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2年選上更(一)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四四七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十四號、第二十一號、第三十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 蘭麗 綿羊禮盒伍盒(其中肆盒每盒內有綿羊香皂參塊、果酸香皂參塊、洗髮乳及沐浴乳各壹瓶、牙刷陸支,另一盒僅有綿羊香皂貳塊、果酸香皂壹塊)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扣案 之蘭麗 綿羊禮盒伍盒(其中肆盒每盒內有綿羊香皂參塊、果酸香皂參塊、洗髮乳及沐浴乳各壹瓶、牙刷陸支,另一盒僅有綿羊香皂貳塊、果酸香皂壹塊)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蘭麗綿羊禮盒伍盒(其中肆盒每盒內有綿羊香皂參塊、果酸香皂參塊、洗髮乳及沐浴乳各壹瓶、牙刷陸支,另一盒僅有綿羊香皂貳塊、果酸香皂壹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妨害投票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確定,至八十八年緩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因擬競選臺 南市 第十七屆富裕里里長選舉,為期使自己能於里長選舉中勝利當選,竟與丁○○及甲○○○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由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丙○○,將裝有沐浴乳、洗髮乳各一瓶,果酸香皂、綿羊香皂各三塊及迪斯可牙刷六枝之蘭麗綿羊禮盒委由丙○○交付予丁○○二十四盒,另將上述禮盒十一盒交付予甲○○○,並請丁○○負責將該等禮盒交付予該里居住於台南市○○路○段二百六十九巷雙號有投票權之里民,甲○○○則負責將禮盒交付予同巷單號有投票權之里民,要求投票時予以支持,乙○○並告訴渠二人在其登記參選里長前交付禮盒予里民不會構成犯罪。丁○○及甲○○○於收受該批禮盒之當日,即依乙○○之指示,由丁○○分別將禮盒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住居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巷四四號之 許林秀 赺(起訴書誤載為 許林秀趁 )、住居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巷卅四號之 葉藹慧 、住居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巷卅六號之 許瑞連 、住居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巷十號之 蔡林榮茗 、住居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巷八號之葉 李錦雲 、住居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巷廿六號之劉 郭燕燕 、住居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巷十四號之 吳秀英 、住居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巷六號之 鄭維明 。
甲○○○則分別將禮盒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住居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巷十三號之 蘇江麗琴 、住居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巷十一號之 劉古文金 、住居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巷三號之 張榮森 、住居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巷七號之 紀俊祥 、住居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巷五號之 朱美容 、住居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巷廿一號之 許正雄 、住居於住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巷九號之 林梅菊 等十五位里民各一盒,並告以禮盒係乙○○贈送,表示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乙○○,而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獲得葉藹慧、蘇江麗琴、許瑞連、蔡林榮茗、 葉李錦雲 、劉古文金、張榮森、紀俊祥、朱美容、 劉郭燕燕 、許正雄、吳秀英、林梅菊、鄭維明等人之同意而予以收受。
