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告 江科逸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 律師被告 潘泳霖 訴訟代理人 潘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惟經原告重新計算確認被告變賣手機後之現值總金額並非165,500元,而應為210,620元始屬正確,嗣於民國107年8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1,160,620元(見本院卷第198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冒用原告名義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門市申辦手機新門號或辦理舊門號續約,並偽造原告之簽名於新申辦門號或續約申請書及個人資料同意書等私文書,再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得新手機使用;嗣後卻未遵期繳納電信費,致使原告積欠前述三家電信公司高額通話費用,同時被業者列為拒絕往來戶,業已造成原告信用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不法利用原告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及原告因此須墊繳之電信話費、賠償違約金,又被告變賣手機之現值即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均詳如附表明細所示,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84號為有罪判決認定在案。茲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電信通話費損失34,446元、違約金賠償費用71,877元(此二項金額已包含於被告依原證14即兩造間借據契約負有給付原告220,000元之義務內,屬於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不另主張請求,僅主張原證14借據所示220,000元債權債務)、變賣手機現值之不當得利金額210,620元;並因電信業者誤信原告素行不良、意圖謀取不當利益乃出借身分證件予被告使用,導致原告於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及信用權嚴重貶損,受有7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總計金額為1,160,620元(計算式:220,000元+210,620元+730,000元=1,160,620元)。為此,爰依原證14借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195條第1項侵害名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固有以原告證件申辦台哥大手機門號如下:1.00000000
00、2.0000000000、3.0000000000、4.0000000000、5.0000000000;並申辦遠傳電信手機門號如下:1.0000000000、2.0000000000、3.0000000000、4.0000000000、5.0000000000、6.0000000000,然被告所為均係經原告同意,原告所稱被告冒用其證件申辦手機門號,全係誣陷。被告嗣後雖有簽立原證14借據予原告,然係遭原告脅迫無奈簽署,原告從未將220,000元借款交付予被告,焉能請求被告清償該筆債務。
原告嗣後違反約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之父潘玉寬代被告出席在偵查庭外與原告簽署被證5切結書,並將30,000元交付予原告代被告清償,詎原告事後仍拒絕撤回告訴,原告係採「以刑逼民」之惡劣脅迫被告負賠償之責,然被告所為既經原告同意,即無庸負任何損害賠償,是以,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證14上「 潘永霖 」之簽名係被告親自簽署(見本院卷第65頁)。
㈡被證5上「江科逸」之簽名是原告親自簽署(見本院卷第167頁)。
㈢被告有以原告證件申辦以下台哥大手機門號:
1.0000000000。
2.0000000000。
3.0000000000。
4.0000000000。
5.0000000000。㈣被告有以原告證件申辦以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
1.0000000000。
2.0000000000。
3.0000000000。
4.0000000000。
5.0000000000。
6.0000000000。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冒用原告證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台灣之星手機門號及手機侵害原告權利,嗣後再轉賣手機獲取不當利益,爰依原證14借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60,620元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原證14借據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轉賣手機不當利益210,620元?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3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原證14借據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
⒈經查,被告因受原告委託代為註銷行動電話門號,故而取
得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圖像檔案,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上偽簽江科逸簽名並持向電信門市人員行使,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4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48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審簡字484號偽造文書案件偵審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於上揭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及一審準備程序均坦承確有持原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圖像檔案申辦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是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所為係經原告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⒉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於事後簽署原證14借據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原證14借據記載:「本人:潘永霖…因未充分告知江科逸先生會借用證件向遠傳、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三家電信業者申請門號、續約門號、移轉門號、更改地址等帳務,並因財務問題造成欠費,亦無支付能力完成解約致使江科逸得個人信用受損,為維護江科逸個人信譽,先行墊付欠費以及解約金,對此本人潘永霖在此立據向江科逸借22萬元,…如未如期償還,則本人潘永霖就借用江科逸證件辦理電信相關服務等行為向江科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及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就其真意無非係被告就冒用原告證件申辦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向承諾負擔22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否則原證14借據要無可能詳細記載被告簽署該分文件之緣由,並載明:「如未如期償還,則本人潘永霖就借用江科逸證件辦理電信相關服務等行為向江科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及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是被告抗辯原告從未將220,000元借款交付予被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該筆債務云云,委無足取。
⒊再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主張係受原告脅迫基於無奈而簽署原證14借據云云,然經原告否認,且被告就其主張受脅迫此部分利己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準此,被告所為上揭抗辯,亦難採認。
