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第一三八七七號、第一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迭在警訊、偵查、第一審、原審訊問時供 陳其 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向 李炳倫 購買,供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李炳倫其人及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故上訴人縱有犯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行,亦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審未予調查致未及適用即遽予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況李炳倫因販賣安非他命予 劉純青 ,劉純青亦因供出其安非他命來源,而查獲李炳倫,李炳倫並因之被判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刑,劉純青因上開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李炳倫之事實,亦獲邀適用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寬典減輕其刑。㈡依上訴人在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之供詞,應係指其幫李炳倫送安非他命給 張再隆馮祝正林金灼 、「俊成」等人,並趁送安非他命機會竊取一些供自己及朋友使用,顯非自白販賣安非他命。又李炳倫之所以供陳其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應係為脫卸並推翻上訴人一再供稱有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詞,自不足採信;另上訴人雖有供述其在查獲地曾販賣安非他命給張再隆、馮祝正、 周俊超 ,但其亦稱未賺錢,只從中抽取一點安非他命吸用,此種方式能否認為其有獲得不法利益,似值斟酌,原審對上訴人前開供詞未再深入調查,似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馮祝正、張再隆、周俊超、李炳倫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炳倫、周俊超、張再隆、馮祝正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經檢驗為安非他命之晶體(驗餘毛重五點四八八公克)及供包裝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十七個扣案暨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內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辯稱:伊係為馮祝正、張再隆、周俊超、李炳倫等人調貨而已云云,因上訴人尚經警扣得安非他命分裝袋十七個,苟其係為人調貨,何需如許多之分裝袋﹖且警方對安非他命之流通查緝甚嚴,謂其甘冒風險先後為多人平白「調貨」而未從中牟利,孰能置信﹖故認上訴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已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謂:上訴人雖辯稱其為警查獲時曾供出麻醉藥品來源,依法應予以減刑,且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時雖曾供陳其向李炳倫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李炳倫亦於警訊及偵查時指稱其係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云云,上訴人於偵查及一審調查時亦承認此部分犯行,因此,公訴人起訴事實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李炳倫,而非李炳倫販賣安非他命予上訴人,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係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本件情形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依此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十二行以下)。且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為上開供述,但本件公訴人於偵查後卻僅認李炳倫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在中壢市○○路,居間介紹上訴人與劉純青二人完成安非他命交易,而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禁藥而牙保罪嫌對李炳倫提起公訴,另以警方報告意旨認李炳倫涉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嫌部分證據不足,但與其經起訴之明知禁藥而牙保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四頁倒數第四行、第五頁第六行以下)。再原審嗣以李炳倫上開被訴明知禁藥而牙保罪嫌不足,又諭知李炳倫無罪在案(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是上訴人顯無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情形,原判決未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減輕上訴人刑責,核無不合。至李炳倫是否另案因販賣安非他命予劉純青,經劉純青供出其安非他命來源而查獲李炳倫,且劉純青是否因而獲法院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減輕其刑,要與本件無涉,上訴意旨就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㈢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論處罪刑,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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