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惠菊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損壞他人之墓碑,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懷疑其父 蔡新連 生前分配財產獨厚其弟己○○而憤恨難平,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持鐵器赴己○○所建其父之墳墓,基於侮辱該墳墓及毀損之故意,公然敲損墓碑上其父蔡新連及己○○與其子 蔡一平 之名字,足以生損害於己○○。
二、案經己○○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該墳墓係伊父親之墳墓,且當日伊均在家,不可能毀損及侮辱其父之墳墓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姊乙○○○在偵訊、本院中證述及目擊證人 顏春仔 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當日伊在家與朋友泡茶,然本院訊問證人丁○○所稱:「我們大約二點到達他家,當時他與他妹婿有在那裡,我是第一次見過他妹婿,我們泡茶泡到四點半到五點左右離開,我當時開車送另外二個朋友離開後我們直接到 蘇水濱 家聊天。我們在戊○○家都是問戊○○身體有沒有好一點,我們去的時候並沒有帶東西,當時只有我們幾個人在那裡,我們離開時丙○○還在那裡」,證人蘇水濱稱:「有的,我是到丁○○他家,他說要去看戊○○,我與丁○○、甲○○一起去戊○○的家,我是騎機車載甲○○去丁○○的家,丁○○說戊○○開刀要去看他,我們大約二點左右去戊○○家,大約快五點才離開,是丁○○開車載我去他家騎機車,然後我我就自己騎機車回家,我當時沒有載甲○○離開。我們在戊○○家是在談他開刀的事,我與他不是很熟,所以我都是在喝茶,戊○○都躺在床上沒有下來。當天我先回去,丁○○在晚上八點多才與他太太去我家」,證人甲○○稱:「我是與丁○○、蘇水濱一起去的,我是與蘇水濱一起去菜寮 阿坤 住的地方,我們各自騎機車去的,我們在那裡碰到丁○○,丁○○說戊○○開刀要去看他,是由丁○○開車載我們去的,我們大約二點左右到戊○○家,當時他家尚有他妹婿在場,我們大約四點多快五點才離開,離開後我們三人就回去蔡寮,然後我們就各自回家,後來我去蘇水濱他家,後來丁○○也有去。我們在戊○○家都是在泡茶,戊○○叫丙○○泡茶給我們喝」以觀(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三人所述至被告戊○○家中之時間、目的雖大致相符,然對於其等之前相見之地點、離開後之行蹤等細節卻互核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僅稱當天係在家中,並未提及有朋友到家中泡茶之事,則該等證人所述證言之真實性即有可疑;而目擊證人乙○○○與被告係姊弟關係,衡情實無捏造事實誣指被告之理,是應以證人乙○○○所述為可採。又依照片所示,該墳墓係在田間,係屬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而被告及其子之名字均未經敲損,告訴人及其子並其父之名字則均遭敲損,被告顯有侮辱該墳墓之意,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戊○○並敲毀祭祀所用之瓷器花瓶云云,惟查證人乙○○○僅敘及被告毀損墓碑之情節,並未目睹被告毀損花瓶,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毀損花瓶之行為,為被告部分之行為為毀損墓碑之接續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