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十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五年結婚,婚後並共同育有一子及一女,爾後因二人意見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原告遂於七十九年間離家出走,未曾再與被告乙○○同居。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外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且嗣後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在案,兩造自七十九年間分居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辦妥離婚登記之前,均未有同居之事實,是以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為甲○○、丙○○及訴外人 黃勝雄 三人作親子鑑定。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係於七十五年結婚,婚後並共同育有一子及一女,爾後因二人意見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伊遂於七十九年間離家出走,未曾再與被告乙○○同居。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外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且嗣後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在案,惟兩造自七十九年間分居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辦妥離婚登記之前,均未有同居之事實,是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乙○○及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為原告甲○○、被告丙○○及訴外人黃勝雄三人所作之親子鑑定亦認為,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酶DNA分析結果,黃勝雄和丙○○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五四一一號函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婚生子女之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於一年內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且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無從否定被告丙○○與訴外人黃勝雄之親子血緣關係,依反面推論被告丙○○與被告乙○○自無親子血緣關係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洪碧雀~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