孔急,方於有人參與競標之情形下,擅自書寫投標單參與投標,因所出之標金高於其他競標之會員,是以得順利標取該二次互助會並收取會款應急使用無疑。雖無被告冒標時所書寫之投標單扣案足憑,但因被告係於有人競標之情形下,為求得標方出較高額之會金投標且因此得標,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有書寫投標單之行為足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書寫投標單云云,殊非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丙○○、甲○○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均僅告以得標之金額,而未告以得標者之姓名,況觀諸卷附互助會會單亦未登載會員之聯絡電話而無從查證,致無法查明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七月一日究係冒用何人之名義偽造投標單參與投標,然被告所偽造者必屬參與該互助會之某一活會會員,雖無從查明該活會會員究為何人,但終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四)按民間互助會之投標單,依習慣需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投標單。如僅在投標單上填載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投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即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雖否認有書寫他人名義投標單冒標他人會款,然衡諸被告所填載之標息(五千一百元、五千七百元)高於底標(三千元)至少有二千元以上,顯然係有他人競標,絕非無人競標,則被告必然須制作投標單參與競標,但民間互助會之標會習慣,固有投標單上須載明活會會員之姓名(代號)或編號及競標標息者,亦有投標單上僅填寫競標標息,而由在場之人以口頭方式指認某投標單係為其所下之投標單,且本案遍觀全卷並無標會須記載會員姓名或代號之指述,故本件就此投標單有無記載投標者之姓名(代號)或編號,既有所存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冒標他人會款,僅於投標單上填寫標息金額,而未填載投標者之姓名或代號,依上說明,自難論以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四、七、十號所示三次各該次得標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告訴人丙○○、甲○○謊報低額標金而詐得其間之差額,另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同年七月一日各該次得標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告訴人丙○○、甲○○及其他活會會員詐欺財物,均係觸犯多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先後十五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 素行 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原審量刑部分,本院復斟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囿於經濟壓力,以低報標金及冒標方式,所詐得之金錢總計八十五萬餘元,金額非小,且被害之活會會員人數亦非少數,嚴重危害民間經濟秩序,犯罪後雖一度坦承犯行,復卻又飾詞推諉而否認犯行,飾詞狡卸,被告雖辯稱其已與告訴人丙○○、甲○○和解,並賠償損害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所達成訴訟和解之和解筆錄,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和解筆錄所和解之內容與本案無涉,又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和解書等件,雖足以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前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已主動清償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之小額款項各七千九百五十元予告訴人丙○○、甲○○,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然觀諸該和解書,被告僅實際支付第一期款六萬二千四百元予告訴人丙○○,至於其餘款項六十二萬四千元則分十年償還,復參諸被告自本案八十五年起迄今已將近八年,其間並未對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清償債務,毫無償債之誠意,突於本院審理前清償小額款項及與告訴人丙○○達成訴訟外和解,雖形式上名為和解、清償,實則被告無非以此和解或小額清償做為其解免或減輕刑責之技倆,乃無補於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實質損失,告訴人除平白損失金錢,並因本案往來奔波之勞力及精神付出難以盡數等一切犯罪情狀,認原審量刑之刑度,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而否認犯罪,並不可採,應予駁回。另被告制作之投標單共二紙均未扣案,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參酌互助會標單率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再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堪認業已滅失屬實,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丙○○、甲○○之聲請提起上訴略謂:原判決對於被告所涉具有牽連關係之買賣山坡地契約偽造文書暨部分犯罪事實,未於判決中併予裁判,認原判決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實際上係以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向李 陳連儀 、 李孝德 、 李德光 等山胞受 讓伊 