為警持搜索票赴丁○○、鄭維明、 許林秀赺 、劉郭燕燕及許正雄等家中搜索,並在丁○○家中扣得乙○○所交付,預備行求之賄賂即蘭麗綿羊禮盒五盒(其中四盒每盒內有綿羊香皂三塊、果酸香皂三塊、洗髮乳及沐浴乳各一瓶、牙刷六支,另一盒僅有綿羊香皂二塊、果酸香皂一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委請証人丙○○轉送前開蘭麗禮盒與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二人,被告丁○○、甲○○○亦均坦承確有自証人丙○○處收受前開禮盒等事實。惟彼等均否認有何右揭賄選之事實,被告乙○○辯稱【該禮盒係其父親過後,渠清理出來的東西,該禮盒原係有人積欠其父親工資而以之抵償,其父親過世後,因自己用不完,而請丁○○、甲○○○轉送其他鄰居使用,與里長選舉無關等語】云云。被告丁○○、甲○○○則辯稱【乙○○委請丙○○交付該禮盒,請彼等將該禮盒轉送鄰居使用,並未談及里長選舉之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確於上開時間,購買蘭麗禮盒分別囑由丁○○、甲○○○分送給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巷內里民,並請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時明確供稱:上開禮盒係乙○○請伊代送給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巷內雙號里民的,至同巷單號部分則由甲○○○負責,並稱他可能會出來選里長,要大家投票支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許林秀赺於警訊時供述【她說這次里長選舉,我們這里舊里長姓林要出來競選,這盒禮盒是姓林舊里長送的,希望支持他並把票投給姓林舊里長,接著我問 麗卿 「這樣可以嗎」,但麗卿向我說現在離選舉很久,現在收實效國籍之理論盒不算違,法但選舉愈近就不行了,我聽了之後才決定把禮盒收下(警訊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同案被告許林秀赺於偵查中亦稱【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左右,由丁○○拿來給我的,叫我支持前任林里長,把票投給他。】等語(見選偵字第二一號卷第十七頁反面)等情節相符。
(二)再前開禮盒係被告乙○○委請証人丙○○送往被告丁○○、甲○○○處,並非被告乙○○親自送與被告丁○○二人之事實,又據被告乙○○、丁○○、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經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証明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同上筆錄),足認被告乙○○、丁○○、甲○○○等人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另查被告乙○○雖委請証人丙○○將前開禮盒送往被告丁○○、甲○○○住處,但証人丙○○並不知悉被告乙○○為何送禮盒,又據証人丙○○証明在卷。且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有無事先告訴你要請人送禮盒來,並說要做何用)他有打電話告訴我說要請人送東西來要送給里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同上筆錄);另被告甲○○○則供稱【(丙○○有沒有說何人送的,要做何用)沒有,乙○○之前有打電話告訴我說要送我們一些東西,請我發給里民】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認証人丙○○就被告乙○○交付被告丁○○、甲○○○前開禮盒,係供做本件選舉向里民行賄之用一節並不知情。
(三)又被告甲○○○於偵查中稱: 伊分 送禮盒時或許有提及舊里長要出來選等語,復有蘭麗綿羊禮盒五盒(其中四盒每盒內有綿羊香皂三塊、果酸香皂三塊、洗髮乳及沐浴乳各一瓶、牙刷六支,另一盒僅有綿羊香皂二塊、果酸香皂一塊)扣案可資佐証。且被告丁○○分別將前開禮盒交付與同案被告蔡林榮茗、許林秀赺、劉郭燕燕、吳秀英、鄭維明,被告甲○○○將該禮盒交付與同案被告許正雄後,經警自同案被告鄭維明處扣得禮盒一盒、牙刷六支,同案被告吳秀英處扣得牙刷三支,自同案被告蔡林榮茗處扣得沐浴乳一瓶、洗髮乳一瓶、綿羊香皂三塊、果酸香皂二塊,自同案被告許林秀赺處扣得禮盒一盒,自同案被告劉郭燕燕處扣得洗髮乳一瓶、牙刷三支,另為警自同案被告許正雄處扣得禮盒一盒,此有扣押物目錄表附於警訊卷足憑。若果真被告乙○○僅單純請被告丁○○、甲○○○二人分送禮盒供鄰居使用者,與選舉並無任何關係,則衡情豈須由被告丁○○僅負責雙號之里民,而被告甲○○○則負責單號之里民,被告乙○○、丁○○、李劉 王綉 所辯顯悖常情。
(四)再參以同案被告葉藹慧、蘇江麗琴、許瑞連、蔡林榮茗、葉李錦雲、劉古文金、張榮森、紀俊祥、朱美容、劉郭燕燕、許正雄、吳秀英、林梅菊、鄭維明等人分別稱:
⒈同案被告葉藹慧於偵查中供稱:「問警訊所言實在否?答:實在。」、「問:
丁○○禮盒給你時,如何說?答:因為我自小在此長大,皆是老鄰居,之前在路上碰到乙○○時說有東西要給我,寄放在丁○○處,後來某日丁○○就拿來給我說里長寄東西給我,未再說什麼,因為我們均很熟,覺得沒必要再說什麼」(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七一頁正面)。
⒉同案被告蘇江麗琴於偵查中供稱:「問:甲○○○送你禮盒?如何說?答:是
的。說要送的。」、「問:知否老里長要出來選里長?答:知道。」等語(詳臺灣臺南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七五頁反面)。
⒊同案被告許瑞連於偵中供陳:「問:你的禮盒何人送的?答:丁○○,送來時
有說舊里長送的,舊里長要出來選里長,我說那很好,便趕忙做菜去。」等語(詳臺灣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七六頁反面)。
⒋同案被告蔡林榮茗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的禮盒是丁○○送的?如何說?答
:當時七時許,丁○○送來時我在忙,且我們不太熟,沒說什麼就走了,後來我問那禮盒做什麼,他們說老里長可能要出來選里長...。」等語(詳臺灣臺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正面)。
⒌同案被告葉李錦雲於偵查中供稱:「問:丁○○交給你禮盒之時間?說什麼?
