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文章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按月付息,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隨同調整,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文章借款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未繳付任何本息,經原告催討後,始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繳付部分利息,惟自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又未繼續繳付任何本息,尚餘本金一百三十萬元迄未清償,上開借款業已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就上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共用查詢單影本一紙、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及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按月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文章借得該筆款項款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未繳付任何本息,經原告催討後,始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繳付部分利息,惟自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又未繼續繳付任何本息,尚餘本金一百三十萬元迄未清償,上開借款業已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共用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授信約定書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洪碧雀~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