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辦公室內,因其前所僱用之檳榔攤小姐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為警通知至上址領取裁決書,致其心生不滿,要求管區警員甲○○拿出處罰之證明給伊看,詎其見甲○○拿出職務上掌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簽辦單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將該簽辦單撕毀,並當場以台語「幹你娘」等穢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甲○○警員加以侮辱,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撕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簽辦單及對警員甲○○口出穢言當場侮辱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佳里派出所警員甲○○警員及被告前之受僱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遭被告撕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簽辦單之影本及照片各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物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公權力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生之嚴重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東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