等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所承租之桃園縣○○鄉○○○段○○○○號林地一‧五五四公頃權利(即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竟利用於簽訂土地買賣讓渡契約時價款欄空白之機會,於嗣後之八十六年五月初,因積欠告訴人丙○○四百十六萬元債務無法清償,受到丙○○一再催討逼債,其竟異想天開,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在不明處所在該空白金額欄位擅自填載不實之買賣金額三百八十五萬元,並佯向告訴人丙○○詐稱其係以三百八十五萬元受讓購得上揭土地承租權利,願意將其所購得之該權利轉讓予丙○○抵債,丙○○不察有詐應允之,經被告之居間引介,於同年月八日,由丙○○與李陳連儀、李孝德訂立土地所有權承租權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約定由丙○○以被告所積欠之四百十六萬元債款總額輾轉購得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嗣經丙○○查證後始發現被告有偽填上揭土地買賣讓渡契約書中買賣金額之情事,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因被告並未自告訴人處再獲有何財物)等罪嫌。然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不同,即非同一罪名,不成立連續犯。」,故本件被告所涉犯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本院自不得就此一部份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併此敘明;至告訴人甲○○另指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其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之房地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予甲○○以擔保其對於甲○○之四百八十萬元債務,卻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換銀行增加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甲○○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陳稱於辦妥增貸手續後,將為告訴人甲○○將抵押權設定回去,未料被告於辦妥塗銷抵押權後,並未辦理銀行增貸,且於同年六月四日竟將該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五百萬元予其胞妹邱秋月,意圖使告訴人甲○○無法取得債權之擔保及向被告求償之權利云云。經查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縱所述全然屬實,核被告所為應屬是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問題,因該項罪名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該項罪名並未繫屬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本院自亦無從併予審理(註:告訴人甲○○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一號處分不起訴),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該月實際標金│詐欺所得金額│├──┼────┼──────┼────────────────────┤│一│八十四年│六千一百元│向甲○○詐稱該月標金為五千五百元,詐得金│││六月││額一千八百元(六百元×三會)│├──┼────┼──────┼────────────────────┤│二│八十四年│六千二百元│向甲○○詐稱該月標金為五千八百元,詐得金│││七月││額一千二百元(四百元×三會)│├──┼────┼──────┼────────────────────┤│三│八十四年│六千三百元│向甲○○詐稱該月標金為五千三百元,詐得金│││八月││額三千元(一千元×三會)│├──┼────┼──────┼────────────────────┤│四│八十四年│五千七百元│向丙○○詐稱該月標金為五千六百元,詐得金│││九月││額三百元(一百元×三會);向甲○○詐稱該│││││月標金為五千五百元,詐得金額六百元(二百│││││元×三會)│├──┼────┼──────┼────────────────────┤│五│八十四年│五千三百元│向丙○○詐稱該月標金為五千二百元,詐得金│││十一月││額三百元(一百元×三會)│├──┼────┼──────┼────────────────────┤│六│八十五年│五千五百元│向丙○○詐稱該月標金為五千三百元,詐得金│││一月││額六百元(二百元×三會)│├──┼────┼──────┼────────────────────┤│七│八十五年│五千八百元│向丙○○詐稱該月標金為五千一百元,詐得金│││三月││額二千一百元(七百元×三會);向甲○○詐│││││稱該月標金為五千五百元,詐得金額九百元(│││││三百元×三會)│├──┼────┼──────┼────────────────────┤│八│八十五年│五千六百元│向丙○○詐稱該月標金為五千五百元,詐得金│││四月││額三百元(一百元×三會)│├──┼────┼──────┼────────────────────┤│九│八十五年│五千七百元│向丙○○詐稱該月標金為五千六百元,詐得金│││五月││額三百元(一百元×三會)│├──┼────┼──────┼────────────────────┤│十│八十五年│五千九百元│向丙○○詐稱該月標金為五千五百元,詐得金│││六月││額一千二百元(四百元×三會);向甲○○詐│││││稱該月標金為五千七百元,詐得金額六百元(│││││二百元×三會)│├──┼────┼──────┼────────────────────┤│十一│八十五年│六千二百元│向甲○○詐稱該月標金為五千七百元,詐得金│││八月││額一千五百元(五百元×三會)│├──┼────┼──────┼────────────────────┤│十二│八十五年│五千七百元│向丙○○詐稱該月標金為五千五百元,詐得金│││十月││額六百元(二百元×三會)│├──┼────┼──────┼────────────────────┤│十三│八十五年│五千八百元│向甲○○詐稱該月標金為五千五百元,詐得金│││十二月││額六百元(三百元×二會)│└──┴────┴──────┴────────────────────┘附註: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五千七百元標取其中一會之會款,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以五千元標取其中一會之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