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欽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51號、第4862號、第5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欽智因貪圖不正報酬,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功夫孬」、「水牛」所屬詐騙集團之後,竟與「功夫孬」、「水牛」及其他不詳成員共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假冒客服人員打電話佯稱因對方先前網路購物發生設定錯誤,須由對方持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 解除設定,或假冒係友人打電話佯稱急需向對方借款等手法,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李宜玲 等9人施以詐術,致李宜玲等9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各該編號「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旋由楊欽智依「功夫孬」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提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水牛」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該處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逞,每次從中抽取部分款項酬作為報酬,餘款均交由「水牛」與其他成員朋分。嗣因李宜玲等9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玲等9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法院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051卷第8至9頁、112至113頁、偵4862卷一第10至15頁、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玲(見偵5433卷第46至48頁)、 劉人碩 (見偵5433卷第49至51頁)、 林嘉晏 (原名 林冠廷 ,見偵5433卷第61至62頁)、 蘇淑宜 (見偵4862卷一第70至71頁)、 林玲娟 (見偵4051卷第67至68頁)、 李顯韋 (見偵4051卷第13至15頁)、 蘇永朋 (見偵4051卷第29至31頁)、 趙有愛 (見偵4051卷第80至81頁)、 劉耀仁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偵4862卷一第105至107頁)均相符合,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051卷第89至96頁、偵4862卷一第17至28頁、偵5433卷第15至2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51卷第16至22頁、36至49頁、53頁、72至74頁、78至79頁、82至88頁、偵4862卷一第73至76頁、108至112頁、117頁、偵5433卷第52至56頁、64至75頁、99至10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682卷一第72頁、109頁、123頁、138頁、167頁)、存摺影本(偵4051卷第86至8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5月4日營存密字第10750093021號函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4862卷二第12至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1276號函函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4862卷二第2至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儲字第1070091330號函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4862卷二第7至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7年5月9日合金丹鳳存字第10700001428號函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4862卷二第17至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只要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倘均有牽涉同一犯罪者,仍無礙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查現今詐騙集團為達犯罪之目的,並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不乏由核心幹部統籌指揮,旗下成員有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者,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使用者,有負責前往提領贓款(即俗稱「車手」)者,彼此分工,均屬該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者。依被告之自白,可見其自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功夫孬」、「水牛」所屬之詐騙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自甘加入該集團,於每次「功夫孬」分派任務時,同意持「水牛」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提領贓款,而藉此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該集團內部之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包括本件打電話施詐者、上層其他不詳成員等人之行為,以遂行共同犯罪之目的,故被告與「功夫孬」、「水牛」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灼,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功夫孬」、「水牛」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之日期為106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固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後;惟被告供承其早於106年10月6日即開始為同一詐騙集團工作(見偵4051卷第112頁),且參與犯罪次數已無法計算、迄今做案次數太多以致無法一次清楚向警方交代等語(見偵5433卷第
11、12頁),可見本案犯罪之前,被告於106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既已開始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並提領贓款,則本件被訴事實顯非被告之首次犯行。徵諸被告確曾因於106年10月6日為「功夫孬」所屬之詐騙集團提領贓款,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判處罪刑在案,因當事人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審理中,此經本院查詢該案第一審判決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更無疑義。因此,縱令上開詐騙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件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況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亦無從認定應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9罪,均構成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害,實屬不該,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工作收入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獲取利益之數額、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會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係因向「 陳智豪 」借3萬元高利貸,還不出錢,遭「陳智豪」脅迫所致;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有供出「陳智豪」及共犯「 小六 」(即「功夫孬」),原審未考量此犯罪後之態度;3、被告被捕後坦承不諱,比較被告另案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14人,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本件量刑過重;4、被告犯後非常後悔,也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迫於在監服刑,無法立即賠償,請判處最輕刑度,給予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機會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所稱曾向高利貸借款3萬元等語,縱令不虛,亦應循正當途徑解決,殊難憑以為其參與詐騙集團之正當理由。況「陳智豪」究竟有何脅迫之行為?何以其不報警處理而完全任由擺布?均未據被告具體陳明,洵難僅憑上開空泛說詞,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考量被告犯案次數甚多,情節不輕,惟原判決就各罪均僅論處有期徒刑1年3月或1年2月,顯已考量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供出包括共犯「功夫孬」、「水牛」及介紹人「陳智豪」之犯後態度,並無漏論。遑論被告所供共犯均僅有綽號,介紹人之真實姓名亦尚待檢警調查釐清,無從憑以當然減輕刑責;3、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先後實行多次犯罪,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不同案件之具體情形既非完全一致,本無從任意攀比。上訴意旨所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判決,係就被告其中14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其中1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1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餘3罪因已與被害人和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姑不論該案因當事人上訴,目前仍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則原判決之量刑,相較於該案第一審判決之刑度,洵無過重情事。