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
移送機關臺灣省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南監五字第駕裁七四-S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南市火車站北側,未依規定排班、佔用道路違規上客,經交警鳴揮手示意,仍不理會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舉發之警員拍照存證,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考。參之該舉發照片日期為四月四日無誤,照片中異議人之車輛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停車載客,其顯有佔用道路違規上客之事實無訛,且台南市火車站前方本劃有計程車排班載客之地點,依卷附照片,異議人亦顯有未於規定地點載客及未依規定排班情事,況且交通警察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茍非實情自無恣意誣攀之理,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事實,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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