答:約三月底左右,丁○○拿給我時說姓林的舊里長送的,我亦心知肚明有關選舉之事,未再多問,或許他有說,我未仔細聽是否有說支持之語,記不清了。」等語(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七四頁反面)。
⒍被告劉古文金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收到甲○○○送的?如何說?答:是的
,老里長送的。」、「問:有無說選舉時支持老里長?答:是沒如此說,但他有說出來選里長。」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頁反面)。
⒎同案被告張榮森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的禮盒何人送的?答:約三、四月左
右送的, 劉玉綉 送的。」、「問:送時如何說?答:說姓林的這次大概會出來選里長,所以我大概知道何人送的。」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號卷第七四頁正面)。
⒏同案被告紀俊祥於偵查中供稱:「問:之前警訊稱你收到甲○○○之蘭麗禮盒
?答:是的。」、「問:甲○○○有無說老里長送的?說這次要出來選?答:當初他找不到便將禮盒寄放在對面鄰居,因對面鄰居戶籍未在此,隔日早上才拿給我,說鄰居皆有,我才剛搬到此一年有餘,他只說姓林的要出來選,但我不認識,發後我才知道是前幾任老里長,此次候選人只一人姓林。」、「問:對面鄰居有說林的要出來選?答:有,他說姓林的要出來選。」(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八十頁反面)。
⒐同案被告朱美容於偵查中供陳:「問:之前收的禮盒是甲○○○交給你的?如
何說的?答:他晚上十時許送過來,只說姓林的送的,我知道是里長,那時還不知道選,他送完立即就走了,因平時就有往來餽贈,所以不覺有他。」、「問:當送你時,知否是選舉的事?答:心裡大概覺得是選舉的事,然未言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七二頁反面)。
⒑同案被告許正雄於偵查中供稱:「問:今日警方在你住處查扣之香皂禮盒何來
?答:由甲○○○...拿給我的,她說『這個里長不錯!』,隔一星期後,我二嫂許林秀赺(住二六九巷四四號)向我說『這禮盒是前任里長乙○○送的,叫我們投票支持他,他也有收到一盒香皂禮盒。」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度選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七二頁反面)。
⒒同案被告吳秀英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的禮盒何人送的?答:丁○○。」、
「問:送何說?答:他說姓林的送的,大家是老鄰居皆知道是老里長乙○○。」、「(送禮盒之用意?)知道是他大概要出來選里長。」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七五頁)。
⒓同案被告林梅菊於偵查中供陳:「問:甲○○○何時送禮盒?答:三月份。」
、「問:送你時有無說何人送?答:他有說姓林的送的,這個人要出來選里長,所以我知誰送的。」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七三頁)。
⒔另同案被告吳秀英、林梅菊、鄭維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均稱【自被告丁
○○、李 劉王綉 處收受該禮盒時,知悉是老里長(即被告乙○○)贈送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六頁起至第一四八頁),互相參酌,足証同案被告葉藹慧、蘇江麗琴、許瑞連、蔡林榮茗、葉李錦雲、劉古文金、張榮森、紀俊祥、朱美容、許正雄、吳秀英、林梅菊、鄭維明等人於收受被告丁○○、甲○○○所送之禮盒時,均明知所受之禮盒係里長候選人乙○○所贈送。則被告乙○○蓄意賄選,而委由被告丁○○、李劉王綉分贈前開禮盒與有投票權之上開同案被告之事實,已甚明確。
(五)至被告乙○○雖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書立請示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請示其曾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緩刑五年確定,得否參選本屆里長選舉,中委選舉委員會於同年四月八日發函函覆後,被告乙○○確定得以參選後,始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登記為本屆里長候選人,有請示書、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中選法字第0九一00一一九六一0號函、臺南市東區選務作業中心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第五八頁)。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乙○○以行賄之方式妨害投票之犯意已至為明確,尚難以上情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六)另被告乙○○又辯稱:蘭麗禮盒原係有人積欠其父親工資而以之抵償,其父親過世後,其回家清理後發現,因自己用不完,始委請被告丁○○、甲○○○轉送與其他鄰居使用云云。惟被告乙○○或謂禮盒係九十年十月辦理父親喪事時用剩之禮盒(詳刑事聲請狀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七三頁)、或謂於九十一年三月回家清理時始發現,前後所辯已有不符;而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王錦鳳 雖附和其詞證稱禮盒係伊先生工作,老闆未給工資以禮盒作為抵債之用,惟亦明確供陳被告乙○○之父去世時未以禮盒作為回贈禮,而係以毛巾回贈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八頁),且被告丁○○於警訊時稱:上開禮盒並非乙○○之父親過世感謝所餘之物(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一0六0000六號卷第十六頁),則若果真該禮盒確係【他人積欠其父親工資,用以抵債之用】,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則被告乙○○何須就該禮盒來源,為前後不符之辯詞,又核與其母即証人林王錦鳳之証詞、被告丁○○供詞均有所不符,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而証人林王錦鳳上開所証,亦難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証據。
