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告台灣銀行總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修屋貸款新臺幣叁佰萬元正,截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已積欠十二期期金尚未繳納,依放款借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依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就全部借款餘應負清償之責。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款影本乙份、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乙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修屋貸款新臺幣叁佰萬元正,截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已積欠十二期期金尚未繳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款影本乙份、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乙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原告依借貨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借貸餘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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