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毐偵字第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貳點肆公克)、吸食器貳組、吸管伍支沒收併銷燬之,行動電話貳支(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佰個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五時起至同年七月五日九時止,在台南市○○路○段○○○號,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毐品安非他命給乙○○共六次(另四次係於同年六月二日十七時、六月四日二十二時、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於上述地點),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在台南市○○路○○○號查獲。甲○○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南市○○路○段○○○號巷口安和洗車場前(八次,每次一千元)、同路段二六三號巷口奉天宮前(一次,三千元)、台南市○○街大廟前、台南市安順橋旁溫外科前、台南市○○路○段加樂加油站前等處(三次,每次五百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即甲○○所稱之 惠生 )。嗣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警方自首,經警安排打行動電話佯向甲○○稱欲購買安非他命,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經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安非他命二點四公克、用於販賣安非他命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另一支為甲○○朋友所有)、吸食器二組、電子磅秤一個、夾鏈袋二百個、吸管五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與乙○○、丙○○共同向他人合買安非他命來吸用,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該二人吸用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偵訊、審訊中、證人乙○○於警訊、偵訊中、證人 吳豐裕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確曾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丙○○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偵訊中坦認不諱,是證人乙○○嗣於審訊中附和被告之供詞,改稱係與被告共同向他人購買來再分別吸用,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被告上揭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未遂罪。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多次既遂,一次未遂),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持有後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供人施用,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販賣之次數及數量、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矢口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二.四公克),專供施用毐品之器具吸食器貳組、吸管伍支,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行動電話貳支(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佰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另一支行動電話為被告之朋友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六次,每次販得一千元,販給證人丙○○共一萬二千五百元(其中八次各一千元,三次各五百元,一次三千元)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共一萬八千五百元,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費失,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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