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五十八年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三個兒子,現
都已長大成人,無須照顧,不料十多年前藉口找事做為由,本人無話可說,賺錢貼補家用,也為人之常情,起初還寄上數仟元回家,用意甚佳,但不久之後,又找藉口說:沒有工作了,既無工作,理應回家,是為常理,但她不是如此,沒有錢寄回,人也不回家,就這樣一直在北部,直到目前,依舊如此,偶爾遇有大節日方才回家,見面之時,就吵鬧不休,已是司空見慣了,本人不是被駡,就是被譏,說什麼養不起她等污語,原告精神接近崩潰之期,被告意顯係嫌貧愛富,惡意遺棄,對家庭毫無責任與義務,目前行途不明,四處尋問,未獲結果,特此陳明。
㈡兩造分居十年以上了,確實沒有意願維持婚姻,原告要依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請求。
㈢兩造擁有房屋乙棟,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離婚之後,此屋
居住權歸三個孩子,長子 張維翰 、次子 張維亞 、三子 張維文 ,為他們三人所共有,今後共住很好,出售也罷,均由兄弟三人決定,倘若出售該項總數之款,應分為三份,每人各得乙份之款,此後,兩造為不相欠,各奔東西,更不可橫加干擾三個孩子的居住或出售之權,以上兩造事先都已同意過此項決議。
三、證據:提出離婚證書一件、戶籍謄本五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兩造在五十八年結婚,當時住在台中,後來在六十七年左右搬到被告父親在台南
的房子住,原告的工作便斷斷續續,不願屈就低微的工作,後來被告在七十一年出去工作,作保險業,但那時沒有離家,後來因為原告一直懷疑被告有外遇,七十六年,被告在生氣之下便離開家,但被告仍每個月或兩個星期回家一趟,也有寄錢回家,直到今年被告才回去住。
㈡八十年原告帶著被告到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當眾說被告在外偷人。又在八十一年騎車撞被告。兩造分居十年以上了,確實沒有意願維持婚姻,被告同意離婚。
㈢現在所住的房子是被告父親給被告的,原告沒有權利爭執請求。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八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十多年前藉口找事做為由,本人無話可說,賺錢貼補家用,也為人之常情,起初還寄上數仟元回家,用意甚佳,但不久之後,又找藉口說:沒有工作了,既無工作,理應回家,是為常理,但她不是如此,沒有錢寄回,人也不回家,就這樣一直在北部,直到目前,依舊如此,偶爾遇有大節日方才回家,見面之時,就吵鬧不休,已是司空見慣了,本人不是被駡,就是被譏,說什麼養不起她等污語,其意顯係嫌貧愛富,惡意遺棄,對家庭毫無責任與義務,目前行途不明,四處尋問,未獲結果,兩造分居十年以上了,確實沒有意願維持婚姻,原告要依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請求。兩造擁有房屋乙棟,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離婚之後,此屋居住權歸三個孩子,長子張維翰、次子張維亞、三子張維文,為他們三人所共有,今後共住很好,出售也罷,均由兄弟三人決定,倘若出售該項總數之款,應分為三份,每人各得乙份之款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在五十八年結婚,當時住在台中,後來在六十七年左右搬到被告父親在台南的房子住,原告的工作便斷斷續續,不願屈就低微的工作,後來被告在七十一年出去工作,作保險業,但那時沒有離家,後來因為原告一直懷疑被告有外遇,七十六年,被告在生氣之下便離開家,但被告仍每個月或兩個星期回家一趟,也有寄錢回家,直到今年被告才回去住。八十年原告帶著被告到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當眾說被告在外偷人。又在八十一年騎車撞被告。兩造分居十年以上了,確實沒有意願維持婚姻,被告同意離婚。現在所住的房子是被告父親給被告的,原告沒有權利爭執請求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八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判例參照)原告既自認結婚後十幾年兩造有在一起,後來約在七十一年伊失業,被告以需要在外工作貼補家用為理由離家。被告當時確實在外工作,也有寄錢回來家裡,原先原告有同意被告出外工作等情,雖原告另主張七十幾年時,被告沒有在外工作後,就應該回來,但被告沒有回來,說原告沒有工作養不起被告,所以不回來云云,惟此業據被告否認,辯稱:伊在七十一年出去工作,作保險業,但那時沒有離家,後來因為原告一直懷疑伊有外遇,七十六年伊在生氣之下便離開家,但伊仍每個月或兩個星期回家一趟,也有寄錢回家,直到今年伊才回去住等語。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尚難僅憑原告之指述遽認構成惡意遺棄之事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未歸,以惡意遺棄為由,認已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云云,顯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四、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審理中,兩造對於已分居十年以上乙節均不爭執,被告亦表示願意離婚,對於兩造婚姻之維繫未盡挽回之任何努力,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敍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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