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江科逸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潘泳霖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江科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潘泳霖應再給付江科逸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江科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潘泳霖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江科逸負擔85%,餘由潘泳霖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潘泳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江科逸(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係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潘泳霖(下逕稱其姓名)冒用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因潘泳霖積欠電信費,致其遭電信業者列為拒絕往來戶,且須墊付電信費及賠償違約金,潘泳霖因而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爰依約請求潘泳霖如數給付,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潘泳霖給付變賣附表所示手機之不當得利21萬0,620元,另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潘泳霖賠償精神慰撫金73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變賣手機所得、精神慰撫金部分,分別追加民法第
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4、377頁),而為同一請求。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因遭潘泳霖冒名申辦電信門號而受有損害,應由潘泳霖負賠償之責,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江科逸起訴主張:潘泳霖於103年至105年間冒用伊名義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新門號或辦理舊門號續約,並偽造伊之簽名於申請書及個人資料同意書等文書,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嗣因潘泳霖未遵期繳納電信費,上開電信業者均將伊列為拒絕往來戶,致伊於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及信用權嚴重貶損,為解決兩造紛爭,潘泳霖遂簽署系爭借據,承諾給付伊22萬元;又潘泳霖冒用伊名義申辦門號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手機加以變賣,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21萬0,620元予伊,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73萬元,共計116萬0,620元,爰依系爭借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潘泳霖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潘泳霖應給付江科逸11
6萬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潘泳霖應給付江科逸19萬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江科逸敗訴。江科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潘泳霖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江科逸部分廢棄;㈡潘泳霖應再給付江科逸97萬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潘泳霖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潘泳霖則以:伊係徵得江科逸同意始以其證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系爭借據係伊遭江科逸脅迫而簽署,江科逸並未將22萬元借款交付予伊,不得依系爭借據請求伊給付;縱認系爭借據合法有效,兩造亦係約定以22萬元作為和解總額,且伊父親即訴外人 潘玉寬 (下逕稱其姓名)已代為給付
3萬元,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2萬2,
000元與江科逸調解成立,江科逸不得再對伊為請求。又伊變賣手機係伊處分自己所有物,並非不當得利,亦無為江科逸管理事務之意,江科逸無權請求伊給付變賣手機所得款項。江科逸復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受有損害,無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潘泳霖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江科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潘泳霖曾以江科逸之證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並於105年11月24日簽署系爭借據,載明係借用江科逸證件向附表所示電信公司辦理申請門號等業務;嗣江科逸與潘玉寬於106年3月23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潘玉寬並交付3萬元予江科逸;江科逸與潘玉寬又於107年11月13日在士林地院作成107年度士簡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潘玉寬應於107年11月16日前給付江科逸
2萬2,000元,江科逸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門號申請書、續約同意書、取消交易切結書等,以及系爭借據、系爭切結書、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7至65、117、136至
