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承融選任辯護人謝育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承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承融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河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在上揭時速限制為40公里路段超速行駛,適有起駛前疏未注意左側車輛而向左偏行之告訴人 黃國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起駛,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其機車右側車頭乃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背挫傷併腰椎第一、第三及第五節椎體壓迫性骨折併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承融之供述、告訴人黃國鑫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106年7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該路段的限速為50公里,我沒有超速,當時車子很多、很多人在路旁買早餐,沒有辦法騎快,所以我的速度已經減慢很多,但告訴人當時直接從路邊竄出來,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非起訴書所指之時速40公里;又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案發當時為早晨上班時間,並多有為買早餐而違規停車之情形,致該路段車多擁擠,路寬僅剩約2公尺,被告行經此路段皆盡量靠內側雙黃線行駛,避免靠近右側違停之車輛,且被告為直行車,行經此路口必然減速,車速不可能超過時速50公里,而由雙方因撞擊所生車損極為輕微,以及被告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為1.7公尺等情,亦可推知被告撞到告訴人當時,其車速應不超過時速20公里;再者,現場並無煞車痕,且撞擊點為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前方」而非「左側後方」,可見被告當時係在無任何時間反應下撞到告訴人之機車,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係告訴人買完早餐後,欲直接左轉環河街,未注意後方被告來車,即突然從路邊竄出所致,被告實無法事先預料告訴人違規行為並隨時提防,且告訴人侵入被告車道時之距離過於接近,被告來不及採取避免雙方發生擦撞之措施,是被告依規定正常安全行駛,已善盡一切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遇告訴人自該處路邊騎乘機車起駛並向左偏行,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頭乃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1號卷【下稱偵卷】第6、18、4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5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3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59、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當時我買完早餐起步,沿新北市○○區○○○路往南陽街方向行駛,想要到環河街左轉,在中間就被撞了;當時我買完早餐,我車子是停在現場永和豆漿店後面之五金行,從那邊牽車出來開始騎,我在路中間騎,想說要靠過去,不到
1、2秒鐘就被撞上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調偵卷第13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3至16、19至27頁),固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惟查,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072200276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公訴意旨認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容有誤會,則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在上開路段騎乘機車,亦難認其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已難認可採。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故僅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屬已可預見,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方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起駛前並未注意其後方有無來車,且其於向左偏行而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時,復未顯示方向燈等情,均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卷第9、42頁,調偵卷第13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未注意後方來車、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後方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並向左偏行之情事。
2.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告訴人卻猶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讓後方行進中之被告所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路邊起駛並向左偏行,終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認係因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當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貿然自路邊起駛並向左偏行之違規行為本無預防之義務。
3.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復陳稱其當時係自現場豆漿店後方起駛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而現場「永和豆漿大王」之招牌位置距離本件肇事路口甚為接近,此有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79頁),足可推知被告騎乘機車起駛之位置,距離本件肇事路口應亦甚為接近,從而告訴人應係於起駛後隨即向左偏移,並旋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洵堪認定。且告訴人既陳稱其靠過去不到1、2秒就遭被告撞上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此益徵告訴人自路邊起駛並向左偏移後,旋即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時間間隔甚為短暫。準此,告訴人既有前述貿然起駛並向左偏行之過失,且其向左偏行後旋即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可見當時情況甚為突然,則依此客觀情狀,衡諸常情,實難期被告就此突發事故能有所預見而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直接從路邊竄出來,我來不及反應等語,核非無稽。
4.綜上,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當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本件車禍事故既係因告訴人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讓後方行進中之被告所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駛並向左偏行所致,復難期被告就此突發事故能有所預見而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故不得遽令其擔負過失責任。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除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騎乘機車左偏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外,固另認被告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之次因等情(見調偵卷第9頁),然該鑑定意見書僅空泛引用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完全未敘明其得出上開鑑定意見之具體理由、論據,是其鑑定意見,本院尚難認為可採,自無從憑此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