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臺南市○○路○○○號建築工地之地下室,因見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遭竊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置於該處,且機車之鑰匙插於機車電門上,認有機可乘,遂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在臺南市○○路○○○號預備發動機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且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竊取他人已失竊之機車,於行竊時,既不知該機車為贓車,即仍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而竊取之,其竊盜行為已然著手,自無疑義,惟因車主對於該機車之所有權業已遭到前竊賊之破壞,被告之竊盜行為未生所有權侵害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並依法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所有之機車沒有汽油,遂竊取他人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犯罪動機;其竊盜行為雖實質上並未侵害所有人之所有權,然被告本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本質則無不同,其行為之惡性並不因該行為經評價為未遂而有所降低;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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