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在嘉義市火車站前,明知綽號「萬來」之不詳姓名陌生男子,向其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楊牌重機車乙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乙○○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在嘉義市○○路與永華路口失竊),竟仍以約定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價格,實付六千元之低價(該車價值三萬元),向該男子購得該車。得手後,於同年三月底將上開機車出借給不知情 許秀蘭 (甲○○之前妻)使用。嗣於同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許秀蘭騎駕上開機車途經台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方查獲,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伊不知係贓車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秀蘭於警訊時證稱:被告將該車借伊使用乙情相符。惟查右開機車,係乙○○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在嘉義市○○路與永華路口失竊,此一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陳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該車確係贓車,甚為明確。又該車價值參萬元,此亦據乙○○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被告竟僅交付六千元(按被告與綽號「萬來」者彼此均不知對方之住居所,被告實無從交付尾款二萬四千元)之低價即予以買受,其謂不知該車為贓車,已難置信?參以被告係在非販賣機車場所之嘉義市火車站前,向綽號「萬來」之陌生男子購車,該綽號「萬來」者又未交付其機車來源證明文件觀之,恆情益難謂其不知該車為贓車。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故買贓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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