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號
移送機關公路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異議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九分起,停車在台北市○○街之公有收費停車場,經收費員開立繳費通知單通知繳費,異議人於離去上開停車場時,並未繳納停車費,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檢舉,移以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七00八一二一三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且原檢舉單係夾於車輛雨刷之補費通知單複寫聯,因本案逾期達一年半以上始提出申訴,原檢舉單已不復存在之事實,業經台北市警察局回覆詳確,異議人雖辯稱:收費員並未將繳費通知單夾在汽車之雨刷前,至其無從繳費,並非伊不繳費云云,惟異議人上揭所辯並無證據足證,其辯詞已嫌無據,況苟異議人因故而確未收受該繳費通知單,惟其既有停車之事實,即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亦應主動向該停車場收費員查詢為何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並非須待至舉發機關書面催繳後始負繳款義務,是其辯稱未收到催繳通知單至其無從繳費云云,恐有誤會,移送機關依上揭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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