(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未規定「候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始構成犯罪。里長或市民代表等定期性之選舉,有意參選人,在辦理選舉機關未為選舉公告前,對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如認不成立犯罪,將有違選舉之不可收買性及公平性原則,且無以達成端正選風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辯稱:九十一年三月底交付禮盒予被告丁○○、甲○○○轉送與里民時尚未登記參選,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採憑。
(八)被告丁○○、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同案被告劉郭燕燕亦稱「丁○○送該禮盒時,並未說要將票投給乙○○,亦未說是何人送的」等語(見警訊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正面、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四頁)。然查:
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警訊時供稱:「問:你發禮盒時如何向別人說
?答:我向其說是乙○○送的,他可能會出來選里長,你們要投票支持。」、「問:乙○○叫你送禮盒給里長有無明確交代你要請選民投票支持當選里長?答:有請我拜託里民投票支持其當選。」、「問:你是否只負責雙號禮盒之發放?其對面單號禮盒由何人發放?你每戶都發幾盒?答:是。是由甲○○○所發放。都發壹盒」。」等語(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一0六0000六號刑案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問警訊實在否?答:實話實說」、「問:里長候選人乙○○交蘭麗香皂禮盒多少給你?答:共交二箱二十四盒,未發完,發了十幾盒,剩下交還給他,有交待名單,詳如警訊筆錄。」、「問:你發雙號意何所指?答:就我們巷子雙號我在發,單號由甲○○○在發。」、「問:乙○○將禮盒交給你時如何說?答:他請我幫他發放,說登記前不會有違法問題。」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正面)。是依被告丁○○於前揭警偵訊之供述,再佐以同案被告許林秀赺前述之供述內容及同案被告許瑞連、蔡林榮茗於偵查中供承被告丁○○送禮盒時曾敘及被告乙○○將出來參選里長,暨同案被告葉藹慧、許瑞連、蔡林榮茗、葉李錦雲、吳秀英、鄭維明等人前開一致供稱知道禮盒是老里長乙○○贈送的等情觀之,足證被告丁○○受被告乙○○之指示,將被告乙○○交與之蘭麗禮盒交付予該里居住於台南市○○路○段二百六十九巷雙號之里民,並向其交付禮盒之里民表示於投票日將選票投與被告乙○○之犯行,已甚明確。況被告丁○○經本院訊及【乙○○是否有告訴你要你送給雙號的里民】一節,被告丁○○稱【他沒有這樣講,是我請甲○○○幫忙轉發時要送給單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若果真被告丁○○上開供詞真實,本件與【里長選舉無關】,則衡情被告丁○○、甲○○○豈有【分工贈送里民該禮盒】,且【以單號、雙號】做為彼等贈送標的之劃分。被告丁○○所辯,自難信採,而同案被告劉郭燕燕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悖,而難據為被告丁○○、乙○○等人有利之証據。
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偵查中曾供陳:「問:你
送禮盒時是否有提及舊里長要出來選?答:時間已久,或許有說也不一定。」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七六頁反面),並參諸同案被告劉古文金、張榮森、林梅菊等人於偵查中一致供陳被告甲○○○於發送禮盒時曾 向渠 等表示被告乙○○要出來參選里長乙情(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七二頁反面、第七四頁正面、第八十頁反面),暨同案被告蘇江麗琴、劉古文金、朱美容、許正雄、林梅菊等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一致供稱知道禮盒是老里長乙○○贈送的等情觀之,亦足證被告甲○○○受被告乙○○之指示,將被告乙○○交與之蘭麗禮盒交付予該里居住於台南市○○路○段二百六十九巷單號之里民,並向其交付禮盒之里民表示於投票日將選票投與被告乙○○一情屬實。
(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狀陳稱: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臺南市第十七屆里長選舉時, 伊尚 就讀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學校之學生,不得登記為里長候選人,可向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函查;又被告乙○○原為國立台南第一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學校之學生,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為參與台南市第十七屆里長之選舉,始向該校註冊組辦妥休學手續,被告乙○○於辦妥休學後,始具備里長候選人資格,並於登記參選之最後一天,辦妥里長之參選手續,請求向國立台南第一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學校函查被告乙○○是否為該校之學生,何時辦妥休學手續。並請求傳訊證人 陳守雄 、 許英文 為證。惟被告乙○○既已登記為候選人並參加選舉,業據其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上訴卷第一三三頁);再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已將候選人賄選之時點擴張,並不限於在選舉機關為選舉公告後賄選,始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若在選舉機關未為選舉公告前,對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有成立該條項之罪之可能,是本院認無再予函查及傳訊證人陳守雄、許英文之必要。