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第三三五八號)及併案審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自己身上並無錢付車資,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零時,在台南市後火車站乘坐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到各處繞,而詐得相當於車資之利益。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芝柏園賓館」前,向乙○○佯稱:身上有一把手槍要拿到華平派出所旁之住處藏放,同時誆稱:唯恐連累乙○○,希乙○○將計程車暫借使用三分鐘,俟將槍枝放妥後即將車歸還,請乙○○在該處稍候。乙○○不知其詐乃將車交由戊○○開走,詎戊○○竟一去不回,乙○○始知受騙。
二、戊○○又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街「天福客棧」前,搭乘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彰化市,雙方言明來回車資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在車上時,戊○○屢稱自己係新化分局副刑事組長,以取得丁○○之信任。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返抵原乘車處,戊○○藉口上廁所,隨即逃逸,而詐得相當於車資之利益,丁○○始知受騙。
三、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三樓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乘機竊取丙○○所有手提包一個,內有丙○○所有現金二千七百元、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及其女友 周雅慧 所有現金四千元、身分證、郵局存摺等物。
四、戊○○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乘甲○○甫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新竹市新竹省立醫院前,鑰匙未拔下之機會,將該車駛走。經甲○○電話報案,為警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被告。
五、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欄一、三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二、四所述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惟被告對於該等事實於警訊、偵訊中均已坦承,其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另該等事實分別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丁○○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四之竊盜行為與事實欄三之竊盜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二次詐欺得利行為及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竊盜三罪間,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