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9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9228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王青森 (原名: 王翰 )相對人 林立軒 相對人 王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3,282元,到期日107年9月6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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