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丁○○原係夫妻,惟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入獄服刑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出獄,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與被告丁○○協議離婚,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資料時,發現被告丁○○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產下一子即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但原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迄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均於台東監獄服刑,不可能與被告丁○○有同居行為,被告丁○○自無可能自原告受孕,故被告丁○○所生之被告丙○○顯非原告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否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被告丙○○係被告丁○○與訴外人 林泳誠 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丙○○與原告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觀之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入獄服刑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出獄,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與被告丁○○協議離婚,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資料時,發現被告丁○○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產下一子即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但原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迄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均於台東監獄服刑,不可能與被告丁○○有同居行為,被告丁○○自無可能自原告受孕,故被告丁○○所生之被告丙○○顯非原告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份及離婚協議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又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丙○○與原告之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醫院對被告丙○○、丁○○及原告等人為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血型分析及聚合酶DNA分析結果:丙○○與乙○○(即原告)不俱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此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六一三八號函附之親子血緣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另證人林泳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自八十五開始即與被告丁○○同居,被告丙○○係伊與被告丁○○所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顯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