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0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二元,頭期款一萬九千元,餘款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分四十八期付款,每月一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福灣公司所有,保管地為台南縣○○鄉○○村○○街○○○巷○○弄○號,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乙○○於取得標的物後,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所購入之車輛遷離約定之放置處所,逕交予甲○○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即第十期起即未依約未款,該標的物亦經甲○○遷移至新竹市,足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車輛係甲○○向福灣公司購買,伊僅代為簽名,並未付款牽車,亦未使用過該車云云;另被告甲○○則供承:該車係以乙○○之名義購車云云。然查,被告甲○○經被告乙○○同意,以被告乙○○之名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福灣公司購車,嗣未依約繳付分期款,車輛則由被告甲○○使用,由甲○○遷移約定放置處所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李中傑 所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乙○○復自承:前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其本人之姓名乃伊所親簽等語,其又未表明係代理被告甲○○締約,自係前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則其所辯係被告甲○○向告訴人購車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甲○○雖非前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其明知前開車輛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而實際遷移至新竹市使用該車,與被告乙○○間顯有犯意聯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東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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