⒋原告依原證14借據本得請求被告清償220,000元,惟查,
原告自承其與被告之父潘玉寬簽署被證5切結書時,被告之父潘玉寬有將30,000元交付予原告,依其認知,被告之父潘玉寬所交付30,000元係代替被告清償債務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第199頁),是而,被告之父潘玉寬代為清償之30,000元自應從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依原證14借據,所得請求被告清償之金額應為190,000元(計算公式:220,000元-30,000元=190,000元)。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轉賣手機不當利益210,620元。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轉賣如附表所示手機受有不當利益210,620元,惟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轉賣手機利益,合先敘明。
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讓與,係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亦即物權變動之,準此,動產物權行為,係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要件。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雖係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所申請,然各該電信公司門市人員係以移轉如附表所示手機所有權於被告之意思,將各該手機交付予被告占有,是以如附表所示手機之動產物權自應歸屬被告所有,縱被告事後將之轉售,亦僅處分自己所有之動產,原告自始未取得各該手機之動產物權,自無可能因被告轉賣手機而受有任何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210,620元,顯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3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信用,請求賠償慰撫金730,000元。惟查,本件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共計13行動電話門號、18支手機,違約金總計71,877元,手機數量及違約金額並非過於龐大,原告自行估算手機現值合計約210,620元,是縱如原告所言,其名譽及信用因此受到貶損,衡情亦非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30,000元,要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基於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7年5月31日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0,601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14借據,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
┌────────────────────────────────────┐│(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手機型號│原告墊繳通話費│違約金│手機變賣現值││││(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0000000000││前期墊繳2,697元│││││SamsungTab│(參原證15)│6,544元│12,900元│├──────┤AP355├────────┤(參原證21)│(參原證24)││資費899元│16G(白)│後期墊繳599元││││││(參原證16)│││├──────┼──────┼────────┼──────┼──────┤│0000000000││前期墊繳4,197元│││││SonyXperia│(參原證15)│11,124元│5,990元│├──────┤Z5E6653├────────┤(參原證21)│(參原證24)││資費1,399元│(黑4G)│後期墊繳933元││││││(參原證17)│││├──────┼──────┼────────┼──────┼──────┤│0000000000││前期墊繳4,197元│││││Samsung│(參原證15)│10,751元│8,680元│├──────┤GalaxyNote5├────────┤(參原證21)│(參原證24)││資費1,399元│(32G/金)│後期墊繳933元││││(參原證18)││(參原證19)│││├──────┼──────┼────────┼──────┼──────┤│0000000000││前期墊繳2,697元│││││SamsungTab│(參原證15)│6,586元│12,900元│├──────┤AP355├────────┤(參原證21)│(參原證24)││資費899元│16G(白)│後期墊繳599元││││││(參原證20)│││├──────┼──────┼────────┼──────┼──────┤│0000000000│Samsung│前期墊繳4,494元│││││Galaxy│(參原證15)│15,077元│6,500元│├──────┤A7(2016)├────────┤(參原證21)│(參原證24)││資費1,399元││後期墊繳933元│││├──────┼──────┼────────┼──────┼──────┤│0000000000│AppleIphone│前期墊繳4,197元│││││6SPlus64G│(參原證15)│12,761元│32,800元│├──────┤(太空灰)├────────┤(參原證21)│(參原證24)││資費1,399元││後期墊繳933元│││├──────┼──────┼────────┼──────┼──────┤│0000000000│Samsung│││5,580元│├──────┤Note316G│0元│0元│(參原證24)││資費1,399元│││││├──────┴──────┴────────┴──────┴──────┤│(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手機型號│原告墊繳通話費│違約金│手機變賣現值││││(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Samsung││││││GALAXYNote3│0元│0元│6,000元│││黑金16G簡配│││(參原證24)│││全頻4G│││││0000000000├──────┼────────┼──────┼──────┤││Samsung││││││GALAXY│0元│0元│6,990元│││NoteEdge白│││(參原證24)│││簡配(4G)││││├──────┼──────┼────────┼──────┼──────┤││Samsung││││││GALAXYNote3│0元│0元│6,000元│││黑金16G簡配│││(參原證24)│││全頻4G│││││0000000000├──────┼────────┼──────┼──────┤││HTCOne│││18,500元│││M9+銀鑲金│0元│0元│(參原證24)│││(4G)││││├──────┼──────┼────────┼──────┼──────┤││Samsung│││10,100元││0000000000│GALAXYAlpha│0元│0元│(參原證24)│││金簡配(4G)││││├──────┼──────┼────────┼──────┼──────┤││iPadAir24G│0元│0元│16,450元│││Wi-Fi│││(參原證24)││0000000000├──────┼────────┼──────┼──────┤││iPhone6│0元│0元│14,400元│││Plus64G│││(參原證24)│├──────┼──────┼────────┼──────┼──────┤││Samsung│││5,990元│││TabS8.4│0元│0元│(參原證24)│││(白)│││││0000000000├──────┼────────┼──────┼──────┤││HTCOne│││18,500元│││M9+銀鑲金│0元│0元│(參原證24)│││(4G)││││├──────┼──────┼────────┼──────┼──────┤││SonyXperia│││11,350元││0000000000│Z3+銅簡配│0元│0元│(參原證24)│││(4G)││││├──────┴──────┴────────┴──────┴──────┤│(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手機型號│原告墊繳通話費│違約金│手機變賣現值││││(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前期墊繳3,520元││││││(參原證22)│9,034元│10,990元││0000000000│iPhone6├────────┤(參原證23)│(參原證24)││││後期墊繳3,517元││││││(參原證23)│││├──────┼──────┼────────┼──────┼──────┤│總額││34,446元│71,877元│210,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