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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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曾與其有同居關係之甲○○欲與其分手,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縣善化鎮往山上鄉縣,騎機車攔阻甲○○,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眉部裂傷一公分、下巴、脖子擦傷等傷害,並以「要打死甲○○」之言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甲○○發生拉扯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拉扯甲○○之安全帽,並無毆打甲○○,可能是伊在拉甲○○安全帽時才導致甲○○受傷,且伊並無恐嚇甲○○云云。惟查,右揭傷害及恐嚇事實業据告訴人甲○○指訴甚詳,核與在場目擊證人 葉珠環 於偵查中結證稱所:「我當天騎機車在告訴人後面,被告突然從路邊衝過來,告訴人要轉頭騎走,但轉不過去,告訴人當時戴全罩安全帽,被告將告訴人安全帽面罩掀起,並拉告訴人下來,壓她在地上,並且用手打告訴人,我馬上及不知名路人拉起被告,被告還一直喊要給告訴人死,我看了很害怕」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復有博愛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於警卷可稽,又參諸被告自承有拉扯告訴人安全帽等情況,與告訴人所陳受傷部位相符,亦不否認證人當天確在場(見偵卷第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所述尚屬可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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