139頁,本院卷第179到1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81、327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江科逸依系爭借據請求潘泳霖給付22萬元,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潘泳霖給付21萬0,62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潘泳霖賠償精神慰撫金73萬元;則為潘泳霖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江科逸依系爭借據請求潘泳霖給付22萬元,有無理由?㈡江科逸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潘泳霖給付21萬0,620元,有無理由?㈢江科逸得否請求潘泳霖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得為請求,潘泳霖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江科逸得依系爭借據請求潘泳霖給付19萬元:
⒈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均係潘泳霖以江科逸之名義申
辦,其中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㈠⑦)原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嗣轉移至台灣之星公司,與門號0000-000
000(即附表編號㈠③)均係由潘泳霖使用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8年2月13日函附申請書、台灣之星公司108年
3月15日函附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69、29
4至3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81、318、327頁),堪認潘泳霖確有以江科逸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電信門號之情。潘泳霖固辯稱其係徵得江科逸同意始以江科逸之證件申辦該等電信門號,然為江科逸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潘泳霖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潘泳霖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5至219、245至246頁),然觀兩造對話內容,僅足以證明江科逸曾於事發後多次抱怨潘泳霖以其名義申辦多支門號,並要求潘泳霖簽署借據處理賠償事宜,無從證明江科逸確曾授權潘泳霖申辦如附表所示各電信門號;且觀潘泳霖簽署之系爭借據明載:「本人:潘泳霖…因未充分告知江科逸先生會借用證件向遠傳、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三家電信業者申請門號、續約門號、轉移門號、更改地址等帳務,並因財務問題造成欠費,亦無支付能力完成解約,致使江科逸的個人信用受損,為維護江科逸先生個人信譽,先行墊付欠費以及解約金,對此部分本人潘泳霖在此立據向江科逸商借22萬元…如未如期償還,則本人潘泳霖就借用江科逸證件辦理電信相關服務等行為向江科逸負擔損害賠償以及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即已自承並未告知江科逸會以其名義申辦上開3家電信公司之電信門號;此外,江科逸前曾以潘泳霖冒用其名義申辦電信門號為由,對潘泳霖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潘泳霖係因受江科逸委託代為註銷行動電話門號,故取得江科逸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圖像檔案,嗣未經江科逸同意,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上偽簽江科逸簽名並持向電信門市人員行使,申辦如附表編號㈠①、②、④至⑥、㈡所示11支行動電話門號,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因潘泳霖坦承犯罪,而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潘泳霖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潘泳霖雖曾提起上訴,但於原法院刑事庭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復自承其申辦上開門號沒有經過江科逸的同意,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4至21
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起訴書、筆錄等確認無誤(見原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刑事卷第2至4、33、51至52頁,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卷第
164至165頁);綜上堪認江科逸主張潘泳霖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應堪採信,潘泳霖辯稱其所為係經江科逸同意云云,則無足採。
⒉另查,潘泳霖確曾簽署系爭借據予江科逸,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潘泳霖雖辯稱江科逸未曾交付22萬元借款,且系爭借據係遭脅迫而簽訂,江科逸無權據以請求其給付該筆款項云云;然由前引系爭借據之記載,足認兩造係為協商處理潘泳霖冒用江科逸證件申辦如附表所示電信門號乙事,而簽訂系爭借據,潘泳霖並明確承諾願給付江科逸22萬元,自負有依約給付之義務。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潘泳霖僅空言泛稱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借據,並未具體說明江科逸係於何時以何等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潘泳霖,致其心生畏怖而簽署系爭借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係經兩造計算江科逸代墊金額後,折衷約定以22萬元作為借貸金額,並立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足見潘泳霖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借據,其辯稱係遭脅迫云云,顯無足採。又江科逸自承潘玉寬曾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給付3萬元以代潘泳霖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至199頁),則其依系爭借據得請求潘泳霖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潘玉寬代為清償之3萬元;從而,江科逸依系爭借據請求潘泳霖給付19萬元(計算式:22萬元-3萬元=19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潘泳霖雖另抗辯江科逸曾於10