上訴意旨執持該案尚未確定之第一審判決刑度,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殊屬無據;4、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上訴意旨僅空泛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云云,尚難據以撼動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適法妥當性。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其徒憑前詞,爭執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此部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已無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外,舉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有關,此見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立法理由自明,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所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又對刑之上訴,因有前述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效力及於罪之部分,自亦及於相關沒收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包括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受到影響之下,即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因認原判決對於被告宣告之罪刑與沒收間,並無不可分性,而可分離處理。
(二)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之宣告並無違法不當,業如前述。惟查: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參與「功夫孬」所屬詐騙集團,至同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全部期間共獲取報酬之總額為3萬元乙節,已據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5433卷第11頁、偵4051卷第8頁、10頁、113頁、偵4862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再者,關於本件被訴部分之報酬數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供承:我的報酬大概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三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而本件被告無論係以告訴人合計轉匯金額(即248,647元),抑或其實際提領金額(即307,800元),經以百分之三計算其報酬,均未逾3萬元,顯已包含在上開全部報酬總額3萬元之內;而該3萬元報酬總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諭知全部沒收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偵4862卷二第35至4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9頁)可參,倘於本案再次諭知沒收,無異重複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容有過苛之虞,應以不宣告沒收為宜。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諭知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459元,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中關於沒收部分之爭執,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就沒收部分撤銷,並考量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有上述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轉匯時間及金額│帳戶│提款時地│提款金額│原判決宣告刑││號││(新臺幣)│││(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李宜玲│106年10月30日│臺灣銀行帳│106年10月30日17時│20,000元│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7時10分許、│號000-0000│10分許、臺北市北投││││││49,999元│0000000○號○區○○路○段○○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2│劉人碩│106年10月30日│臺灣銀行帳│106年10月30日17時│①20,000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時14分許、│號000-0000│13分許至17時16分許│②20,000元│││││29,981元│00000000號│、臺北市北投區石牌│③19,000元│││││││路110號之臺北市北│④20,000元│││││││投區農會│⑤10,000元││├─┼────┼───────┼─────┼─────────┼─────┼────────┤│3│林嘉晏(│106年10月30日│中國信託銀│106年10月30日19時│30,000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名林冠│19時6分許、│行帳號000-│10分許、臺北市北投│起訴書附表││││廷)│29,985元│00000000○○○區○○路○○號之統一│誤載90,000││││││000號│7-11便利商店明華店│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4│蘇淑宜│106年11月5日│中華郵政帳│①106年11月5日23時│①20,000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3時1分許、│號000-0000│7分許至23時8分許│②20,000元│││││29,985元│0000000000│、臺北市南港區昆│③20,000元││││││號│陽街99號之萊爾富│④800元(原│││││││便利商店北市昆陽│判決附表│││││││店│二編號4│││││││②同日23時32分許、│漏載)│││││││臺北市南港區 忠孝 ││││││││東路5段994號之南││││││││港後山埤郵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漏載)│││││││││││├─┼────┼───────┼─────┼─────────┼─────┼────────┤│5│林玲娟│106年11月10日│合作金庫銀│106年11月10日16時│10,000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時39分許、│行帳號000-│36分許、臺北市南港│起訴書附表│││││10,000元│00000000○○○區○○○路○段○○巷1│誤載8,005││││││000號│弄9號之全聯超市南│元,原判決│││││││港中研店(原判決附│附表二編號│││││││表二編號5誤載為106│5誤載800元│││││││年11月5日23時32分│)│││││││許、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5段994號之南││││││││港後山埤郵局)│││├─┼────┼───────┼─────┼─────────┼─────┼────────┤│6│李顯韋│106年11月10日│合作金庫銀│106年11月10日17時│20,000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時36分許、│行帳號000-│40分許、臺北市汐止│起訴書附表│││││20,000元(含手│00000000○○○區○○街○號之統一│贅載另一筆│││││續費15元)│000號│7-11便利商店富鄰店│4,005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原判決附表│││││││櫃員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誤│││││││二編號6誤載為106年│載10,005元│││││││11月10日16時36分許│)│││││││、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61巷1弄9號││││││││之全聯超市南港中研││││││││店)│││├─┼────┼───────┼─────┼─────────┼─────┼────────┤│7│蘇永朋│106年11月10日│合作金庫銀│106年11月10日18時│①20,000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時6分許、│行帳號000-│15分許、臺北市南港│②10,000元│││││29,924元│00000000○○○區○○○路○段○○號│(原判決附││││││000號│之統一7-11便利商店│表二編號7│││││││ 胡適店 之中國信託銀│誤載20,005│││││││行自動櫃員機(原判│元、4,005│││││││決附表二編號7誤載│元)│││││││為106年11月10日17││││││││時40分許至42分許、││││││││臺北市○○區○○街││││││││8號7-11便利商店富││││││││鄰店中國信託ATM)│││├─┼────┼───────┼─────┼─────────┼─────┼────────┤│8│趙有愛│106年11月10日│合作金庫銀│106年11月10日18時│20,000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時27分許、│行帳號000-│32分許、臺北市南港│(原判決附│││││21,773元│00000000○○○區○○○路○段○○巷│表二編號8││││││000號│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誤載20,005│││││││研究院店(原判決附│元、10,005│││││││表二編號8誤載為106│元)│││││││年11月10日18時15分││││││││許、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94號7-11││││││││便利商店胡適店中國││││││││信託ATM)│││├─┼────┼───────┼─────┼─────────┼─────┼────────┤│9│劉耀仁│106年11月10日│合作金庫銀│106年11月10日18時│①20,000元│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時23分許、│行帳號000-│35分許、臺北市南港│②8,000元│││││27,000元(含手│00000000○○○區○○○路○段○○巷1│(原判決附│││││續費15元)│000號│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研│表二編號9│││││││究院店│贅載另一筆││││││││20,005元)││├─┴────┼───────┴─────┴─────────┼─────┴────────┤││合計轉匯金額:248,647元│合計提領金額:307,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