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3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63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637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郭政宏 (原名: 盧萬傑郭萬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盧萬傑於民國095年0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096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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