7年11月13日在士林地院與潘玉寬調解成立(即士林地院10
7年度士簡調字第273號),約定由潘玉寬給付江科逸2萬2,000元,江科逸則拋棄其餘請求,故江科逸無權再行請求潘泳霖給付云云;然查,上開案件係因江科逸持潘玉寬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對潘玉寬聲請發支付命令(即士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7號),經潘玉寬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始於士林地院調解成立,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而潘玉寬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係記載:「潘泳霖…因未充分告知江科逸會借用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遠傳、台灣之星申請續約、轉移門號並因此積欠債務…約定以22萬作為計算本金一事,經潘玉寬先生(潘泳霖父親)協調…為求計息方便,約定為13萬元整…信用賠償另計。…潘玉寬先生先提撥3萬元整作為頭期,後續每月結清,以此據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可見系爭切結書係潘玉寬就潘泳霖對江科逸之22萬債務切結承諾願負給付13萬元之責,然其與江科逸為前揭調解時,並未表明潘玉寬係代理潘泳霖與江科逸達成調解之意;況上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江科逸與潘玉寬,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潘玉寬)願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江科逸)新臺幣2萬2千元正。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是依系爭切結書及上開調解筆錄,僅足認江科逸係就潘玉寬依系爭切結書所負債務,與潘玉寬調解成立,約定由潘玉寬給付2萬2,000元,江科逸則拋棄對潘玉寬之其餘請求,無從據以認定江科逸已同意拋棄對潘泳霖之請求;是潘泳霖前揭抗辯亦難認可採。
㈡江科逸無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潘泳霖給付21萬0,620元: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江科逸主張潘泳霖申辦如附表所示電信門號時,先後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手機並加以變賣;潘泳霖對於其曾取得手機並加以變賣,雖未加以爭執,然否認其因變賣該等手機而獲有利益,亦否認有為江科逸管理事務之意(見本院卷第229、24
2至244、318、327頁)。經查,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係潘泳霖未經授權而以江科逸名義與電信公司締約申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江科逸既主張潘泳霖所為涉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並無義務繳交電信費及違約金,而否認該等契約之效力,則潘泳霖擅以江科逸名義與電信公司申辦電信門號之契約,既對江科逸不生效力,則其自無從基於該等無效之契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之所有權,則潘泳霖自各該電信公司受領如附表所示手機,縱因此受有利益,亦未致江科逸受有損害,即與前述民法第179條所定要件不符。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江科逸無從依據其主張無效之契約受領如附表所示手機,電信公司亦未曾將該等手機交付江科逸而使其取得所有權,則潘泳霖縱有變賣該等手機之行為,亦難認係出賣江科逸所有之物,即非屬管理江科逸之事務;況江科逸對潘泳霖提出刑事告訴時,係主張其於105年3月3日收到電信公司催繳單,始發現遭潘泳霖冒用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其並未委託或授權潘泳霖申辦電信門號,因潘泳霖有經營通訊行,藉由申請門號及續約可以換取商品等語(見本院調取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20號卷第6至7頁),足見江科逸亦認知潘泳霖係為自身利益而冒用其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電信門號,以取得如附表所示手機並加以變賣獲利,並非基於為江科逸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甚明;從而,江科逸主張潘泳霖所為構成無因管理,而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
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潘泳霖給付變賣手機所得款項,於法亦有未合。江科逸既無權為本項請求,其聲請向電信公司查詢潘泳霖繳交之電信費用以及如附表所示手機之價值,以證明潘泳霖無因管理不法所得之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378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江科逸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潘泳霖賠償精神上損害15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潘泳霖未經授權而於如附表所示電信門號申請書等文件上簽署江科逸之姓名,以江科逸之名義申辦電信門號,自屬侵害江科逸之姓名權,且足使江科逸因一度遭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違約金,而受有信用貶損之損害,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是江科逸主張潘泳霖前開行為已侵害其姓名權及信用,而應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江科逸遭潘泳霖冒名申辦之電信門號達十餘支,所受損害程度非微,惟其中附表編號㈡門號即遠傳電信公司部分,已另行訴請潘泳霖賠償(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以及江科逸於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目前任職於大樓管理物業公司;潘泳霖於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前擔任保全工作,現因本件刑事案件入監服刑,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並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