又請求傳訊證人 林秋松 、 吳福助 、 魏名淳 、 劉麗卿 ,擬證明伊所送之禮盒與選舉無關,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並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乙○○、丁○○、甲○○○等人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乙○○、丁○○、甲○○○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丁○○、甲○○○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將禮盒交付予同案被告葉藹慧、蘇江麗琴、許瑞連、蔡林榮茗、葉李錦雲、劉古文金、張榮森、紀俊祥、朱美容、劉郭燕燕、許正雄、吳秀英、林梅菊及鄭維明等十四人,要求渠等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乙○○,同案被告葉藹慧等十四人,均明知丁○○、甲○○○所贈送之禮盒係里長候選人乙○○為參選里長所贈送之物,而予收受,客觀上自足以認定同案被告葉藹慧等人於收受禮盒時即有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是核被告乙○○、丁○○、甲○○○三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乙○○、丁○○、甲○○○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三人先後多次妨害投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共犯甲○○○及因而查獲候選人乙○○為共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乙○○、丁○○、甲○○○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被告乙○○、丁○○、甲○○○等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將禮盒交付予同案被告葉藹慧、蘇江麗琴、許瑞連、蔡林榮茗、葉李錦雲、劉古文金、張榮森、紀俊祥、朱美容、劉郭燕燕、許正雄、吳秀英、林梅菊及鄭維明等十四人,要求渠等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乙○○,同案被告葉藹慧等十四人,亦均明知丁○○、甲○○○所贈送之禮盒係里長候選人乙○○為參里長所贈送之物,竟予收受,客觀上自足以認定被告等於收受禮盒時即有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原審竟認同案被告葉藹慧等十四人並無許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乙○○之承諾,僅止於行求之階段,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求賄賂罪,然主文又認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顯有未當。(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本件雖經警扣得蘭麗綿羊禮盒八盒、蘭麗乳酸洗髮乳二瓶、蘭麗乳酸沐浴乳一瓶、蘭麗綿羊香皂三塊、蘭麗果酸香皂二塊及迪斯可牙刷十二支,但除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係在被告丁○○家中扣得外,其餘之扣押物均係在被告丁○○、甲○○○轉送與里民即同案被告鄭維明等人之住處查獲【詳見前述二(二)】,並已由有投票權之鄭維明等人收受。則上揭在同案被告鄭維明等人處所扣得之賄賂,自應在各該同案被告劉維明等人部分諭知沒收,自無再於被告乙○○、丁○○、甲○○○科處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沒收。乃原判決竟在被告乙○○、丁○○、甲○○○科處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扣案之蘭麗綿羊禮盒八盒、蘭麗乳酸洗髮乳二瓶、蘭麗乳酸沐浴乳一瓶、蘭麗綿羊香皂三塊、蘭麗果酸香皂二塊及迪斯可牙刷十二支沒收之」,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當。被告乙○○、丁○○、甲○○○等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妨害投票罪,及被告乙○○、丁○○、甲○○○,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另被告丁○○、甲○○○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丁○○、甲○○○各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另在被告丁○○家中扣得之賄賂即蘭麗綿羊禮盒五盒(其中四盒每盒內有綿羊香皂三塊、果酸香皂三塊、洗髮乳及沐浴乳各一瓶、牙刷六支,另一盒僅有綿羊香皂二塊、果酸香皂一塊),均係被告乙○○所交付,預備行求之賄賂,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押物既已交付,已如前述,自無在被告乙○○、丁○○、甲○○○諭知徒刑部分沒收之。再被告甲○○○、丁○○所收受之前開禮盒,除分別交付前開同案被告許林秀赺等人外,被告甲○○○收受之其餘禮盒均已送出,而被告丁○○所收受之前開禮盒,則部分退回等情,業據被告甲○○○、丁○○供明在卷。則除前開扣押物及已交付與前開同案被告外,其餘二十盒禮盒(其中被告甲○○○部分四盒,丁○○部分十六盒)均查無積極証據足証被告乙○○、丁○○、甲○○○尚有持有,尤其被告甲○○○自被告乙○○收受之前開禮盒既已全部分送出,而被告丁○○亦有退回禮盒之情事,自難認彼等尚持有供預備行求之賄賂即前開禮盒,則就該二十盒禮盒爰不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共犯甲○○○及因而查獲候選人乙○○為共犯,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免除其刑,惟被告丁○○嗣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故不宜為免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