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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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與綽號「 周媽 」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見年僅十歲之汪00(民國000年生)年幼可欺,獨自於遊藝場遊蕩,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得知汪00家中無其他人在家,向汪00表示要至其位於台南市○○路○○○號二一樓之五住所泡茶。待至上址後,再向汪00打聽其母親 林家 諭金錢放置於房間抽屜,乃佯以上廁所為由,將該房間反鎖,並持在該屋內之螺絲起子,破壞抽屜,竊取該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二人並對分上開金錢。嗣於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為警循線在台南市○○路○段○○○號前查獲甲○○,並從其身上扣得花餘剩贓款八千四百元(已發還)。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家諭 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時在被告身上起獲之贓款八千四百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材堅質實,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不問是否屬於被害人所有以及是否在犯罪現場取得,只要被告在行竊時持以竊取他人財物,均可供兇器使用而具有危害性。被告於行竊時攜帶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綽號「周媽」之男子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