8、353頁)等情,認江科逸得請求潘泳霖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江科逸依系爭借據請求潘泳霖給付19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追加民法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請求潘泳霖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日(見原審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19萬元本息,其餘判決江科逸敗訴,尚有未洽,江科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江科逸之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江科逸敗訴之判決,以及就江科逸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潘泳霖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江科逸上訴、潘泳霖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江科逸其餘上訴及潘泳霖之附帶上訴。江科逸另追加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潘泳霖給付21萬0,620元,以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請求潘泳霖給付精神慰撫金逾15萬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江科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潘泳霖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表:
┌────────────────────────────────────┐│㈠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門號│手機型號│江科逸主張墊繳之│違約金│江科逸主張之││││通話費││手機變賣價值│├──────┼──────┼────────┼──────┼──────┤│①0000000000│SamsungTab│前期墊繳2,697元│││├──────┤AP355├────────┤6,544元│12,900元││資費899元│16G(白)│後期墊繳599元│││├──────┼──────┼────────┼──────┼──────┤│②0000000000│SonyXperia│前期墊繳4,197元│││├──────┤Z5E6653├────────┤11,124元│5,990元││資費1,399元│(黑4G)│後期墊繳933元│││├──────┼──────┼────────┼──────┼──────┤│③0000000000│Samsung│前期墊繳4,197元│││├──────┤GalaxyNote5├────────┤10,751元│8,680元││資費1,399元│(32G/金)│後期墊繳933元│││├──────┼──────┼────────┼──────┼──────┤│④0000000000│SamsungTab│前期墊繳2,697元│││├──────┤AP355├────────┤6,586元│12,900元││資費899元│16G(白)│後期墊繳599元│││├──────┼──────┼────────┼──────┼──────┤│⑤0000000000│Samsung│前期墊繳4,494元│││├──────┤Galaxy├────────┤15,077元│6,500元││資費1,399元│A7(2016)│後期墊繳933元│││├──────┼──────┼────────┼──────┼──────┤│⑥0000000000│AppleIphone│前期墊繳4,197元│││├──────┤6SPlus64G├────────┤12,761元│32,800元││資費1,399元│(太空灰)│後期墊繳933元│││├──────┼──────┼────────┼──────┼──────┤│⑦0000000000│Samsung│││5,580元│├──────┤Note316G│0元│0元│││資費1,399元│││││├──────┴──────┴────────┴──────┴──────┤│㈡遠傳電信公司│├──────┬──────┬────────┬──────┬──────┤││Samsung││││││GALAXYNote3│0元│0元│6,000元│││黑金16G簡配││││││全頻4G│││││①0000000000├──────┼────────┼──────┼──────┤││Samsung││││││GALAXY│0元│0元│6,990元│││NoteEdge白││││││簡配(4G)││││├──────┼──────┼────────┼──────┼──────┤││Samsung││││││GALAXYNote3│0元│0元│6,000元│││黑金16G簡配││││││全頻4G│││││②0000000000├──────┼────────┼──────┼──────┤││HTCOne│││18,500元│││M9+銀鑲金│0元│0元││││(4G)││││├──────┼──────┼────────┼──────┼──────┤││Samsung│││10,100元││③0000000000│GALAXYAlpha│0元│0元││││金簡配(4G)││││├──────┼──────┼────────┼──────┼──────┤││iPadAir24G│0元│0元│16,450元│││Wi-Fi│││││④0000000000├──────┼────────┼──────┼──────┤││iPhone6│0元│0元│14,400元│││Plus64G││││├──────┼──────┼────────┼──────┼──────┤││Samsung│││5,990元│││TabS8.4│0元│0元││││(白)│││││⑤0000000000├──────┼────────┼──────┼──────┤││HTCOne│││18,500元│││M9+銀鑲金│0元│0元││││(4G)││││├──────┼──────┼────────┼──────┼──────┤││SonyXperia│││11,350元││⑥0000000000│Z3+銅簡配│0元│0元││││(4G)││││├──────┴──────┴────────┴──────┴──────┤│㈢台灣之星公司│├──────┬──────┬────────┬──────┬──────┤│││前期墊繳3,520元││││①0000000000│iPhone6├────────┤9,034元│10,990元││││後期墊繳3,517元│││├──────┼──────┼────────┼──────┼──────┤│總額││34,446元│71,877元│210,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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