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二號
上訴人甲○○︵即邱秋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四、一四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邱秋霞 ︶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招募會員二十八人參加以其為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自同年五月一日起每月一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開標一次,期間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之內標型互助會, 郭佳玉 (編號八、九、十)、 王西麗 (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分別參加該互助會各三會。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趁會員以高額標金得標之機會,向郭佳玉或王西麗謊報低額標金,使郭佳玉、王西麗多次陷於錯誤而繳付較高額之活會會款,上訴人因而詐得其間差價之金額(詳細時間及詐欺所得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總計達一萬五千九百元。又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明知該月份並無人到場投標,竟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之便,於(一)八十五年二月間,偽造書寫標單以五千一百元之標金參與投標並得標,向不知詳情之各活會會員詐稱該月份有人以五千一百元得標,使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各交付二萬四千九百元之會款,總計詐得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元(二萬四千九百元〤十九人),足以生損害於活會之互助會員︵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二)八十五年七月間,偽造書寫標單以五千七百元標金參與投標並得標,向不知詳情之各活會會員詐稱該月份有人以五千七百元得標,使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各交付二萬四千三百元之會款,總計詐得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二萬四千三百元〤十五人),足以生損害於活會之互助會員(詳如原判決附表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偽造他人名義之互助會標單,標取會款,應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偽造書寫標單以五千一百元之標金參與投標並得標」「偽造書寫標單以五千七百元標金參與投標並得標」,至於所偽造者為何人名義?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㈡、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冒標互助會會員之會款,無非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十四日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一之︵二︶之1,即第三、四頁︶,惟上訴人於原審係供認「︵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事實是對的,我確實有冒標,因我被人倒債,冒標所得亦是還給債權人,我與告訴人已和解了」「︵問是否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以五千一百元標金冒標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以五千七百元標金冒標?︶該二個月因無人到場標,所以我分別以我弟弟邱振春及我妹妹 邱秋月 名義來標得會款,但事後我有告訴我弟弟及妹妹,他們都同意讓給我標」︵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九頁背面︶。似此,上訴人僅承認有冒標情事,並未提及有無冒名「書寫標單」,原判決如何認定上訴人已書寫標單,並於標單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又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僅及於上訴人詐欺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尚應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並未載明其何以得一併審理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詐欺部分,因與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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