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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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球棒壹支、支票壹紙(發票人: 買朝清 、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00000000、帳號四二五─九、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聘僱丙○○任工頭,負責其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住宅之擴建工程,丙○○則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僱請甲○○負責該工程水泥部分之工作,期間因丙○○要求甲○○代墊部分材料費,為甲○○拒絕,雙方因而發生激烈爭執,甲○○次日即未再前往施工,引起丙○○不快並將此情形告訴乙○○,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甲○○赴台南市○○○路一百七十四號之建築材料行欲與負責人 周沈樹 結帳,適丙○○前往退貨,發現甲○○後即聯絡乙○○到場,乙○○隨即到場要求甲○○將渠等先前所支付予甲○○工程款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交還,為甲○○所拒,引起乙○○與丙○○之不滿,二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持球棒毆打甲○○,甲○○不支遂往內逃至該建材行裏面之桌子下躲避,丙○○則強行將甲○○拉出,繼續出拳毆打其腹部,致甲○○受有左中腹內側表淺傷口、右上背斜橫向紅色印跡、左腕內側小而淺傷口併周圍輕度瘀腫及壓痛等傷害(傷害部份業據撤回告訴),乙○○並坐於出口處沙發,使甲○○無法任意離去,以此強暴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復脅迫甲○○應書立具結書(其內容係承認上開支票係甲○○未經丙○○同意,擅自取走,並願歸還等情),再迫令甲○○交出十萬元之支票,否則不讓其離開,甲○○因被毆後不堪忍受痛苦,遂依渠等意思書切結書及簽名,並以電話與其妻 鄒彩雲 聯絡籌款交付,惟其妻因一時無法如數籌到款項,遂向其友人買朝清借用一張票號AB0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並由買朝清持至上址交予乙○○收受後,甲○○始於日晚上七時許獲釋。案經鄒彩雲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票號AB0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球棒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毆打甲○○,因甲○○工程未完成,伊乃向甲○○索回十萬元,具結書及支票均係甲○○自動書寫交給伊,伊未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及脅迫甲○○書立具結書及交付支票云云。被告丙○○則坦認當日有毆打甲○○,惟辯稱:伊未與乙○○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及脅迫甲○○書立具結書及交付支票,係甲○○主動交給乙○○云云。經查前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審理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鄒彩雲於偵訊、警訊中、買朝清於警訊中供述甲○○於上揭時地匆忙籌借支票交給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始讓其離去之情節相符,復有甲○○診斷書一紙、具結書一紙、扣案支票一紙、球棒一支可資佐證,另參諸證人 鄭榮賓 於警訊中亦證稱:「(乙○○)草擬後叫甲○○照寫,並大聲喝令 邱某 照作,邱某我看他當時心裡很怕,所以照寫切結書」及被告丙○○坦認毆打甲○○等情,堪信告訴人當時係因受強暴被剝奪行動自由心生害怕,另受脅迫始書立該具結書,再衡諸常情,如告訴人自願籌款還債,應係由告訴人任意簽發支票後主動交付給被告二人,何須匆忙中由告訴人告知其妻應立即向友人調得該支票,並立即將該支票送至前述處所交給被告二人後,告訴人始得自由離去,被告二人上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惟該罪因與所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丙○○犯罪情節較輕,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球棒壹支、支票壹紙(發票人:買朝清、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00000000、帳號四二五─九、付款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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